药品专利案例 http://drugip.com/ zh-hans 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拆分 http://drugip.com/patentcase <span>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拆分</span> <span><span lang="" about="/user/1" typeof="schema:Person" property="schema:name" datatype="">admin</span></span> <span>周五, 08/06/2021 - 14:09</span>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zhuanliwuxiaojuedingshu field--type-text-with-summary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专利无效决定书</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p>专利无效决定书: </p> <p>发明创造名称  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拆分 外观设计名称  <br /> 决定号  WX7955 决定日  2005-12-21 00:00:00.0<br /> 委内编号  4W01043,4W01036 优先权日  <br /> 申请(专利)号  00102701.8 申请日  2000-02-21 00:00:00.0<br />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br /> 授权公告日  2003-01-29 00:00:00.0 审定公告日  <br /> 专利权人  张喜田 主审员  李彦涛<br /> 合议组组长  李越 参审员  叶娟<br /> 国际分类号  C07D211/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br />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26条第4款、33条<br /> 决定要点  如果现有技术在整体上不存在将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那么,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就不是显而易见的。 <br />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29日公告的、名称为“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拆分”的第00102701.8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2月21日,专利权人为张喜田。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从混合物中分离出氨氯地平的(R)-(+)-和(S)-(-)-异构体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含下述反应,即在手性助剂六氘代二甲基亚砜(DMSO-d6)或含DMSO-d6的有机溶剂中,异构体的混合物同拆分手性试剂D-或L-酒石酸反应,结合一个DMSO-d6的(S)-(-)-氨氯地平的D-酒石酸盐,或结合一个DMSO-d6的(R)-(+)-氨氯地平的L-酒石酸盐而分别沉淀,其中氨氯地平与酒石酸的摩尔比约等于0.2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DMSO-d6/氨氯地平≥1(摩尔比)条件下,所述用含DMSO-d6的有机溶剂是可以使含DMSO-d6配合物发生沉淀差异的溶剂,这些熔剂是水、亚砜类、酮类、酰胺类、酯类、氯代烃以及烃类化合物。 3.根据上述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沉淀的配合物是(S)-(-)-氨氯地平-半-D-酒石酸-单-DMSO-d6配合物或(R)-(+)-氨氯地平-半-L-酒石酸-单-DMSO-d6 配合物。” 针对上述专利权,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I)于2005年3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请求人I提交了下述附件: 证据1:第95192238.6号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13日,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I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仅在于证据1使用的是DMSO,本专利使用的是DMSO-d6,但是DMSO与DMSO-d6化学性质相同,因而使用DMSO-d6替代DMSO没有理由影响化学反应的结果,反而增加了试剂成本;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的权利要求2-4,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的权利要求10、11也均不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专利权,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II)于2005年3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其理由与请求人I完全相同,且同样提交了上述证据1作为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两个请求,于2005年3月21日向请求人I和II以及专利权人(下称被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文件的副本转送给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被请求人于2005年4月6日针对请求人I作出答复,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同时,被请求人提交了本专利在美国的授权文本作为反证,即: 反证1:US6646131B2的首页,公开日2003年11月11日。 2005年4月20日,请求人II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增加以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33条作为无效理由。请求人II认为:(1)权利要求1中“……其中氨氯地平与酒石酸的摩尔比约等于0.25”的含义为0.25:1,而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6行的记载“氨氯地平和酒石酸的摩尔比大约是1:0.25”,显然权利要求书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2)授权文本说明书与原始公开文本说明书相比,增加了“拆分氨氯地平的过程是,在手性助剂六氘代二甲基亚砜(DMSO-d6)或含DMSO-d6 ……而分别沉淀”的内容(参见授权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行至第2页第2行),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同时请求人II提交了如下附件: 证据2:第00102701.8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本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公开日2000年9月27日,共6页。 2005年9月21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I、请求人II和被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各方当事人专利复审委员会拟定于2005年11月3日上述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II于2005年4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副本转交给被请求人,将被请求人于2005年4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的副本转交给请求人I。 2005年11月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I、II与被请求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请求人I、II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第95192238.6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证据1所述专利的公开文本)复印件1份,共11页,被请求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被请求人当场提交了一份实审程序中对于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复的复印件,共7页(下称反证2),以及一份答辩词,请求人对于被请求人提交的反证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上述当庭提交的文件副本转送对方当事人。 口审之后,请求人I和请求人II均在2005年11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申了其在口头审理中的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是第95192238.6号中国专利说明书,其公告日为2001年6月13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本身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但是请求人于口审时当庭提交了证据1所述专利的公开文本,即第95192238.6号中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7年3月5日,由于该复印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认证,并且被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明确表示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肯定。同时,考虑到请求人I、II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经提交了其相应的授权文本即证据1,且被请求人对此未持异议,故合议组不将上述公开文本视为新证据,认为其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下文中将该公开文本称为证据1’。 证据2是本专利公开文本,合议组经依职权调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反证1为本专利在美国的授权文本的首页复印件,被请求人证明本专利在美国获得授权,因本案按照中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审查,故反证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反证2为被请求人提交的本专利在实审程序中的审查资料,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2.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本专利授权文本的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至第2页第一段“拆分氨氯地平的过程是……而分别沉淀”在证据2的说明书相应位置中没有这样的记载。但是在证据2以及申请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1的记载与之实质相同,所以,这一修改是将权利要求书中相应的部分补入到了说明书中;至于在授权文本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3行中有关氨氯地平和酒石酸分别溶解,然后搅拌混合的内容,可以在附件2以及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的实施例1中看到,所以上述修改没有超出原申请文件公开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氨氯地平与酒石酸的摩尔比约等于0.25”,即氨氯地平:酒石酸=0.25: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6行的记载为“氨氯地平和酒石酸的摩尔比大约是1:0.25”,二者相矛盾,请求人II据此认为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1)说明书中实施例1中明确指出酒石酸为0.25摩尔当量,即氨氯地平:酒石酸为1:0.25,另外,也可通过换算进行验证:(R,S)-氨氯地平使用量为5g,换算为0.01221mol,D-酒石酸为0.458g,换算为0.00305,两者之比约为1:0.25;(2)说明书第2页第2段记载“除去沉淀物后的母液可以用0.25当量相反极性的酒石酸处理,相反剂型的氨氯地平及其酒石酸和DMSO-d6配合物可生成沉淀”,从这一操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推论:氨氯地平:酒石酸应为1:0.25;(3)被请求人是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将原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中形成了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而考察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即证据2),其权利要求5的记载为“……每摩尔氨氯地平应用L-或D-酒石酸大约0.25摩尔”,其含义为氨氯地平:酒石酸应为1:0.25。综上,合议组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氨氯地平与酒石酸的摩尔比为0.25属于申请文件修改过程中形成的明显笔误,作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内容可以直接得到其正确含义为1:0.25,故由此反而说明该权利要求是以说明书为依据的。 在口审过程中,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又增加了如下请求无效的事实:权利要求1涉及4个反应,即分别在DMSO-d6中和含有DMSO-d6的有机溶剂中进行的S-氨氯地平与D-酒石酸的反应,和分别在DMSO-d6中和含有DMSO-d6的有机溶剂中进行的R-氨氯地平与L酒石酸的反应,但实施例1和4仅公开了其中两个:氨氯地平与D-酒石酸及DMSO-d6的反应制得(S)-(-)-氨氯地平-半-D-酒石酸-单DMSO-d6配合物,以及氨氯地平与D-酒石酸在含有DMSO-d6的有机溶剂中反应制得(S)-(+)-氨氯地平-半-D-酒石酸-单DMSO-d6配合物,其他实施例2、3和5则与权利要求无关。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合议组认为:对于说明书的理解应该从整体上进行考察,而不能仅限于实施例。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记载的是“拆分氨氯地平的过程是,在手性助剂六氘代二甲基亚砜(DMSO-d6)或含DMSO-d6的有机溶剂中分别溶解氨氯地平和酒石酸,氨氯地平同D-或L-酒石酸反应……”,该记载清楚的表明氨氯地平可以与D-或L-酒石酸结合,且该反应可以在DMSO-d6或含DMSO-d6的有机溶剂中进行;第2页第2段记载“……母液可以用0.25当量相反极性的酒石酸(如首先用的是L-酒石酸,现在则用D-酒石酸)处理,相反极性的氨氯地平及其酒石酸和DMSO-d6配合物可生成沉淀”,该记载已经清楚地表明了除实施例中明确记载的S-氨氯地平可以与D-酒石酸反应生成沉淀外,R-氨氯地平也可以与L-酒石酸反应生成沉淀。所以,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在整体上不存在将本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那么,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就不是显而易见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氨氯地平对映体拆分的方法,其使用了手性助剂,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拆分方法,其使用的手性助剂为DMSO,两者比较,其区别在于所用的手性助剂不同。 关于技术效果,从本专利说明书以及反证2中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达到比证据1’更高的光学纯度和收率,例如本专利说明书中指出:“六氘代二甲基亚砜(DMSO-d6)是一种比DMSO还好的手性助剂,其光学纯度可达100%e.e.,并且收率也相当高”,反证2中通过多个对比试验验证了上述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产生的有益效果,所以,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改变手性助剂,提高氨氯地平对映体的光学纯度和收率。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记载的是使用DMSO作为手性助剂对氨氯地平进行拆分,但是证据1’并没有记载使用DMSO-d6进行拆分的技术内容,也没有给出采用DMSO-d6替换DMSO作为手性助剂可以提高拆分对映体的光学纯度的启示。本领域公知的是,现有技术中DMSO-d6的用途主要在于核磁共振分析领域,用于避免质子对于分析的影响,因此,也没有证据证明现有技术中存在这样的启示,即手性助剂经氘代之后有助于提高产品的光学纯度。 口审过程中,请求人提出了如下观点:本专利的纯度与收率与证据1’相比,差别不大,比如证据1’实施例9与本专利实施例1的收率和纯度的差别并不大,可以认为是测量误差,并对本专利光学纯度可以达到100%表示了怀疑。 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陈述了上述观点,但没有提供确切的证据来证明其观点;同时,合议组也注意到,例如证据1’的各实施例中,光学纯度多数在97%到98.5%之间,仅实施例9的光学纯度为&gt;99.5%,而本专利的光学纯度多在99.5%以上,反证2进行的对比试验则可以更加清晰地反映出本专利在效果上的优势,故通过对本专利和反证2的考查,从总体上看,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有利于提高光学纯度的,因而也是有积极效果的。 所以,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均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0102701.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p> <p>行政诉讼终审判决书: </p> <p>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br /> 行政判决书<br /> (2007)高行终字第68号<br />   <br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喜田,男,汉族,1947年6月21日出生,吉林省天风制药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立信胡同27-2号。<br />   委托代理人陈文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br />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br />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br />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br />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该委员会审查员。<br />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委员会审查员。<br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辖区中山西路276号。<br />   法定代表人王瑞琦,总经理。<br />   委托代理人李红团,女,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2楼909号。<br />   委托代理人孙京国,男,汉族,1962年11月30日出生,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247号7栋3单元401室。<br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68号。<br />   法定代表人蔡东晨,董事长。<br />   委托代理人李红团,女,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龙翔路2楼909号。<br />   委托代理人孙京国,男,汉族,1962年11月30日出生,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247号7栋3单元401室。<br />   上诉人张喜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8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喜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平、徐静,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涛、张鹏,被上诉人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欧意公司)和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简称中奇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红团、孙京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br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拆分”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2月21日、专利权人为张喜田。针对本专利,欧意公司、中奇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006年4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9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955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部分有效。欧意公司、中奇公司不服第7955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br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二者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所使用的手性助剂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使用DMSO-d6或者含有DMSO-d6的溶剂,而对比文件使用DMSO或者含有DMSO的溶剂。由于DMSO-d6和DMSO的化学性质相同、其他性质相近,在对比文件所公开的使用DMSO作为手性助剂拆分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与之性质相近的DMSO-d6也能用于拆分氨氯地平对映体,并替代DMSO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从技术效果来看,对比文件实施例9的光学纯度约为99.5%,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的光学纯度约为99.9%,二者的收率基本相同。即使参考不同条件下的试验结果,从得到的数据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来说,其光学纯度有一定的提高,但该种进步并没有产生新的性能,不是一种“质”的变化,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高的量超出人们预期的想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并未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br />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有两个:DMSO-d6/氨氯地平≥1(摩尔比);溶剂是水、亚砜类、酮类、酰胺类、酯类、氯代烃以及烃类化合物。对于溶剂的限定,对比文件已经公开。对于“DMSO-d6/氨氯地平≥1(摩尔比)”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已经公开手性助剂要有足够量,在此基础上,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要得到更好的拆分效果,容易想到手性助剂的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被拆分的氨氯地平,这也得到教科书的印证。因此DMSO-d6/氨氯地平≥1(摩尔比)的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br />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者权利要求2,其附加的技术特征为“沉淀的配合物是(S)-(-)-氨氯地平-半-D-酒石酸-单-DMSO-d6配合物或(R)-(+)-氨氯地平-半-L-酒石酸-单-DMSO-d6 配合物”,对比文件也公开了沉淀生成物,其与权利要求3的区别仅在于DMSO和DMSO-d6,该区别是由于所使用手性助剂的不同而直接造成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br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79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宣告专利号为00102701.8、名称为“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拆分”的发明专利全部无效。<br />   张喜田、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喜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7955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无效的内容,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3有效。其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具有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从本专利的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以得知,本发明专利的技术效果包括:(1)与对比文件相比,提交了拆分对映体的光学纯度;(2)与对比文件相比,本专利具有对水分不敏感的优点;(3)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可以使用更大量的有机溶剂,意味着拆分工艺的经济效益提高,工艺的可操作性提高。此外,现有技术中不存在用DMSO-d6代替DMSO以获得比对比文件中更好的效果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从而具有创造性。在本专利实施例1达到光学纯度99.9%,而对比文件实施例9为99.5%。这一差别虽然绝对值不大,但代表了较大的进步。这是因为该领域的数值提高的空间非常有限。而且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将有害杂质右旋氨氯地平的含量减小了5倍。3、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的法律适用错误。如果权利要求1缺少DMSO-d6含量的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包含了不能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这不是否定发明的创造性的理由,而是认定权利要求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而不是专利法第二十二条。4、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DMSO-d6含量。权利要求1公开“……或结合一个DMSO-d6的(R)-(+)-氨氯地平的L-酒石酸盐而分别沉淀”,这清楚说明反应中存在至少与所要沉淀的氨氯地平等摩尔量的DMSO-d6。<br />   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维持其第7955号决定。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用本专利实施例1与对比文件实施例9进行对比不当。欧意公司、中奇公司虽提出过可以用本专利实施例1与对比文件实施例9进行对比,但其目的在于说明这种数值上的差别是误差,从来没有提出过必须用本实施例与对比文件实施例9进行对比的主张。原审判决使用的这一对比方式并没有出现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违背了请求原则。2、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实施例1的光学纯度99.9%与对比文件实施例9的99.5%相比没有意料不到的效果缺乏依据。判断是否具有出人意料的技术效果,不能仅仅从数值的接近程度来看,在某些技术领域,即使数值很接近也不能简单的认为不具有出人意料的效果。提高对映异构体的纯度,其目的不是为了提高药物的有效性,而使着眼于用药的安全性。上述对比仅从数值上看似乎并不显著,但其杂质含量则变化显著,从0.5%到0.1%。从用药的安全性来讲,降低药物中杂质的含量是非常有意义的,足以导致本专利的氨氯地平比对比文件的氨氯地平的用药安全性显著提高。所以,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纯度的提高并非没有意义。3、原审判决认为用DMSO代替DMSO-d6是容易想到的缺乏依据。DMSO和DMSO-d6相近之处在于其化学形性质,但是两者在极性等分子本身的性质是不同的,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一种手性助剂经氘代后即可提高对映体纯度的启示,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容易想到用DMSO-d6替换DMSO可以提高氨氯地平的纯度。欧意公司、中奇公司服从原审判决。<br />   本院经审理查明:<br />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拆分”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2月21日、专利号为00102701.8、专利权人为张喜田。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br />   “1.一种从混合物中分离出氨氯地平的(R)-(+)-和(S)-(-)-异构体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含下述反应,即在手性助剂六氘代二甲基亚砜(DMSO-d6)或含DMSO-d6的有机溶剂中,异构体的混合物同拆分手性试剂D-或L-酒石酸反应,结合一个DMSO-d6的(S)-(-)-氨氯地平的D-酒石酸盐,或结合一个DMSO-d6的(R)-(+)-氨氯地平的L-酒石酸盐而分别沉淀,其中氨氯地平与酒石酸的摩尔比约等于0.25。<br />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DMSO-d6/氨氯地平≥1(摩尔比)条件下,所述用含DMSO-d6的有机溶剂是可以使含DMSO-d6配合物发生沉淀差异的溶剂,这些溶剂是水、亚砜类、酮类、酰胺类、酯类、氯代烃以及烃类化合物。<br />   3.根据上述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沉淀的配合物是(S)-(-)-氨氯地平-半-D-酒石酸-单-DMSO-d6配合物或(R)-(+)-氨氯地平-半-L-酒石酸-单-DMSO-d6 配合物。”<br />   在本专利说明书载明:辉瑞公司(Pfizer)发明了一个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拆分可行方法(W095/25722),其光学纯度和收率都非常高。该方法的关键是同时应用二甲基亚砜(DMSO)及手性试剂酒石酸。本发明指出六氘代二甲基亚砜(DMSO-d6)是一种比DMSO还好的手性助剂,其光学纯度可达100%e.e.,并且收率也相当高。……其中使用的某一溶剂的最大数量是变化的,一个技术熟练的人能够确定这一适当的比例。但DMSO-d6/氨氯地平≥1(摩尔比)。<br />   本专利附有5个实施例。实施例1由消旋氨氯地平制备左旋氨氯地平配合物和右旋氨氯地平配合物。实验条件为用消旋氨氯地平溶于DMSO-d6中,然后加入0.25摩尔当量L-或D-酒石酸溶于DMSO-d6溶液。过滤后,再用丙酮洗涤,得到理论收率68%的左旋氨氯地平配合物或理论收率55%的左旋氨氯地平配合物,光学纯度均为99.9%。实施例4同实施例1的方法,但DMSO-d6用混合试剂代替,并且DMSO-d6 /氨氯地平≥1(摩尔比),在丙酮溶剂50%的条件下,左旋氨氯地平光学纯度为99.2%,右旋氨氯地平光学纯度为99%。<br />   本专利审查阶段审查员向张喜田出具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理由为本专利与前述辉瑞公司第95192238.6号发明专利(简称对比文件)相比,区别仅在于用“氘代DMSO”代替了“DMSO”。由于氘代化合物与非氘代化合物的化学性质是相同的,其区别仅在于一些物理性质如极性等有区别,因此,这种替换的效果实质上是相同的,因而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另外,从说明书可以知道,这种替换后对其收率并没有显著的提高,光学纯度也基本相同。也就是说这种替换并没有产生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br />   针对上述审查意见通知书,张喜田答复:虽然DMSO-d6和DEMO同DMSO的化学性质相同,其它性质相近,但它们并不构成拆分分离的充要条件……用DMSO-d6代替的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但其结果是否显而易见则未必。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之间效果,张喜田作了对比,所得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光学纯度分别是99.9%和99.5%,收率分别为68%和67%。对于二者之间的效果,张喜田认为这种改进是很大的,本专利通过提高纯度,减少副作用,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br />   针对本专利,欧意公司、中奇公司于2005年3月21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对比文件,即前述辉瑞公司第95192238.6号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13日。<br />   2005年4月20日,中奇公司增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作为无效理由。<br />   2005年11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欧意公司和中奇公司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辉瑞公司第95192238.6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br />   对比文件公开日为1997年3月5日,其公开了由阿罗地平(即氨氯地平)混合物中分离其左旋和右旋异构体的方法,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点在于手性助剂不同,本专利是DMSO-d6,对比文件是DMSO。对比文件还公开了所使用的助溶剂是水或酮、醇、醚、酰胺、酯、氯代烃、腈或烃。对比文件共有11个实施例,其中实施例9与本专利实施例1的试验条件相同,光学纯度>99.5%,收率为67%;实施例10与本专利实施例4的试验条件相同,光学纯度分别是99.5%和98%,收率为31%。<br />   2006年4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955号决定,认定:(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氨氯地平对映体拆分的方法,其使用了手性助剂DMSO-d6或含DMSO-d6的有机溶剂,对比文件也公开了一种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拆分方法,其使用的手性助剂为DMSO或含有它的溶剂,两者比较,其区别仅在于所用的手性助剂不同。就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而言,从本专利说明书以及反证2中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达到比对比文件更高的光学纯度和收率。显然,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必须依赖于使用DMSO-d6或者含有DMSO-d6的有机溶剂替换对比文件中的DMSO或含有DMSO的溶剂,但是,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同样显然的是,要想达到上述的技术效果,DMSO-d6不论是单独、还是含在有机溶剂中都必须以一定量使用,即其含量必须达到一定的范围,并非任意含量(例如痕量)的DMSO-d6都能够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对DMSO-d6的含量提出要求,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所解决的技术问题要求DMSO-d6的含量必须达到一定的范围,导致权利要求1实际上包括了不能够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该部分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所附加的技术特征为将DMSO-d6与氨氯地平的摩尔比限定为≥1,并且限定了溶剂的种类,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了氨氯地平对映体的光学纯度和收率。对比文件没有记载使用DMSO-d6进行拆分的技术内容,也没有记载用于拆分氨氯地平的DMSO-d6的用量,更加没有给出采用DMSO-d6替换DMSO作为手性助剂可以提高拆分对映体的光学纯度的启示。本领域公知的是,现有技术中DMSO-d6的用途主要在于核磁共振分析领域。对比文件的各实施例中,光学纯度多数在97%到98.5%之间,仅实施例9的光学纯度为>99.5%,而本专利的光学纯度多在99.5%以上,从总体上看,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有利于提高光学纯度的,因而也是有积极效果的。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3)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其引用权利要求1所形成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对所使用的DMSO-d6的含量进行限定,同样不具备创造性;其引用权利要求2所形成的技术方案由于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这一部分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部分有效。<br />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7955号决定、对比文件、证据1、审查意见通知书、关于第一次审查意见的答复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br />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是否具有创造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涉及化学反应式的化学或药品发明领域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用结构、物理化学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化合物替代现有技术中的相应化合物。在创造性判断中,对于用结构、物理化学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化合物代替现有技术中的化学反应式的,在用途相同的前提下,具有创造性的必要条件是要有意料不到的效果。此意料不到的效果可以是对已知效果有实质性的改进或提高,或者是在公知常识中没有明确的或不能由常识推论得到的效果。<br />   本案中,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二者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所使用的手性助剂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使用DMSO-d6或者含有DMSO-d6的溶剂,而对比文件使用DMSO或者含有DMSO的溶剂。DMSO-d6是与DMSO具有相同化学性质的化合物,在对比文件所公开的使用DMSO作为手性助剂拆分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与之性质相近的DMSO-d6也能用于拆分氨氯地平对映体,并替代DMSO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虽然DMSO-d6主要用于核磁共振领域且价格昂贵,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也未公开此种替换,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并不存在进行这种替换的障碍。本案的关键在于用DMSO-d6代替DMSO对于拆分氨氯地平对映体是否存在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如果存在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反之,则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br />   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通常需要用试验数据来证明,如果专利权人针对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未取得意料不到技术效果的主张未能提出充分可信的试验数据,则不能认定本专利具有创造性。本案中,对于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拆分,其主要的效果体现在光学纯度和收率,而其中尤以光学纯度为最主要的效果指标。本专利公开了5个实施例,而对比文件公开了11个实施例。对于以试验数据体现出来的效果的比较,应当以相同技术特征最多、试验条件最为相近的情况下的数据进行比较,同时参考不同试验条件下的总体效果。从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实施例来看,本专利实施例1和4的试验条件分别与对比文件实施例9和10相同,在进行效果的比较时最具有可比性。对比文件实施例9和10的光学纯度均为99.5%,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4对应的光学纯度分别为99.9%和99.2%,对比文件实施例9的收率为67%,而本专利实施例1的收率为68%。由此可见,将DMSO-d6代替DMSO后,这种替换对其收率并没有显著提高,光学纯度也基本相同,本专利部分实施例的光学纯度还低于对比文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来说,部分实施例的光学纯度有一定的提高,但该种进步并没有产生新的性能,不是一种“质”的变化,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高的量超出人们预期的想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并未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专利权人张喜田主张该领域的数值提高的空间非常有限,但其未提交有关证据证明,对其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原审判决用本专利实施例1与对比文件实施例9进行对比不当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br />   专利的技术效果应当记载在申请日提交的说明书中,应当以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试验数据为依据。说明书中未披露的技术效果不应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也不得在无效程序中就说明书中未披露的技术效果补充提交效果数据。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张喜田均主张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将有害杂质的含量减小了5倍。此外,张喜田还主张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本专利具有对水分不敏感的优点,而且可以使用更大量的有机溶剂。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张喜田的上述主张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均没有记载,超出了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考虑。<br />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并不是非显而易见的,且也没有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br />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喜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br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br />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张喜田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各负担五百元(已交纳)。<br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br />   <br />   <br />   <br />                             审  判  长    刘继祥<br />                             审  判  员    莎日娜<br />                             代理审判员    焦  彦</p> <p>侵权诉讼终审判决书: </p> <p>上诉人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石家庄制药集团华盛制药有限公司、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喜田、原审被告吉林省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吉民三终字第146号 上诉人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石家庄制药集团华盛制药有限公司、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喜田、原审被告吉林省玉顺堂药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奇公司、华盛公司、欧意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琛、孙京生,被上诉人张喜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玉顺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喜田于2000年2月21日申请并于2003年1月29日取得“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拆分”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0102701.8,至今仍为有效专利。该发明提供一个可行的拆分消旋氨氯地平的两个(R)-(+)-和 (S)-(-)-对映体的方法,拆分用的手性试剂是酒石酸,拆分用的手性助剂是六氘代二甲基亚砜(DMSO-d6)。该专利公开了制备左旋氨氯地平的方法,由左旋氨氯地平可制造下游产品,如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等,主要用于药物治疗高血压等症。该技术于1998年10月被立为中国科学院“九五”重大项目,由该技术生产产品2001年5月被国家经贸委认定为2001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2001年6月被国家计委列为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1999年3月,张喜田担任经理的吉林省天风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获准生产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美国辉瑞研究与发展公司于2001年6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获得“由阿罗地平的非对映体的酒石酸分离其对映体”发明专利授权,该专利同样为拆分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方法专利。上述两项专利是我国制造左旋氨氯地平的方法专利,在此之前没有制备左旋氨氯地平的工业技术。诉前,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对“左旋氨氯地平”专利及状态进行检索,结果表明,除张喜田和美国辉瑞公司外,没有其他申请人或权利人具有制造左旋氨氯地平的方法专利。 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和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新药由中奇公司研发,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原料药)由华盛公司生产,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片(终端产品,商品名“玄宁”)由欧意公司生产并销售,以上三公司同属石药集团,各自为独立法人。2004年,石药集团在其网站对“玄宁”投放市场进行宣传。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药品评审中心网页查询,结果为国内生产左旋氨氯地平的产品为华盛公司、欧意公司生产的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及左旋氨氯地平片和张喜田生产的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及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 针对中奇公司、华盛公司、欧意公司提供的专利申请文件,张喜田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发明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化学药物氨氯地平的药物拆分方法进行实验检验。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在相同条件下,采用发明专利说明书中公开最充分、且对映体过量最高的实施例1中描述氨氯地平药物生成方法进行实验,实验结果与其说明中表述在对映体过量方面存在重大差异,使用该发明专利CN1609102A提供的化学方法,本实验不能达到拆分氨氯地平的目的。”鉴定结论送达后,原告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书面异议。 原审法院总结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一、本案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是否新产品的方法发明专利;第二、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是否延及被告生产的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及左旋氨氯地平片;第三、三被告研制、生产的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技术是否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第四、中奇公司开发研制行为是否构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的发明专利证书经国家合法授权,原告拥有的“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拆分”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专利应为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关于“新产品”的界定,我国没有相关规定,应为在原告专利产品之前,国内市场上没有上市的产品。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药品审评中心网页公布的有关”左旋氨氯地平“专利及法律状态的检索结果,目前国内市场上只有原告生产的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及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及被告欧意公司生产的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以及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此外没有其他左旋氨氯地平的药品,而原告产品早于被告产品上市。虽然美国辉瑞研究与发展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得到“拆分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方法”发明专利授权,但其产品尚未在中国上市。另外,从被告提供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及答复,可以认定原告的左旋氨氯地平产品于2001年5月被国家经贸委认定为2001年度国家重点新产品,2001年6月被国家经贸委评为“九五”国家技术创新优秀项目奖,被告虽然认为原告的产品不是新产品,但是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综上,在原告左旋氨氯地平产品上市之前,没有相同的产品在我国国内市场出现,原告的左旋氨氯地平产品应为新产品。(二)原告的“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拆分”方法发明专利能够延及被告生产的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以及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片。左旋氨氯地平作为一种化合物,本身并不能成为直接供消费者消费的产品,其必须与马来酸、苯磺酸等经过成盐工艺制出,原告的专利技术为左旋氨氯地平的拆分方法,依据该方法不能直接得到产品,而左旋氨氯地平化合物与马来酸、苯磺酸等经过成盐工艺成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苯磺酸氨氯地平后才真正成为产品,所以上述产品应为依照左旋氨氯地平的拆分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奇公司研制了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华盛公司生产了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原料药);欧意公司生产、销售的终端产品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片-“玄宁”,为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的片剂形式,其实质仍为左旋氨氯地平产品形式。(三)被告中奇公司、华盛公司、欧意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左旋氨氯地平方法不同于原告的专利方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被告应提供其产品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片制造方法不同于原告专利方法的证明。庭审中,中奇公司提供了其专利申请文件,认为被告使用其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方法生产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及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片。经原告申请对该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方法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法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根据该方法不能达到拆分氨氯地平的目的。被告辩称:关于鉴定结论,原告是在庭审结束后提出的,超过了举证期间;本次鉴定是已经授予专利权的专利技术,对该专利应由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本次鉴定超出了专利权的诉讼范围;鉴定机构的选择不合适,本次的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另外,司法鉴定文书鉴定思路存在逻辑性错误,专利技术是否真实,是无法通过有限次的科学实验而得出的。原审法院认为,中奇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其专利申请文件,而原告对此反驳而要求鉴定,应予准许;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并不进行实验验证;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与司法裁决是不同的程序;鉴定机构的选择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被告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告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未经专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中奇公司研发并由华盛公司、欧意公司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技术同样产品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以及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片,并且以上三被告不能证明使用不同于原告的专利方法,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审理查明,玉顺堂公司虽然在原告购买“玄宁”的发票上盖章,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玉顺堂公司侵权事实存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奇公司、华盛公司、欧意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行为。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 0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 000.00元由中奇公司、华盛公司、欧意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奇公司、华盛公司、欧意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作为所制造销售的“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原料药,既没有使用张喜田拥有的名为“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拆分”(专利号为ZL00102701.8)专利所记载的方法,也没有使用涉案专利方法所制备的化合物。原审法院没有深入考察涉案专利方法及其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过程所使用认识水平和产品之间的实质区别,错误的认为上诉人的产品的制造过程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和其直接制备的化合物。原审法院混淆了涉案专利制备的化合物与被控侵权的“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的区别,忽略了从制备化合物到“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之间,所存在的其他重要技术步骤。这样不仅导致原审期间关于专利方法与被控侵权物制造方法之间的技术对比,始终难以有效的对应,而且也导致法院确定的上诉人证明责任和证明目的,既不科学也含混不清。2、原审法院在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进行深入分析的情况下,就武断的臆造了“新产品”构成条件和定义。这一定义竟然将“新”“旧”的划分界限,确定到是否“上市”这一既不合理,也无法确定的标准上。更为严重的是,即便按照这一臆造的划分标准,涉案专利所直接获得的化合物也已经“上市”,因而不能认定为“新产品”(1)原审法院关于“新产品”的定义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国内司法的主流观点相左。(2)涉案化合物不仅已经在国内公开领域出现,而且其功效、理化性质、化学结构以及制备方法均已为国内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悉。(3)涉案化合物不仅已经在国内公开领域和公开文献中出现,而且也已经在公开市场上销售。4、退一步讲,即便认定涉案专利所制备的化合物为“新产品”,原审法院也错误的理解了《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规则,在张喜田没有完成基本的前置性证明责任之前,就简单的强调由被告负担证明利用不同方法制备“左旋氨氯地平”的责任,这种作法不仅导致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极不平衡,这样的证明方式也导致案件事实认定必然出现严重错误。5、就欧意公司所使用左旋氨氯地平的制备方法看,与张喜田专利所记载的方法存在重要差异,仅从欧意公司技术方案的专利部分,就缺少了涉案专利的两个必要技术特征。这种差异的存在决定了二者属于根本不同的技术方案。原审法院并没有认真审查欧意公司所提供技术方案与张喜田专利方法之间的异同。张喜田的专利方法中所采用的拆分手性试剂为D-酒石酸,手性助剂为六氘代二甲基亚砜;而上诉人所采用的手性试剂为L-酒石酸,手性助剂为2-丁酮。6、如前所述,上诉人所提供的制备方法包括一项自有的专利和其他必要的技术资料。这些内容共同构成上诉人所使用的技术方案。但是原审法院忽略这些方法的重要构成部分,仅仅对其中的专利技术部分(即专利号为ZL200310119335.7,名为“一种光学活性氨氯地平的拆分方法”的专利)进行验证性鉴定,致使技术方案的对比缺乏基本的合理性,这就必然导致案件事实产生严重偏差。7、原审法院在进行委托鉴定时,既没有告知其最终决定的鉴定单位,也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障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权利,也没有对送检材料进行质疑和质证。鉴定单位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相应的通知、回避、质证、陈述和听证活动。这样进行的鉴定活动显然无法满足基本的程序合法性要求。鉴定结论仅依据上诉人的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实施例进行验正,其方法不科学,仅凭一、两次实验和上诉人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8、经上诉人申请,张喜田的专利已被部分宣告无效,双方均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尚未审结,虽然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此种情况应中止诉讼,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应该中止诉讼,等待另一案件的处理结果。9、中奇公司作为研发单位其研发行为不构成侵权。 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张喜田的专利是否是新产品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2、被上诉人张喜田的专利保护是否延及三上诉人开发和生产的马来酸氨氯地平及片剂?3、三上诉人开发和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方法是否与被上诉人相同或等同?4、原审委托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论是否正确?是否能证明三上诉人侵权?5、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6、中奇公司的研发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其专利是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三上诉人认为原审对新产品的认定有误,被上诉人的产品不是新产品。被上诉人张喜田共举出12份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2、专利发明说明书;3、专利年费发票;4、专利登记薄;5、上海专利事务所检索报告;6、张喜田申请美国专利的授权书;7、重大项目课题合同书;8、新药证书2份;9、施慧达产品实物;10、专利授权之前的答辩词;11、吉林省知识产权局给天风公司的复函;12、政府各部门颁发的新产品证书5份。三上诉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没有关联性。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完成时间是2004年11月3日,按照国家规定该机构此时应该已经改制了,而且该机构不具有检索的权利,对外没有效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中文译本,且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10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1999年3月17日苯磺酸氨氯地平已经在中国上市,证明专利申请前已经有相关产品存在。对证据7、8、9、11、12认为原审未提供,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药品审评中心网页公布的有关“左旋氨氯地平”专利及法律状态的检索结果,目前国内市场上只有张喜田的专利实施企业天风制药公司生产的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及苯磺酸左旋氨氯地平片及上诉人欧意公司生产的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以及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片,此外没有其他左旋氨氯地平的药品,美国辉瑞研究与发展公司的左旋氨氯地平产品也未在中国上市。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利用张喜田的专利方法生产左旋氨氯地平之前,国内市场上已有其他企业生产和销售同类药品。因此上诉人关于“新产品”问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上诉人对其研发和生产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原料药及片剂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的专利仅是一种拆分方法,且其专利本身也不实用,按照法律规定,延及的产品应当是直接获得的,对方的专利的最后步骤产品的化合物,而不是药品,对方的专利无法延及到最终产品。 本院认为:张喜田的“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拆分”方法发明专利能够延及上诉人生产的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以及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片。左旋氨氯地平作为一种化合物,本身并不能成为直接供消费者消费的产品,其必须与马来酸、苯磺酸等经过成盐工艺制出,张喜田的专利技术为左旋氨氯地平的拆分方法,依据该方法不能直接得到产品,而左旋氨氯地平化合物与马来酸、苯磺酸等经过成盐工艺成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苯磺酸氨氯地平后才真正成为产品,所以上述产品应为依照左旋氨氯地平的拆分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奇公司研制了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华盛公司生产了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原料药);欧意公司生产、销售的终端产品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片-“玄宁”,为马来酸左旋氨氯地平的片剂形式,其实质仍为左旋氨氯地平产品形式。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和第四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虽然方法发明专利的举证责任倒置,但被上诉人张喜田仍负有初始的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上诉人的产品与其相同。上诉人还主张其未使用被上诉人的专利方法生产左旋氨氯地平。其提供的证据有:1、专利申请文件,证明其具有不同于被上诉人的生产方法且已经申请了专利,并于2005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2、备案工艺流程;3、生产记录;4、现场检验笔录及附件。对鉴定结论,三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上在有很多问题,包括:1、双方选择鉴定机构未达成一致,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后未通知上诉人;2、原审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法源鉴定中心属于法医类的鉴定机构,不具备知识产权鉴定资格;五名在鉴定结论上署名的鉴定人中仅有两名具有鉴定人的资格,张猛的资格是鉴定后才取得的,其他两人无资格;3、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确定后没给上诉人申请回避的权利;4、送检的检材未经质证;5、原审法院没有对鉴定的内容组织双方交换意见;6、鉴定具体结论错误;7、鉴定结论未经质疑。被上诉人张喜田质证认为在形式上三上诉人的方法与我的专利方法不同,但实质上上诉人的方法无法分离出左旋氨氯地平。原审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证明上诉人的方法无法分离出左旋氨氯地平。 二审合议庭经评议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到庭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疑,除程序问题外,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不科学,仅依据专利文件分离不出左旋氨氯地平是正常的,除专利记载文献外,还有许多技术决窍和控制方法是专利文献上没有记载的,中国的专利文献的记载比较粗糙,有50%都不能实现。鉴定机关答疑意见是: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具备药物方面的鉴定资质,上诉人原审时已向北京市司法局提出意见,要求北京市司法局撤销鉴定结论,北京市司法局已书面答复上诉人其异议不成立。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和专业能力,鉴定程序合法,检材经过鉴定部门检验,用辉瑞公司的专利方法已成功拆分出左旋氨氯地平,说明设备状态稳定,人员操作正确,但用上诉人的方法却不能实现其专利文献中记载的拆分结果。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结论中仅用40ml丁酮的问题,鉴定部门解释为笔误,并出示了原始实验记录,证明当时加入的是60ml丁酮。上诉人认为鉴定人的原始记录有可能是后补的。 本院认为:1、关于鉴定机构资格问题,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是经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并公布的具有法医、药理、药物学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原审法院委托的内容并不是对专利文献或与专利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鉴定,而是对上诉人提供的方法能否实现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拆分进行鉴定,法源鉴定中心具有对药物、药理进行鉴定的资格,相关鉴定人员均为药物学、药理学的专家,因此具备鉴定资格。2、原审鉴定程序存在一些瑕疵,本院认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并保证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结果的前提下,对鉴定中存在的程序问题可以在二审过程中采取措施予以补正,如果经过补正可以认定鉴定结论的合法性,则无需重新组织鉴定或发回重审。为此,二审合议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和质疑。关于原审法院鉴定时未通知上诉人到庭问题,根据原审卷宗记载,上诉人在第一次选择鉴定机构未成后,已给法院发函,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而不是原审法院不通知其到庭参加鉴定。对送检材料问题,送检材料是被上诉人张喜田购买的的氨氯地平原料,由于此材料不是证据,不存在质证问题。此原料虽未经双方确认,但鉴定部门接到材料后为确保实验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已对原料进行了鉴定和确认,并用此材料按美国辉瑞公司的专利方法进行实验并获得成功。关于申请回避问题,二审合议庭询问上诉人是否申请对鉴定人回避,但上诉人未提出具体的回避意见,仅认为这属于程序瑕疵。3、关于鉴定结论问题,上诉人提出不同的实验、不同的人,对搅拌速度、温度控制等都可能对结果有影响,但又未提供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不能实现拆分,如何才能实现拆分,未提出明确的意见。根据化学方法的专利审查指南,一项专利技术的公开程度要求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完成,而对那种类似于菜肴的需要操作人的技巧且不能重复的技术是不具备专利条件的。鉴定人都是本领域的专家,显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其按上诉人提供的方法不能实现拆分左旋氨氯地平的目的,上诉人的代理人关于“中国专利50%不能实现”的抗辩亦不能成立。上诉人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不同于被上诉人的方法实现对氨氯地平对映体的拆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五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的专利被部分宣告无效,双方均不服此宣告并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尚未审结,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对此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三他字第8号批复即《关于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已被提起行政诉讼时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该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可以不中止审理。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受理该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继续审理与相关专利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发生冲突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也可以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已提起了行政诉讼,但同时上诉人已经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为张喜田专利实施单位天风制药公司,理由是张喜田和天风公司使用了与其相同的方法拆分和生产左旋氨氯地平原料药及成品药,这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相矛盾,因此本案不宜中止审理。 第六个焦点问题,由于三上诉人同属于石药集团,中奇公司负责研发,华盛公司生产原料药,欧意公司生产成品药,在生产左旋氨氯地平原料药及成品药的过程中三者缺一不可,因此上诉人关于中奇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 000.00元,鉴定费210 000.00元由上诉人石药集团中奇制药技术(石家庄)有限公司、石家庄制药集团华盛制药有限公司、石家庄制药集团欧意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丹秋代理审判员 姜 涛代理审判员 付 丽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淼</p> <p>领域: </p> <p><a href="http://m.drugip.com/drug_patent_case" property="rdfs:label skos:prefLabel" typeof="skos:Concept">药品专利案例</a></p> <p><a href="http://m.drugip.com/casetags-0" property="rdfs:label skos:prefLabel" typeof="skos:Concept">化药</a></p> <p>年度: </p> <p><a href="http://m.drugip.com/casetags-2" property="rdfs:label skos:prefLabel" typeof="skos:Concept">2010年以前</a></p> </div> </div> </div>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jishulingyu field--type-entity-reference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技术领域</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a href="/drug_patent_case" hreflang="zh-hans">药品专利案例</a></div> </div> </div>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niandu field--type-entity-reference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年度</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a href="/taxonomy/term/96" hreflang="zh-hans">2010年以前</a></div> </div> </div> Fri, 06 Aug 2021 06:09:28 +0000 admin 414 at http://drugip.com 以塔三烷衍生物为主组分的新组合物(多西他赛) http://drugip.com/patentcase-0 <span>以塔三烷衍生物为主组分的新组合物(多西他赛)</span> <span><span lang="" about="/user/1" typeof="schema:Person" property="schema:name" datatype="">admin</span></span> <span>周五, 08/06/2021 - 14:08</span>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zhuanliwuxiaojuedingshu field--type-text-with-summary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专利无效决定书</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p>专利无效决定书: </p> <p>发明创造名称  以塔三烷衍生物为主组分的新组合物 外观设计名称  <br /> 决定号  WX11271 决定日  2008-04-06 00:00:00.0<br />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1992-12-02 00:00:00.0<br /> 申请(专利)号  02147245.9 申请日  1993-10-29 00:00:00.0<br />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br /> 授权公告日  2006-12-27 00:00:00.0 审定公告日  <br /> 专利权人  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尹昕<br /> 合议组组长  周英姿 参审员  郭婷<br /> 国际分类号  A61K31/335,A61P3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br />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33条<br /> 决定要点  分案申请的内容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该“公开的范围”应当理解为专利法第33条所述的“记载的范围”。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br />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27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以塔三烷衍生物为主组分的新组合物”的第02147245.9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优先权日为1992年12月2日,申请日为1993年10月29日,专利权人为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是申请号为93119653.1,名称为“以塔三烷衍生物为主组分的新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含有塔三烷类衍生物的可注射组合物,其由两个室组成,其中一个室为存在于吐温80中的多西他赛的溶液,并且另一个室带有选自葡萄糖、甘油、山梨醇、甘露糖醇、甘氨酸、聚乙二醇、丙二醇、苄醇、乙醇的稀释添加剂,其中添加剂与吐温80的重量比大于6%并小于38%。” 针对上述专利权,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9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及以下证据: 证据1:美国专利文献US4814470,公开日为1989年3月21日,英文,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申请号为02147245.9的中国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即本专利公开文本),公开号为CN1636560A,公开日为2005年7月13日,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认为: 1、关于专利法第33条 本专利原始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3行指出“本发明在于将塔三烷类衍生物在表面活性剂中的溶液和含有添加剂的水溶液之间形成一种中间溶液,其中添加剂此后可以帮助上述中间溶液溶解于输液溶液中”,说明书第6页第1行指出“塔三烷衍生物在表面活性剂中的溶液与稀释添加剂水溶液最好在烧瓶、卵形瓶或有两个室的装置中,使在注入输液袋时两种溶液能当即混合。”根据被请求专利的公开说明书内容,尤其是上述内容可以看出:(1)本发明含有塔三烷衍生物的可注射组合物由塔三烷衍生物在表面活性剂中的溶液与稀释添加剂水溶液两部分组成;(2)上述两部分最好放在两个室的装置中,使在注入输液袋时两种溶液能当即混合;(3)两部分溶液混合后,塔三烷类衍生物在表面活性剂中的溶液和含有添加剂的水溶液之间形成一种中间溶液,其中添加剂此后可以帮助上述中间溶液溶解于输液溶液中。 将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1与上述内容进行比较后可知:(1)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另一个室带有选自葡萄糖、甘油、山梨醇、甘露糖醇、甘氨酸、聚乙二醇、丙二醇、苄醇、乙醇的稀释添加剂”,而不是原始说明书中的“稀释添加剂水溶液”,显然这样的修改超出了原始公开的范围;(2)原始说明书第4页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其中一个室为带有乙醇的……”,这样制备的组合物中必然会含有乙醇,而最终授权的权利要求1中将“带有乙醇删除”,扩大了保护范围;(3)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1中“添加剂与表面活性剂的重量比小于或等于101.2%”修改为“38%”,而原始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指出:“添加剂的用量随着它的性质而变化”,这意味着不同的添加剂的优选用量是不同的,原始说明书中重量比为38%仅指下列添加剂:甘油、山梨醇、聚乙二醇、葡萄糖、氯化钠、甘油和葡萄糖的混合物的用量,因此将实施例记载的仅用于上述添加剂的用量上升到权利要求1中,用于定义一宽范围的添加剂的用量是属于修改超范围的。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超出了原始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的描述,“本发明在于在塔三烷类衍生物在表面活性剂中的溶液和含有添加剂的水溶液之间形成一种中间溶液,其中添加剂此后可以帮助上述中间溶液溶解于输液溶液中”,可以确定添加剂的水溶液是实现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只有添加剂水溶液才能与在表面活性剂中的活性成分的溶液之间形成一种中间溶液,其中添加剂此后可以帮助上述中间溶液溶解于输液溶液中。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组合物的组分之一是“带有选自葡萄糖、甘油、山梨醇、甘露糖醇、甘氨酸、聚乙二醇、丙二醇、苄醇、乙醇的稀释添加剂”,而根据说明书和实施例所公开内容,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在塔三烷类衍生物在表面活性剂中的溶液和含有添加剂的水溶液之间形成一种中间溶液,其中添加剂此后可以帮助上述中间溶液溶解于输液溶液中”,所有的实施例也均为含有添加剂的水溶液,即仅是“含有添加剂的水溶液”方能使得到的中间溶液溶解在输液溶液中,因此并不是所有的“带有选自…的稀释添加剂”均能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证据1公开了一种含有塔三烷类衍生物的组合物,其实施例中指出,将塔三烷类衍生物(40mg)溶于Emulphor EL 620(1cc)和乙醇(1cc),然后将所述溶液通过加入生理盐水(18cc)稀释。此组合物可以通过生理盐水静脉注射液的形式施用。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出,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由两个室组成;(2)添加剂的种类不同于证据1中的乙醇和生理盐水;(3)权利要求1的表面活性剂为吐温80(聚氧乙烯山梨糖醇酐单油酸酯)不同于证据1中的Emulphor EL620(蓖麻油聚氧乙烯醚)。然而作为一种组合物的两种组分,如果各组分均是稳定的,无论是将其单独放置在两个室,直至使用时再混合,还是将其混合后放置直至使用是没有区别的,因此组合物由两个室组成并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效果;此外,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添加剂和表面活性剂均为本领域常用的添加剂和表面活性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3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含有塔三烷类衍生物的可注射组合物”,但是其组分为“多西他赛的溶液”,同时并存上下位概念,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9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10月18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证据1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6页)。在意见陈述中,请求人再次阐述了其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申请号为93119653.1、公开号为CN109017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本专利的母案的公开文本),公开日为1994年8月3日,复印件共12页; 反证2a: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母案93119653.1的实质审查过程中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5页; 反证2b:反证2a所附的对比实验报告,中文,复印件共2页; 反证3: 反证2b的英文原文,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 1、关于专利法第33条 本专利为申请号为93119653.1、名称为“以塔三烷衍生物为主组分的新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判断对本专利的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出原始公开的范围应当以其母案的原始申请文本为准,由于母案在申请日提交之后和公开之前并未修改,因此可以母案的公开文本CN1090170A为判断依据。 (1)母案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1涉及含有塔三烷类衍生物的可供注射用的组合物,是由一种在表面活性剂中含有塔三烷类衍生物及稀释添加剂的溶液所组成,当此溶液与水溶液混合时稀释添加剂可以避免胶化层的形成或破坏已形成的胶化层。其中并没有限定稀释添加剂的具体形式。根据上述内容同时基于原始说明书第6页第1段有关两个室的优选实施方案及原始权利要求9和实施例1和5-14公开的具体的表面活性剂、原始权利要求8的活性物质和原始权利要求4的添加剂,完全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室技术方案。 (2)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并没有描述所述的组合物中必然含有乙醇,由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2-3段可知,在母液中含有乙醇只是现有技术的优选实施方案之一,而且由第4页第5段可知,即使在现有技术中,所涉及的表面活性剂溶液也只是“可能含有少量乙醇”,而不是一定含有乙醇。而且由本专利说明书第3-4页的跨页段可知,在现有技术的另一种方案中,将活性成分溶解在乙醇中,然后逐渐加入表面活性剂来制备母液,溶液中所含的乙醇随后通过真空蒸发或其他适当方法至少部分消除,本专利的实施例1就是采用这种方法来制备所述的母液的。以上内容表明,乙醇并非必然存在于塔三烷类衍生物在表面活性剂中的溶液中。 (3)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添加剂与表面活性剂重量比的上限38%,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5-9、11、12等已经针对多种添加剂,例如甘油、山梨醇、PEG200、葡萄糖、丙二醇以及甘油+葡萄糖的等量混合物,甚至甘油+葡萄糖+氯化钠的混合物等情况下证实添加剂与表面活性剂的重量比为38%时可以具体实施,该比值完全可以由这些实施例中的具体数据计算得到,因此,该重量比的上限值38%在本专利的原始说明书是有明确记载的。此外,由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2-3段的内容可知,其中所选择的添加剂为分子量等于或小于200并且至少带有一个羟基或胺基功能团的化合物,这些添加剂的功能在于破坏或避免胶化层,而基于此标准选择的添加剂——葡萄糖、甘油、山梨醇、甘露糖醇、甘氨酸、聚乙二醇、丙二醇、苄醇、乙醇具有相似的物性。因此在实施例中已经具体实施了多种添加剂,并且这些添加剂的用量与表面活性剂吐温80的重量比落在权利要求1的数值范围内的情况下,结合说明书的上述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如果使用权利要求1的其它添加剂,这一重量比也是完全可行的。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在原始公开的范围内,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基于现有技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在母液中)活性物质浓度高,从而减少(导致毒性和过敏性休克的)表面活性剂和乙醇用量的、稳定的含塔三烷类衍生物的可注射组合物,这种组合物可以达到以下技术效果:在高活性物质浓度下保持活性成分和组合物良好的稳定性,从而防止因表面活性剂和乙醇用量过大导致的过敏性休克以及乙醇中毒问题,同时改善了组合物在输液液体中的溶解性,从而避免了在将组合物混入输液液体时进行高速搅拌或加热的步骤(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行,第3页第2-3段,第4页第3段-第6段)。此外,说明书中还描述了通过将第一个室中的多西他赛在吐温80中的溶液和第二个室中的稀释添加剂形成中间溶液,其中的添加剂可以帮助中间溶液溶解于输液液体中,从而避免在含有多西他赛的乳化剂与水之间形成胶化层或破坏已经形成的胶化层,无需加热或者剧烈搅拌就能实现溶解(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5-6行、第5页第1-2段)。基于说明书上述内容的总体教导,可知其必要技术特征是所述稀释添加剂的存在,即只要存在所述的稀释添加剂即可实现发明目的,稀释添加剂可以单独使用或以水溶液的形式使用,而说明书实施例所述的“稀释添加剂的水溶液”则不应认定为所述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如上有关细则第21条第2款中所述的理由,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在母液中)活性物质浓度高,从而减少(导致毒性和过敏性休克的)表面活性剂和乙醇用量的、稳定的含塔三烷类衍生物的可注射组合物,这种组合物可以达到说明书中所述的技术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行,第3页第2-3段,第4页第3段-第6段)。说明书中还描述了通过将第一个室中的多西他赛在吐温80中的溶液和第二个室中的稀释添加剂形成中间溶液,其中的添加剂可以帮助中间溶液溶解于输液液体中,从而避免在含有多西他赛的乳化剂与水之间形成胶化层或破坏已经形成的胶化层,无需加热或者剧烈搅拌就能实现溶解(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5-6行、第5页第1-2段)。因此,基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只要在所述另一个室中存在所述稀释添加剂,就可以将所述添加剂成功地引入所述注射组合物中,进而起到消除胶化层的作用,获得稳定的可注射组合物。至于稀释添加剂的使用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它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水溶液的形式使用,而不应局限于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及实施例中所实施的“水溶液”形式,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如下不同:(1)制剂形态不同,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由两个室组成,证据1的组合物是单一的溶液;(2)添加剂不同,权利要求1的添加剂种类不同于证据1中的乙醇和生理盐水,权利要求1中添加剂和表面活性剂的比例也不同于证据1中乙醇和生理盐水与表面活性剂(Emulphor El 620)的比例;(3)表面活性剂不同,权利要求1中为吐温80,证据1中为Emulphor El 620。 基于以上区别特征可知,(1)证据1中公开的组合物是四种组分混合在一起的单一组合物,而本发明的组合物由两个室组成,该双室形式的组合物完全不同于证据1中的单一组合物,现有技术中并无任何公开或者暗示采用双室方式提供多西他赛的组合物。(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是选自葡萄糖、甘油、山梨醇、甘露糖醇、甘氨酸、聚乙二醇、丙二醇、苄醇、乙醇的稀释添加剂,证据1中并未提到添加剂的概念,更没有说明添加剂应当分别放置,此后才与母液形成中间溶液。即便将其中的乙醇和生理盐水看成是添加剂,也与上述本发明的添加剂不同;而且权利要求1中的添加剂与表面活性剂(吐温80)的重量比为大于6%并小于38%,证据1中乙醇和生理盐水的重量与表面活性剂Emulphor El 620的重量比显然远大于此。(3)吐温80(聚氧乙烯山梨糖醇酐单油酸酯)和Emulphor El 620(蓖麻油聚氧乙烯醚)是不同的,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并没有给出可以使用吐温80替代Emulphor El 620的技术启示。 以上区别特征的存在使本发明的组合物与证据1的组合物相比具有以下显著的技术效果:(1)虽然证据1公开了上述组成的组合物,但是研究表明,由于该组合物中的活性成分(即多西他赛)溶在水中导致其稳定性差、不能满足实用药品的要求。正如专利权人在重复试验中已经证明的(参见反证2b和反证3),当按照上述证据1重复试验的时候,经过半小时溶液就已经开始沉淀或完全沉淀了。而本发明组合物因为采用双室形式,其中一室为存在于吐温80中的多西他赛溶液,从而避免了多西他赛与大量水的接触,得到了稳定的溶液,使组合物整体满足了实用药品的要求。(2)在使用同样数量的表面活性剂的情况下,本发明的组合物使用的添加剂(如乙醇)的量明显少于证据1,添加剂(如乙醇)的使用量偏高容易引起乙醇中毒症状,因此本发明的组合物可以避免这一缺陷。(3)本领域公知,吐温80的副作用(如过敏症状)要小于Emulphor El 620,因此使用吐温80作为表面活性剂的本发明的组合物显然比使用Emulphor El 620作为表面活性剂的证据1的组合物产生的副作用(过敏症状)小。 综上所述,请求人所引用的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并没有给出这样的技术启示:通过引入上述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实现上述三点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可注射组合物,是产品权利要求,而对于该产品,权利要求1中清楚地限定了其为两室结构,并具体限定了每一室中所含有的物质以及关键物质的用量关系。其中的下位概念(多西他赛)是对上位概念(塔三烷类衍生物)的具体限定或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类型和范围均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还于2007年11月5日提交了延期举证请求书,提出由于要聘请专家、重复试验和必要的公证认证需要较长时间,希望延长举证期。 2007年12月1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8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1的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且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8年1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如下反证(编号续前): 反证4:Martine Jouin于2008年1月9日签署的第一份声明及其简历、公证认证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4页,另附反证2和反证3的复印件9页,共13页。 反证5:Jean-Marc Bobee于2008年1月9日签署的一份声明及其简历、公证认证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8页,另附反证2和反证3的复印件9页,共17页。 反证6:Martine Jouin于2008年1月11日签署的第二份声明及其简历、公证认证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1页。 2008年1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并且双方当事人确认已收到复审委员会转送的所有文件。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4-6的原件及其中文译文,并表示反证4-6的中文译文以当庭提交的为准。合议组当庭将上述证据的副本及其中文译文转送给了请求人。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有异议并当庭提交了证据1第10页和11页的中文译文,合议组也当庭将该中文译文转送给了请求人。此外,专利权人请求合议组允许专家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本专利的创造性,双方当事人以及合议组对证人进行了质证。 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当庭确认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明确了用证据1作为对比文件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所依据的事实为:(1)本专利最终授权的权利要求1中将含有塔三烷类衍生物的可注射组合物限定为由两个室组成,这超出了原始文本公开的范围;(2)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另一个室带有选自葡萄糖、甘油、山梨醇、甘露糖醇、甘氨酸、聚乙二醇、丙二醇、苄醇、乙醇的稀释添加剂”,而不是原始说明书中的“稀释添加剂水溶液”,这样的修改超出了原始公开的范围。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补充意见陈述中的另外两个涉及专利法第33条的事实,即(a)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组合物中必然会含有乙醇,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将“带有乙醇”删除以及(b)将原始文本中添加剂与表面活性剂的重量比小于或等于“101.2%”修改为“38%”。 对于上述(1)关于“两个室组成”在原始文本中没有公开的事实,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补充意见陈述中均没有涉及,属于逾期提出的新理由,但请求人坚持认为其在请求书第2页中已经明确提出过,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可于口头审理后15日内对此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2、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对证据2(即本专利的公开文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日期也无异议,但认为由于本专利是申请号为93119653.1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依据应当是母案的原始公开文本,即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因此认为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此,请求人当庭放弃以证据2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依据,并且明确表示同意以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证据。 3、专利权人当庭确认其提交的反证1用于证明本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提交的反证2和反证3作为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证据,提交的反证4-6用于证明反证2和反证3的真实性。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对反证2a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反证2b、3中所附试验数据的真实性。经与原件核实,请求人认可反证4-6中公证认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中声明内容的真实性。此外,请求人认为反证4-6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新证据,请求人无法对其具体内容发表意见,对此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可于口头审理后15日内对反证4-6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4、专利权人对证据1第10-11页的中文译文有异议并当庭提交了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第10-11页中文译文与其自己提交的中文译文没有实质差别,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译文第10页倒数第1段改为以专利权人提交的译文第10页第23-25行为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译文第10页第14行的“水状或无水无菌溶液”改为以专利权人提交的译文的第10页第14行的“水性或非水无菌溶液”为准,其余部分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3的中文译文,即反证2b没有异议,对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4-6的中文译文也没有异议。 5、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一致确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由两个室组成,证据1的组合物是单一的溶液;(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添加剂和表面活性剂的用量与证据1不同,权利要求1中添加剂和表面活性剂的比例为6%—38%,而证据1中乙醇和生理盐水与表面活性剂(Emulphor EL 620)的比例约为80%;(3)表面活性剂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为吐温80,证据1中为Emulphor El 620。此外,请求人认为由于反证2、3中记载的试验采用Cremophor EL作为表面活性剂,不同于证据1中的Emulphor EL 620,因此根据反证2-6所记载的试验数据无法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而言具有创造性。 6、口审过程中,专利权人聘请专家证人倪萍出庭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进行作证,合议组对证人的身份进行了核实,并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了质证。请求人对证人的身份和作证资格无异议,但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于2008年2月4日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对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的反证4-6,请求人认为反证6是证人Martine Jouin根据反证2所提交的新的实验结果,因此认为反证6属于超期证据,不应予以考虑。同时专利权人认为反证2-5均无法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此外,请求人再次陈述了口审时已陈述过的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 专利权人于2008年2月13日提交了书面意见陈述,对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所提出的关于“两个室组成”在原始文本中没有公开的事实,专利权人仍然认为这一点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补充意见陈述中均没有提出过。同时,专利权人指出:(1)本专利最终授权的权利要求1中的“由两个室组成的含有塔三烷类衍生物的可注射组合物”在原始公开文本的说明书第6页第1段由明确记载,同时说明书实施例中也公开了“两室”的方案,各实施例中分别配制了本发明的可注射组合物中的“母液”和“稀释添加剂水溶液”,然后将两种液体混合得到流体状的可注射组合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由两个室组成”完全在其原始公开范围内,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另一个室带有选自葡萄糖、甘油、山梨醇、甘露糖醇、甘氨酸、聚乙二醇、丙二醇、苄醇、乙醇的稀释添加剂”的技术特征,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由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可静脉注射组合物,这已经限定另一室中内容物的形态和组成均应使所述组合物可注射,即保证其注射可行性和安全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本案中,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补充意见陈述中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所依据的事实包括:(1)本专利最终授权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另一个室带有选自葡萄糖、甘油、山梨醇、甘露糖醇、甘氨酸、聚乙二醇、丙二醇、苄醇、乙醇的稀释添加剂”,而不是原始说明书中的“稀释添加剂水溶液”;(2)原始说明书第4页和权利要求书中记载“其中一个室为带有乙醇的……”,这样制备的组合物中必然会含有乙醇,而最终授权的权利要求1中将“带有乙醇删除”,扩大了保护范围;(3)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1中“添加剂与表面活性剂的重量比小于或等于101.2%”修改为“38%”。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上述(2)和(3),但同时指出本专利最终授权的权利要求1中将含有塔三烷类衍生物的可注射组合物限定为“由两个室组成”也超出了原始文本公开的范围。专利权人认为新增的这一点事实并未在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补充意见陈述中涉及,因此属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新增加的无效理由。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权利要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期限内增加无效宣告理由,并在该期限内对所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具体说明的;(ii)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但上述事实和理由并非属于上述例外情形,合议组对请求人上述新增加的理由不予考虑。因此,合议组审理的请求人关于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理由具体为:本专利最终授权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另一个室带有选自葡萄糖、甘油、山梨醇、甘露糖醇、甘氨酸、聚乙二醇、丙二醇、苄醇、乙醇的稀释添加剂”,而不是原始说明书中的“稀释添加剂水溶液”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公开的范围。 此外,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所涉及的具体事实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补充意见陈述中所提出的相同。 关于证据 请求人当庭放弃了证据2(本专利公开文本),同时认可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1(母案公开文本)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同意以反证1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证据。根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3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六章3.2节的规定,分案申请的内容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此外,经合议组核实,本专利母案自申请至公开期间未提交过修改文本。因此,本案合议组确认将反证1,即本专利母案申请的公开文本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证据。 (三)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分案申请的内容不得超出原申请公开的范围,该“公开的范围”应当理解为专利法第33条所述的“记载的范围”。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在本专利的实质审查阶段,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本专利最终授权的权利要求1为“含有塔三烷类衍生物的可注射组合物,其由两个室组成,其中一个室为存在于吐温80中的多西他赛的溶液,并且另一个室带有选自葡萄糖、甘油、山梨醇、甘露糖醇、甘氨酸、聚乙二醇、丙二醇、苄醇、乙醇的稀释添加剂,其中添加剂与吐温80的重量比大于6%并小于38%”。 根据本专利记载的内容,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减少导致毒性和过敏性休克的表面活性剂和乙醇用量的含多西他赛的稳定可注射组合物,达到在高浓度活性成份下保持组合物稳定性、降低副作用和避免在混入输液液体时进行高速搅拌或加热的步骤等技术效果(参见反证1说明书第2-4页)。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两室组成的可注射组合物中,一室为“存在于吐温80中的多西他赛的溶液”,另一室 “带有选自葡萄糖、甘油、山梨醇、甘露糖醇、甘氨酸、聚乙二醇、丙二醇、苄醇、乙醇的稀释添加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带有”的表述方式一般理解为表示除所述成份之外还可以含有其它成份或存在其它形式。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另一室带有选自葡萄糖、甘油、山梨醇、甘露糖醇、甘氨酸、聚乙二醇、丙二醇、苄醇、乙醇的稀释添加剂”超出了原始申请文件公开的范围。 本专利原始申请文件,即反证1记载的内容是判断本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是否超范围的依据。首先,反证1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含有塔三烷类衍生物的可供注射用的组合物,是由一种在表面活性剂中含有塔三烷类衍生物及稀释添加剂的溶液所组成,当此溶液与水溶液混合时稀释添加剂可以避免胶化层的形成或破坏已形成的胶化层”。其中所述组合物是由“在表面活性剂中含有塔三烷类衍生物及稀释添加剂的溶液所组成”,由此可知反证1的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为由表面活性剂、塔三烷类衍生物及稀释添加剂三种成分混合在一起的单一溶液,故为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同的技术方案。而原权利要求4、8和9仅是对原权利要求1中活性成分和添加剂种类的限定,根据其中内容均无法得出或毫无疑义的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其次,反证1说明书第6页第1段记载了“塔三烷衍生物在表面活性剂中的溶液与稀释添加剂水溶液最好放在烧瓶、卵形瓶或有两个室的装置中,使在注入输液袋时两种溶液能当即混合”,根据该部分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能得出分在两室中的是“塔三烷衍生物在表面活性剂中的溶液”和“稀释添加剂水溶液”,无法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中一室为“带有选自……的稀释添加剂”。第三,根据反证1其它部分的内容,尤其是说明书实施例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看出,实施例1中公开了将1ml含有多西他赛和吐温80的溶液与3ml含水和甘油的水溶液手工搅拌彻底混合的技术方案,实施例3-4公开了利用不同的表面活性剂代替吐温80重复实施例1试验的技术方案,实施例5-12涉及水和甘油、水和山梨醇、水和PEG200、水和葡萄糖、水和丙二醇、水和NaCl、水和甘油+葡萄糖、水和甘油+葡萄糖+NaCl的稀释混合液的技术方案,由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仅可以得出稀释添加剂在配制成水溶液时可以与含吐温80和多西他赛的溶液一起配制而呈流体状。说明书第9页实施例13-14(即试验13-17)涉及向6g吐温80的溶液中加入不等量的添加剂及4ml水的试验,但从中也无法毫无疑义地确定两室组合物中一室为“带有选自……的稀释添加剂”。因此反证1中并未公开另一个室“带有选自葡萄糖、甘油、山梨醇、甘露糖醇、甘氨酸、聚乙二醇、丙二醇、苄醇、乙醇的稀释添加剂”的技术方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最终授权的权利要求1将另一个室中的物质限定为“带有选自葡萄糖、甘油、山梨醇、甘露糖醇、甘氨酸、聚乙二醇、丙二醇、苄醇、乙醇的稀释添加剂”,这种限定导致最终授权的权利要求1至少包括三种不同的技术方案,即(1)该室内含有所述稀释添加剂的水溶液;(2)该室内仅含有所述稀释添加剂本身,例如乙醇;(3)该室内含有所述稀释添加剂可静脉注射的非水溶液。对于上述(2)和(3)的技术方案,原始申请文件中并没有记载,这些内容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种修改是不允许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的权利要求1涉及含有塔三烷类衍生物的可供注射用的组合物,是由一种在表面活性剂中含有塔三烷类衍生物及稀释添加剂的溶液所组成,当此溶液与水溶液混合时稀释添加剂可以避免胶化层的形成或破坏已形成的胶化层。其中并没有限定稀释添加剂的具体形式。根据上述内容同时基于原始说明书第6页第1段有关两个室的优选实施方案及原始权利要求9和实施例1和5-14公开的具体的表面活性剂、原始权利要求8的活性物质和原始权利要求4的添加剂,完全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两室技术方案。此外,由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可静脉注射组合物,这已经限定最终授权的权利要求1中另一室中内容物的形态和组成均应使所述组合物可注射,即保证其注射可行性和安全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反证1权利要求1、4、8和9公开的技术方案为由表面活性剂、塔三烷类衍生物及稀释添加剂三种成分混合在一起的单一溶液,反证1说明书第6页第1段仅记载了将“塔三烷衍生物在表面活性剂中的溶液”和“稀释添加剂水溶液” 分在两室中的技术方案,说明书实施例中也没有记载一个室“带有选自葡萄糖、甘油、山梨醇、甘露糖醇、甘氨酸、聚乙二醇、丙二醇、苄醇、乙醇的稀释添加剂”的技术方案,申请人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并获得专利权的技术方案不应仅是专利权人所述能达到其发明目的或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还应当是能从原始文件中得出或毫无疑义确定的技术方案,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证据1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即便考虑到请求人的上述意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仍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导致本专利被全部无效,故对于请求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宣告第02147245.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p> <p>侵权诉讼终审判决书: </p> <p>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孙飘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全,男,汉族,1971年12月18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63号63栋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AVENTIS PHARMA S.A.),住所地法国安东尼阿洪雷蒙街20号(20 Avenue Raymond Aron 92160 ANTONY, France)。 法定代表人Magali LE PENNEC。 委托代理人史玉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国大东信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长海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郑红,经理。 上诉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因专利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9日与2007年4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刘永全,被上诉人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AVENTIS PHARMA S.A.)(以下简称阿文—蒂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玉生、陈文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国大东信药房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专利侵权之诉 1999年11月,阿文—蒂斯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获得名称为“制备塔三烷衍生物的新起始物和其用途”(专利号:ZL93118203.4,)发明专利(以下简称93专利)。该项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详见附件一。 2001年7月,阿文—蒂斯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获得名称为“新型丙酸紫杉烯酯三水合物的制备方法”(专利号:ZL95193984.X)发明专利(以下简称95专利)。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详见附件二。 1997年12月,阿文—蒂斯公司制造的“多西紫杉醇(泰索帝)注射剂”药品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管理局颁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93专利的申请日是1993年9月28日,95专利的申请日是1995年7月7日,在阿文—蒂斯公司申请两项发明专利之前,阿文—蒂斯公司制造的“多西紫杉醇(泰索帝)注射剂”药品为新产品。2001年起,阿文—蒂斯公司制造的“多西紫杉醇(泰索帝)注射剂”药品在中国市场销售。 恒瑞公司于2002年9月取得制造“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新药证书,之后开始制造并销售“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药品。上海东信药房(以下简称东信药房)销售了该药品,售价每盒人民币1,480元。 2003年6月19日,原审法院根据阿文—蒂斯公司的申请,裁定保全恒瑞公司制造“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药品的工艺资料和销售帐册。当日上午9时许,原审法院执行证据保全的法官告知:“被告今天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本院将作为直接证据,如果不提供或提供不确切、不完整,将承担法律责任”。恒瑞公司表示:“没有书面的(材料),操作规程是口头的,生产制剂操作规程国家要求书面的,我们为了保密,没有书面的”。当日下午3时30分许,恒瑞公司仅向原审法院提交其整理后的《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上市以来销售数量》一份、《多西他赛主链岗位原始记录》一份,在后一份材料中没有制造“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药品的完整工艺资料,且当原审法官问及恒瑞公司“这份记录中结构式和侧链酸结构式是原始记录还是现在补记的”时,恒瑞公司明确表示“是现在补记的”。 原审法院于2003年9月,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鉴定中,鉴定专家在恒瑞公司处提取了恒瑞公司提交的当时制造的多西他赛药品样品。同年12月26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向原审法院传真,计划对鉴定专家到恒瑞公司现场提取的多西他赛药品样品进行检测,包括检测:(1)样品是三水合物还是无水合物,区分结合水和吸附水,由此涉及恒瑞公司是否使用阿文—蒂斯公司的95专利;(2)检测恒瑞公司现场演示其工艺过程第二步中的关键原料和中间产物,由此涉及恒瑞公司是否使用阿文—蒂斯公司的93专利。之后,鉴定机构委托清华大学分析中心进行了第(2)项检测,但未进行第(1)项检测。 2004年11月,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书》,结论是: (1)恒瑞公司的多西他赛产品起始物的生产技术方案与93专利技术方案最主要的区别技术特征(93专利在五元环的2位有两个基团,一个是氢原子,一个是R3,代表氢原子、烷氧基或被取代的芳基;被控侵权技术在五元环的2位有两个取代基都是甲基),属于两种不同的技术手段,两者该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93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恒瑞公司的多西他赛终产品的后处理技术方案与95专利技术方案最主要的区别技术特征(95专利涉及三水合物的制备方法,采用的是醇结晶工艺,得到三水合物;被控侵权技术采用的是色谱纯化工艺,不涉及三水合物的制备,终产品中并不包含有结合水),属于两种不同的技术手段,两者该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95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仅凭现有鉴定材料,专家鉴定组无法对恒瑞公司提交的制造多西他赛产品的工艺方法是否是其以前实际使用或专家不在现场时使用的工艺方法进行评判。但从现场勘验所见的生产技术路线以及现场取样的检测分析来看,恒瑞公司的制造多西他赛产品的工艺方法与恒瑞公司提交的制造多西他赛产品的工艺方法相符。 一审庭审中,阿文—蒂斯公司对技术鉴定中未对鉴定专家到恒瑞公司现场提取的样品进行第(1)项检测提出异议,并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 之后,阿文—蒂斯公司提交了清华大学分析中心于2005年3月3日出具的《NMR检测报告》和《质谱组检测报告》,证实阿文—蒂斯公司提交检测的“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样品中含有专利侧链酸。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之诉 恒瑞公司制作的“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宣传册中有下述内容:青出于蓝而胜于蓝;艾素,新一代半合成紫杉类衍生物,更高的抗癌活性和更广的治疗瘤谱;经二期临床验证,艾素-疗效显著,是肿瘤临床治疗的首选;比较艾素+顺铂和泰索帝+顺铂两联合化疗方案对NSCLC的临床疗效和安全性……;艾素与泰索帝的临床疗效相比,无显著性差异(p>0.05);国内Ⅱ期临床研究显示:两联合用药组间有效率无显著性差异(p=0.7840);艾素+顺铂治疗组的有效率为23.53%,ITT有效率为21.05%,泰索帝+顺铂对照组的有效率为27.27%,ITT有效率为24.32%;经二期临床验证,艾素-具有优越的效价比,是肿瘤临床治疗的首选;本研究可评价不良反应115例,艾素联合治疗组显示出极佳的安全性:血液学毒素性方面,艾素联合治疗组的WBC、ANC不良反应发生率(75.68%,75.68%)显著低于泰索帝组(97.30%,94.59%),有统计学差异(P=0.0176,P=0.0020);非血液学毒性方面,两联合用药组无显著性差异;艾素显著的价格优势,为肿瘤患者的治疗提供了更为经济的选择,艾素与泰索帝的一个疗程价格比较(价格更低);艾素临床推荐;以艾素为基础的化疗方案,可作为淋巴结阳性的乳腺癌患者术后辅助治疗的首选;艾素联合蒽环类,可作为一线治疗局部晚期或转移性乳腺癌的联合化疗方案;艾素与顺铂联合,是一线治疗晚期非小细胞肺癌的理想方案;在蒽环类治疗失败或耐药的转移性乳腺癌患者中,艾素作为二线用药,疗效确切;以铂类为基础化疗失败的晚期或转移性非小细胞肺癌中,艾素仍为活性很高的单药;艾素与卡培他滨联合,可作为二线治疗晚期乳腺癌的首选;艾素尚适合卵巢癌、胃肠道癌、头颈部癌等治疗等。 恒瑞公司制作的另一种版本的“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宣传册写有下述内容:艾素(多西他赛)与顺铂联合,是一线治疗晚期非小细胞肺癌的最理想方案;迄今为止NSCLC研究规模最大的Ⅲ期临床试验(TAX326)显示:(1)多西他赛联合顺铂方案总缓解率为32%……(2)多西他赛联合顺铂方案的中位生存时间优于对照组治疗方案……(3)多西他赛联合顺铂治疗组的总体生存质量(LCSS量表)和临床效益均明显优于对照治疗组……(4)多西他赛联合顺铂治疗组的3/4度贫血和胃肠道不良反应发生率明显低于对照治疗组……;大规模随机Ⅲ期临床试验(TAX320)表明:(1)多西他赛75mg/m2与去甲长春花碱或异环磷酰胺比较,提高了有效率、疾病控制率(43%,32%)和1年生存率(32%);(2)对晚期NSCLC患者的二线治疗,多西他赛更明显提高了患者临床效益和生存质量;(3)在二线治疗晚期NSCLC的药物中,多西他赛是目前唯一在随机Ⅲ期临床试验中被评估的单药;艾素(多西他赛),与蒽环类联合化疗方案是局部晚期和转移性乳腺癌一线化疗的新兴标准;大规模随机Ⅲ期临床试验(TAX306)证实:较传统化疗方案(阿霉素+环磷酰胺),多西他赛+阿霉素具有更高的临床疗效,及更低的心脏毒性;BCIRG001临床研究证实:以艾素(多西他赛)为基础的术后辅助化疗方案(多西他赛/多柔比星/环磷酰胺)较目前标准的含蒽环类辅助化疗方案(FAC)更具优势,且化疗相关不良反应易于处理(n=1491);多西他赛是唯一疗效优于蒽环类药的单药;艾素(多西他赛)是目前卵巢癌的标准治疗方案;艾素(多西他赛),针对消化道肿瘤(胃癌)的临床探讨:Ⅱ期临床研究显示,多西他赛+顺铂+5-FU三药联合治疗胃癌的缓解率为30.6%……;艾素与进口多西紫杉醇的临床疗效比较,临床疗效和安全性方面无显著性差异;WBC、ANC不良反应发生率较进口产品组低,其他如过敏、外周水肿等,两组无显著性差异;艾素(多西他赛)是治疗以铂类为基础化疗失败的晚期或转移性非小细胞肺癌活性最高的单药;多西他赛联合蒽环类是唯一欧盟批准用于一线治疗局部晚期或转移性乳腺癌的紫杉类联合化疗方案;以艾素(多西他赛)为基础的辅助化疗方案能提高早期乳腺癌患者生存率,并降低复发的危险性;多西他赛是唯一疗效优于蒽环类药的单药,在蒽环类治疗失败或蒽环类耐药的转移性乳腺癌患者中,多西他赛疗效确切;多西他赛与非蒽环类(顺铂、去甲长春花碱、卡培他滨)联合治疗乳腺癌,可产生较高的疗效,且不良反应轻微;艾素(多西他赛),优越的效价比,肿瘤临床治疗的首选等。 恒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宣传的上述内容具有事实依据。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恒瑞公司制造的“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药品的适应症为晚期或转移性乳腺癌;晚期或转移性非小细胞肺癌,不包括原发和复发性卵巢癌及消化道肿瘤(胃癌)。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恒瑞公司制造的“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药品适用于先期化疗失败的晚期或转移性乳腺癌的治疗,除非属于临床禁忌,先期治疗应包括蒽环类抗癌药、适用于使用过以顺铂为主的化疗失败的晚期或转移性非小细胞肺癌的治疗,属于国家批准的二线治疗药品,并非一线治疗药品。恒瑞公司宣传册中关于非小细胞肺癌(NSCLC)疗效的实验数据、BCIRG001临床研究数据、TAX326、TAX320、TAX306临床研究数据,与阿文—蒂斯公司在先公布的“多西紫杉醇(泰索帝)”的同类实验数据基本相同。阿文—蒂斯公司制造的“多西紫杉醇(泰索帝)”,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准,可以同时适用于一线和二线治疗。 恒瑞公司向经销商散发了上述宣传册。 阿文—蒂斯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共计人民币1,124,600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 一、阿文—蒂斯公司获得的两项专利是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制造同类产品的恒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制造“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产品的方法不同于阿文—蒂斯公司的两项发明专利的方法,恒瑞公司应当承担侵犯阿文—蒂斯公司两项专利权的民事责任。 (一)阿文—蒂斯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在该公司申请93与95两项发明专利之前,国家没有颁发过多西他赛类药品的生产批准证书,也没有颁发过多西他赛类药品的进口批准证书,因此,阿文—蒂斯公司获得的两项专利是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 (二)根据恒瑞公司制作的“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产品及其说明书和宣传册,可以认定恒瑞公司制造的“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是同类产品。依照《专利法》的规定,制造同类产品的恒瑞公司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阿文—蒂斯公司专利方法的证明。但是,恒瑞公司没有提供此类证明。 1.恒瑞公司在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时,拒不提供此类证明。本案中,证据保全的意义在于最为客观、真实地固定恒瑞公司制造“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产品方法的证据。然而恒瑞公司在证据保全时拒不提交其制造“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产品方法的证据,而是在事后提交经过其“补记”的证据,且这些事后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完整地显示其制造方法。 2.《技术鉴定报告书》不能免除恒瑞公司的举证责任。首先,阿文—蒂斯公司93专利涉及侧链酸专利技术特征,《技术鉴定报告书》没有排除恒瑞公司制造的样品中包含专利侧链酸的可能性,而阿文—蒂斯公司认为技术鉴定中所作的检测显示样品中含有专利侧链酸,即样品中包含专利侧链酸和非专利侧链酸(二甲基侧链酸)的混合物。阿文—蒂斯公司委托的同一家检测机构所作的检测进一步证实样品中含有专利侧链酸。一审庭审中,恒瑞公司对阿文—蒂斯公司提交检测的“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样品来源提出质疑。但是,阿文—蒂斯公司提交检测的样品的身份已经检测机构通过技术手段予以确认,样品的来源不会影响检测的结论。一审庭审中,鉴定专家认为二甲基侧链酸与吡啶成盐时也会出现专利侧链酸的质谱信号。鉴定专家对如何计算得出质谱信号值未作解释。阿文—蒂斯公司认为根据公知的氮规律,不使用专利侧链酸,在样品中不会出现相应的质谱信号。阿文—蒂斯公司的解释更为合理。其次,阿文—蒂斯公司95专利涉及多西他赛三水合物的制造方法,技术鉴定中没有检测恒瑞公司制造的样品是三水合物还是无水合物,即得出样品是无水合物的意见,显然是缺乏事实依据的。鉴于技术鉴定中没有排除样品使用专利侧链酸的可能性,也没有对样品进行是否含有三水合物的检测,《技术鉴定报告书》第(1)、(2)项关于恒瑞公司制造多西他赛产品的方法未落入阿文—蒂斯公司93专利及95专利保护范围的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用。 (三)恒瑞公司的辩解不合理。恒瑞公司制造的“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产品是用于治疗癌症的药品,无论是根据国家法令法规,还是按照行业的惯例和常理,恒瑞公司理应具备制造“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产品方法的书面材料,恒瑞公司辩解出于保密需要而不具备书面材料,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二、恒瑞公司制作并散发“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产品宣传册的行为构成对阿文—蒂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1.恒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1)其制造的“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药品的适应症包括原发和复发性卵巢癌及消化道肿瘤(胃癌);(2)该药品属于国家批准的一线治疗药品;(3)其经过试验取得非小细胞肺癌(NSCLC)疗效的实验数据,BCIRG001临床研究数据,TAX326、TAX320、TAX306临床研究数据。恒瑞公司在宣传册中的上述宣传都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恒瑞公司制作并散发的“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产品宣传册中,将其制造的“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产品与阿文—蒂斯公司制造的“多西紫杉醇(泰索帝)”产品的功效和安全性进行毫无事实依据的直接比较,其行为的实质在于虚构“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产品的优点和“多西紫杉醇(泰索帝)”产品的缺点,进而贬低“多西紫杉醇(泰索帝)”产品,构成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阿文—蒂斯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恒瑞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东信药房销售依照阿文—蒂斯公司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恒瑞公司停止对原告阿文—蒂斯公司取得的93专利、95专利两项发明专利权的侵犯;二、被告恒瑞公司停止对原告阿文—蒂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恒瑞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医药报》、《法制日报》的显著位置上向原告阿文—蒂斯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四、被告恒瑞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文—蒂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五、被告恒瑞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文—蒂斯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六、被告东信药房停止销售被告恒瑞公司制造的“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产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均由被告恒瑞公司负担。 判决后,恒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确认阿文—蒂斯公司基于93专利提起的侵权诉讼以及阿文—蒂斯公司在本案中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告知阿文—蒂斯公司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三、依法驳回阿文—蒂斯公司基于95专利提起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恒瑞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 1.本案涉及三个诉,第一个诉是针对93专利的侵权之诉,第二个诉是针对95专利的侵权之诉,第三个诉是不正当竞争之诉,一审法院将三个诉合并审理违反诉讼程序。 阿文—蒂斯公司实际是指控东信药房销售的“艾素”是“多西他赛三水合物”,第一个诉中涉讼事实与行为仅与恒瑞公司有关,与东信药房无关,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与东信药房无关的第一个诉不属于本案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和审理范围。并且,一审法院对第一个诉也无管辖权。 第三个诉单独指向恒瑞公司,不涉及东信药房,不能将该诉主张并入针对恒瑞公司与东信药房提出的共同侵权诉讼当中。一审法院对第三个诉也无管辖权。 2.在中国销售的进口“泰索帝”多西紫杉醇注射液药品并非由被上诉人阿文—蒂斯公司生产或者销售到中国,故上诉人恒瑞公司与被上诉人阿文—蒂斯公司之间在中国市场上不存在竞争关系,阿文—蒂斯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之诉的主体资格。 第二,一审判决对93专利侵权之诉在实体审理方面存在错误。 1.93专利有两项独立权利要求,阿文—蒂斯公司是以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作为第一个诉的诉讼依据的,故应当先由阿文—蒂斯公司举证证明恒瑞公司在生产“多西他赛”时使用了93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作为原料,然后恒瑞公司才需要针对相关制造方法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由于阿文—蒂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恒瑞公司使用了93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化合物,故其应承担败诉的后果。 2.《技术鉴定报告书》关于“艾素”产品生产工艺未落入93专利的保护范围的结论,完全符合事实,应予以采信。阿文—蒂斯公司依据其单方送检所获的检测报告否定《技术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不能成立。 第三,在95专利侵权之诉中,阿文—蒂斯公司并未完成其法定在先的举证义务,恒瑞公司依法不需要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 95专利侵权之诉是涉及新产品“多西他赛三水合物”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侵权之诉,主张权利的阿文—蒂斯公司首先应当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是“同样产品”,但阿文—蒂斯公司并未证明恒瑞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与95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相同的“多西他赛三水合物”产品。 恒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记载有完整的“艾素”原料药生产工艺的全套“艾素”药品审批资料,其中载明的生产工艺与恒瑞公司实际使用工艺方法之间的一致性,已由鉴定机构按照经过一审法院和阿文—蒂斯公司认可且在其监督和参与下操作的现场勘验方案予以查验确认,并得出两者相符的结论。恒瑞公司提供的生产工艺资料所载明的生产工艺不涉及95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鉴定专家现场勘验认定恒瑞公司采用的是色谱纯化工艺,不涉及三水合物的制备,终产品中并不包含有结合水。 被上诉人阿文—蒂斯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对三个诉均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的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上诉人恒瑞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并且进行了应诉和答辩,恒瑞公司已经承认了一审法院的管辖权。第二,进口多西紫杉醇注射液药品的《进口药品注册证》是被上诉人阿文—蒂斯公司的,被上诉人的药品在中国销售,且与上诉人恒瑞公司的产品存在同业竞争关系。被上诉人是进口“泰索帝”多西紫杉醇注射液药品在中国市场上的实际经营者。即使不是生产商或者销售商,但只要是经营者就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之诉的适格主体。第三,一审法院对于93专利和95专利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完全正确的,恒瑞公司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另外,阿文—蒂斯公司认为《技术鉴定报告书》没有排除恒瑞公司样品中含有专利侧链酸的可能性,并向本院申请对恒瑞公司样品进行补充鉴定。 原审被告东信药房没有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恒瑞公司向本院提供了4份证据材料。第一,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出具的《上海医药工业研究院的分析报告》,该份证据材料要证明被上诉人根据清华大学分析中心所得检测报告所作的推论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样品中不含有专利侧链酸。第二,(2007)京证经字第00072号公证书及所附材料,该份证据材料要证明多西他赛和多西他赛三水合物是两种不同的化合物。第三,(2006)京证经字第0178号公证书及相应材料;第四,经公证、认证的英国Rhone Poulenc Rorer Limited(罗纳普朗克·乐安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该第三与第四份证据材料均是要证明英国的罗纳普朗克·乐安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经质证,被上诉人阿文—蒂斯公司表示对第一与第二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确认英国的罗纳普朗克·乐安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但认为第三份证据材料的证明方式不对。被上诉人对第四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恒瑞公司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有待证实,上诉人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材料也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联性,故对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与第二份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另外,对于多西他赛和多西他赛三水合物是两种不同的化合物的事实,无需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第三、第四份证据材料的真实、关联性与合法性均未提供异议,且被上诉人阿文—蒂斯公司对第三、第四份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事实已经予以确认,故本院对第三及第四份证据材料予以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阿文—蒂斯公司及原审被告东信药房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管理局颁发编号为X970473与X970474的《进口药品注册证》,该证上的药厂(公司)名称栏记载:May and Baker Ltd.(英国);产品名称栏记载:多西紫杉醇(泰索帝)。2001年9月8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编号为X20010340与X20010341的《进口药品注册证》,该证上的公司名称栏记载:Rhone Poulenc Rorer S.A.(法国);药品名称栏记载:多西紫杉醇注射液;生产厂栏记载:Rhone Poulenc Rorer(英国)。其中,公司名称栏记载的Rhone Poulenc Rorer S.A.(法国)为被上诉人阿文—蒂斯公司的原公司名称。故一审法院关于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的进口药品“多西紫杉醇(泰索帝)注射剂”由阿文—蒂斯公司制造的认定有误,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进口“泰索帝”多西紫杉醇注射液药品说明书上记载的制造商—(英国)罗纳普朗克·乐安公司(Rhone Poulenc Rorer)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将“泰索帝”多西紫杉醇注射液药品从境外销售到中国的是英国的阿文—蒂斯药物有限公司(AVENTIS PHARMA LTD),被上诉人阿文—蒂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销售商直接从境外将“泰索帝”多西紫杉醇注射液药品销到中国。 一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所称的专利侧链酸是指93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化合物,即93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中制备塔三烷衍生物的新的起始物;二甲基侧链酸是指《技术鉴定报告书》中图6所示结构的化合物,亦即《技术鉴定报告书》中认定的恒瑞公司制造多西他赛的起始物。 93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中所称塔三烷衍生物是多西他赛的上位概念,多西他赛属于一种具体的塔三烷衍生物。多西他赛与多西紫杉醇系同一药物产品;95专利“新型丙酸紫杉烯酯三水合物的制备方法”是制备多西他赛三水合物的方法,需先制备多西他赛,然后再由多西他赛制备多西他赛三水合物。 进口药“泰索帝”多西紫杉醇注射液一词中,多西紫杉醇注射液为药品名称,“泰索帝”为商标。恒瑞公司制造销售的“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药品名称中,“艾素”为商品名,注射用多西他赛为药品名称。 一审证据保全时恒瑞公司提供的《多西他赛主链岗位原始记录》,仅其中的10-DNA结构式和侧链酸结构式是补记的,且是根据证据保全法官的要求,对原始记录中的代号进行的说明。证据保全时,恒瑞公司主动要求提供样品,阿文—蒂斯公司以未申请保全样品为由予以拒绝;关于恒瑞公司在证据保全时称无书面生产操作规程,恒瑞公司当时还陈述“刚才说操作规程是口头的,是说我们按照向SDA申报资料中操作的,不属于规范”。 一审庭审过程中,当发现技术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样品取样不足,不能对样品是否含水进行检测时,阿文—蒂斯公司拒绝当天下午到上诉人恒瑞公司处提取样品。 一审庭审过程中,阿文—蒂斯公司就《技术鉴定报告书》中的有关质谱信号提出疑问,并由此认为《技术鉴定报告书》没有排除恒瑞公司样品中含有专利侧链酸的可能性。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专家对相关技术问题进行了解释,并认为阿文—蒂斯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 一审庭审过程中,针对阿文—蒂斯公司提交的其单方委托清华大学分析中心出具的《NMR检测报告》与《质谱组检测报告》,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专家认为,该两份检测报告不能证明阿文—蒂斯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 技术鉴定机构根据一审法院移交的鉴定材料,结合现场勘验所见的恒瑞公司的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对现场取样的检测分析,作出了相关技术鉴定结论。阿文—蒂斯公司的代理人及其技术人员参与了技术鉴定机构在恒瑞公司进行的现场勘验过程,包括检测样品提取的过程。 一审法院向技术鉴定机构移交的技术鉴定材料包括:(1)阿文—蒂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册;(2)恒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册;(3)一审法院到恒瑞公司证据保全的材料一册;(4)一审法院到卫生部调取的材料一册(包括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新药证书/生产申请表、多西他赛生产工艺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多西他赛结构确证的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等材料)。 原审被告上海东信药房名称已变更为上海国大东信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药房公司)。 本院认为: 一、本案涉及的93专利侵权之诉、95专利侵权之诉与不正当竞争之诉在二审中应当继续合并审理,上诉人恒瑞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阿文—蒂斯公司指控东信药房公司销售“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药品侵犯其涉案93专利与95专利,在法院未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并不能确定是否构成侵权,或是对哪一项专利构成侵权。93专利侵权之诉与95专利侵权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且两诉的当事人相同,一审法院又对两诉均有管辖权,故93专利侵权之诉与95专利侵权之诉依法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虽然本案中的不正当竞争之诉的诉讼标的、被告与两个专利侵权之诉不同,且原审法院本来对不正当竞争之诉无管辖权,但基于以下两点原因,二审程序中仍然可以继续将不正当竞争之诉与两个专利侵权之诉合并审理:一是恒瑞公司在一审程序中由两位专业律师代理诉讼,其应当知道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及合并审理的规定,但其没有提出相关异议。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由于恒瑞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故应当视为承认原审法院对本案中的不正当竞争之诉有管辖权。二是如果裁定撤销原审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之诉的判决,并将该诉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不仅会增加当事人讼累,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而且会造成不必要的诉讼迟延。 二、阿文—蒂斯公司关于93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技术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涉案技术问题进行技术鉴定,程序合法,且阿文—蒂斯公司的代理人与技术人员亦参与了技术鉴定机构在恒瑞公司进行的现场勘验过程,包括送检样品的提取过程。对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阿文—蒂斯公司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与理由,故《技术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信。 第二,阿文—蒂斯公司委托清华大学分析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能推翻《技术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因为阿文—蒂斯公司提交清华大学分析中心做检测的样品是其单方提供的样品,并非恒瑞公司制造的样品,因此,即使阿文—蒂斯公司认为根据清华大学分析中心出具的《NMR检测报告》和《质谱组检测报告》,能够推论出阿文—蒂斯公司提交的样品中含有专利侧链酸,也并不能得出恒瑞公司制造多西他赛的起始物质中含有专利侧链酸的结论。另外,一审庭审中,针对阿文—蒂斯公司提交的《NMR检测报告》和《质谱组检测报告》,技术鉴定机构的鉴定专家已明确陈述相应的检测不足以证明阿文—蒂斯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 另外,《技术鉴定报告书》已经明确认定恒瑞公司制造多西他赛的起始物质是二甲基侧链酸,而非专利侧链酸。阿文—蒂斯公司认为《技术鉴定报告书》没有排除恒瑞公司样品中含有专利侧链酸的可能性,申请对恒瑞公司的样品进行补充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第三,证据保全时恒瑞公司没有提供全部产品制造方法、没有提供书面生产操作规程,不能成为认定恒瑞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理由。 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在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证明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时,应顾及被控侵权人合法商业秘密的保护。并非要求被控侵权人提供制造其产品的全部制造方法,而应当将被控侵权人提供的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据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内,以足以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与专利权人的专利方法不同为必要。只要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的技术方案中有一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方法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专利权人的侵权指控就不能成立。 一审证据保全时,恒瑞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多西他赛主链岗位原始记录》,技术鉴定机构根据包括该份证据在内的鉴定材料,已经认定恒瑞公司制造多西他赛方法中起始物技术特征与93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方法中起始物技术特征不相同不等同,故现有的证据已经证明恒瑞公司制造多西他赛的方法不同于93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的方法。恒瑞公司在证据保全时未提供其制造“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产品的完整方法,恒瑞公司在证据保全时即使有书面的生产操作规程而未向法院提供,均不能成为认定恒瑞公司未尽举证义务,进而认定其构成侵权的理由。 上诉人恒瑞公司关于93专利有两项独立权利要求,被上诉人阿文—蒂斯公司是以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作为第一个诉的诉讼依据的,应当先由阿文—蒂斯公司举证证明恒瑞公司在生产“多西他赛”时使用了93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化合物作为原料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阿文—蒂斯公司主张权利的93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2是制造多西他赛(一种具体的塔三烷衍生物)的方法,只要阿文—蒂斯公司举证证明了恒瑞公司制造的产品是相同的多西他赛产品,且说明依据93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直接获得的多西他赛产品为新产品,证明恒瑞公司制造多西他赛的方法不同于93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的举证责任就需倒置由恒瑞公司承担。当然,如前所述,本案的现有证据(包括恒瑞公司的举证以及《技术鉴定报告书》)已经证明恒瑞公司制造多西他赛产品方法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93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三、阿文—蒂斯公司关于95专利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阿文—蒂斯公司未举证证明恒瑞公司制造了多西他赛三水合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在认定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新产品的前提条件下,首先需要由专利权人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人生产的产品与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是同样的产品,然后才能倒置由被控侵权人承担证明其制造同样产品的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 在认定依95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多西他赛三水合物是新产品的前提条件下,应当首先由阿文—蒂斯公司举证证明恒瑞公司制造了多西他赛三水合物,然后才能倒置由恒瑞公司承担证明其生产同样多西他赛三水合物的方法不同于95专利方法的举证责任。阿文—蒂斯公司尚未举证证明恒瑞公司制造了多西他赛三水合物。一审法院以恒瑞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同类产品为由,要求恒瑞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生产同类产品的方法不同于95专利方法,没有法律依据。 在证据保全时,恒瑞公司主动要求提供样品,阿文—蒂斯公司以未申请保全样品为由予以拒绝;阿文—蒂斯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参与了恒瑞公司现场勘验时样品的提取过程,由于提取样品数量有限,导致不能对样品是否是三水合物进行检测;一审庭审中,阿文—蒂斯公司再次拒绝当天下午到恒瑞公司处提取样品。由于应由阿文—蒂斯公司承担证明恒瑞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多西他赛三水合物的举证责任,在阿文—蒂斯公司丧失机会证明恒瑞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多西他赛三水合物的情况下,阿文—蒂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 第二,《技术鉴定报告书》已明确认定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多西他赛三水合物的制备过程是需先制备多西他赛,然后再由多西他赛制备多西他赛三水合物。如果恒瑞公司制造的多西他赛终产品是多西他赛三水合物,其必然在制备多西他赛工艺结束后,存在相应由多西他赛制备多西他赛三水合物的工艺。技术鉴定机构依据包括恒瑞公司申报新药的报批文件及证据保全时保全的《多西他赛主链岗位原始记录》等证据在内的鉴定材料,并结合现场勘验所见的情况,已经明确认定恒瑞公司制备多西他赛产品的后处理技术采用的是色谱纯化工艺,不涉及多西他赛三水合物的制备。故尽管技术鉴定机构没有对恒瑞公司制造的多西他赛样品是三水合物还是无水合物进行过检测,但技术鉴定机构认定恒瑞公司的生产工艺中不涉及三水合物的制备,因而其多西他赛终产品并非三水合物,理由是充分的。 由于《技术鉴定报告书》已明确认定恒瑞公司的多西他赛终产品中不包含有结合水,相应生产工艺中不涉及多西他赛三水合物的制备。故即使举证责任倒置,由恒瑞公司举证证明其没有使用95专利方法,现有证据也已经证明恒瑞公司所使用的方法没有落入95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阿文—蒂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指控成立,恒瑞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阿文—蒂斯公司是适格的不正当竞争之诉的诉讼主体。 市场竞争中的竞争主体应作广义理解,经营者不要求一定是生产商或者销售商。本案中,被上诉人阿文—蒂斯公司是相应《进口药品注册证》的持证人,对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的“泰索帝”多西紫杉醇注射液药品有利害关系,阿文—蒂斯公司应当被认定为是相应进口药品在中国市场上的经营者,故阿文—蒂斯公司作为本案不正当竞争之诉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上诉人恒瑞公司关于阿文—蒂斯公司不具备提起本案不正当竞争之诉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恒瑞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定恒瑞公司制作散发产品宣传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是正确的,上诉人恒瑞公司在上诉中对其相应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应当认定恒瑞公司的相应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根据恒瑞公司不正当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阿文—蒂斯公司关于涉案两项专利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应当撤销一审法院关于93专利、95专利侵权之诉的判决,驳回阿文—蒂斯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恒瑞公司制作散发其产品宣传册的行为,对阿文—蒂斯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恒瑞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第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AVENTIS PHARMA S.A.)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医药报》、《法制日报》的显著位置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五)、(六)项,即(一)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AVENTIS PHARMA S.A.)取得的“制备塔三烷衍生物的新起始物和其用途”(专利号:ZL93118203.4)、“新型丙酸紫杉烯酯三水合物的制备方法”(专利号:ZL95193984.X)两项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四)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AVENTIS PHARMA S.A.)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五)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AVENTIS PHARMA S.A.)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六)被告上海东信药房停止销售被告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产品。 三、上诉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AVENTIS PHARMA S.A.)包括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四、被上诉人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AVENTIS PHARMA S.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33元,由上诉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70元,由被上诉人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AVENTIS PHARMA S.A.)负担人民币12,763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0元,由被上诉人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AVENTIS PHARMA S.A.)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33元,由上诉人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70元,由被上诉人阿文—蒂斯药物股份有限公司(AVENTIS PHARMA S.A.)负担人民币12,7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br /> 审 判 员 于金龙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洁筠</p> <p>领域: </p> <p><a href="http://m.drugip.com/drug_patent_case" property="rdfs:label skos:prefLabel" typeof="skos:Concept">药品专利案例</a></p> <p><a href="http://m.drugip.com/casetags-0" property="rdfs:label skos:prefLabel" typeof="skos:Concept">化药</a></p> <p>年度: </p> <p><a href="http://m.drugip.com/casetags-2" property="rdfs:label skos:prefLabel" typeof="skos:Concept">2010年以前</a></p> </div> </div> </div>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jishulingyu field--type-entity-reference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技术领域</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a href="/drug_patent_case" hreflang="zh-hans">药品专利案例</a></div> </div> </div>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niandu field--type-entity-reference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年度</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a href="/taxonomy/term/96" hreflang="zh-hans">2010年以前</a></div> </div> </div> Fri, 06 Aug 2021 06:08:15 +0000 admin 412 at http://drugip.com 醋酸奥曲肽的液相合成方法 http://drugip.com/patentcase-1 <span>醋酸奥曲肽的液相合成方法</span> <span><span lang="" about="/user/1" typeof="schema:Person" property="schema:name" datatype="">admin</span></span> <span>周五, 08/06/2021 - 14:06</span>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zhuanliwuxiaojuedingshu field--type-text-with-summary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专利无效决定书</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p>专利无效决定书: </p> <p>请点击标题阅读诉讼判决书。<br /> 此案未进行无效请求,或未检索到相应无效报告书文本,读者如有相应资料,可以联系站长补充。</p> <p>侵权诉讼一审判决书: </p> <p>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11593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毒物药物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27号。法定代表人刘克良,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唐伟杰,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宣武区槐南11条1号。委托代理人陈昕,男,汉族,1971年3月15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外大街一号。被告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齐善庄村东。法定代表人蔡名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苗娅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君,女,汉族,1965年4月30日出生,北京宝依普生物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27号11楼丙门6室。被告北京宝依普生物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科苑路18号。法定代表人方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娅兰,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兵,女,汉族,1967年12月21日出生,北京纪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28楼2门。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毒物药物研究所与被告北京四环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制药公司)、被告北京宝依普生物高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依普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1日及9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伟杰、陈昕,被告四环制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娅兰、方君,被告宝依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娅兰、鲁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醋酸奥曲肽的液相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该申请于2002年6月26日公开,并在2005年5月4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00134258.4。该专利至今有效。四环制药公司于2004年3月17日获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药监局)颁发的醋酸奥曲肽原料药的生产许可,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20040405。2004年7月30日还获得了国家药监局颁发的生产醋酸奥曲肽原料的GMP证书。同时,四环制药公司还获得了国家药监局颁发的生产醋酸奥曲肽注射液的生产许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二中民初字第1779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四环制药公司生产醋酸奥曲肽原料药时使用了原告获得专利权的部分方法,而且四环制药公司在生产醋酸奥曲肽时使用的是宝依普公司提供的中间体产品——直八肽,宝依普公司生产直八肽也使用了原告获得专利权的部分方法,故原告认为四环制药公司及宝依普公司共同生产、销售醋酸奥曲肽原料药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共同侵权。另外,四环制药公司生产、销售醋酸奥曲肽注射液(药品名:依普比善)的行为属于对醋酸奥曲肽原料药的使用。我国专利法规定使用依照专利法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共同侵犯原告所享有的专利权的行为;2、被告四环制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醋酸奥曲肽以及停止生产和销售由醋酸奥曲肽得到的产品——依普比善;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四环制药公司辩称:我公司以直八肽为原料生产醋酸奥曲肽的整个工艺流程,属于现有技术,而非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该工艺流程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c、d步骤之所以相似,是因为该步骤是合成肽产品的常规工序,因此,不应将我公司使用上述工艺流程的行为认定为侵权。我公司生产醋酸奥曲肽的原料——直八肽是从宝依普公司合法购买的,宝依普公司拥有醋酸奥曲肽原料药的新药证书,我们双方的合作是合法、善意的,与原告的专利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主观地认为我们双方是分工、合作实施原告的专利。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停止生产、销售醋酸奥曲肽及相关制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宝依普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制备醋酸奥曲肽。原告的专利方法是以带特定保护基的三肽与带特定保护基的五肽合成得到带保护基的八肽,该产品是一种醚类化合物。而我公司生产直八肽所使用的五肽,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五肽具有不同的分子结构,合成后得到的中间体八肽是一种酯类化合物,两种物质在分子结构和物理、化学性质上是不同的。因此,我公司制备醋酸奥曲肽的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另外,我公司于1995年6月注册成立。1999年就已成功生产醋酸奥曲肽三批样品,并经北京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全部合格。目前生产直八肽所用生产设备,均为2000年11月29日前(即原告专利申请日前)购置,所以我公司未侵犯原告专利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醋酸奥曲肽的液相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05年5月4日被授权,专利号为ZL00134258.4。该专利至今有效。该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制备醋酸奥曲肽的方法,其包括:a)、将下式三肽R1-D-Phe-Cys(R2)-Phe-OH与下式五肽R3-D-Trp-Lys(R4)-Thr(R5)-Cys(R2)-NH-CH(CH2-OR6)-CH(OR5)-CH3反应生成下式八肽R1-D-Phe-Cys(R2)-Phe-D-Trp-Lys(R4)-Thr(R5)-Cys(R2)-NH-CH(CH2-OR6)-CH(OR5)-CH3在上述三肽、五肽及八肽中,R1=BOC;R2=Bzl、4-Me-Bzl或4-MeO-Bzl;R3=Fmoc;R4=Z或2-CL-Z;R5=Bzl;R6=CH3-、CH3CH2-、CH3CH2CH2-或CH3CH2CH2CH2-;b)、用无水氟化氢脱除a)中所得八肽上所有侧链保护基,得到下式还原型奥曲肽D-Phe-Cys-Phe-D-Trp-Lys-Thr-Cys-Trp-Ol;c)、将b)中所得八肽的水溶液在空气中搅拌自然氧化,得到奥曲肽,经过纯化后,奥曲肽水溶液用碱性水溶液调PH值至7.8-8.0;d)、将c)中PH值为7.8-8.0的奥曲肽溶液注入非极性柱中,用乙腈水溶液洗脱,合并洗脱液,加入适量冰醋酸,得醋酸奥曲肽。该专利权要求7载明:下式的三肽R1-D-Phe-Cys(R2)-Phe-OH其中R1=BOC;R2=Bzl、4-Me-Bzl或4-MeO-Bzl该专利权利要求8载明:下式五肽R3-D-Trp-Lys(R4)-Thr(R5)-Cys(R2)-NH-CH(CH2-OR6)-CH(OR5)-CH3其中R3=Fmoc;R4=Z或2-CL-Z;R5=Bzl;R6=CH3-、CH3CH2-、CH3CH2CH2-或CH3CH2CH2CH2-;原告主张根据上述专利方法直接得出的产品——醋酸奥曲肽应为新产品,故二被告应就其生产醋酸奥曲肽的方法承担举证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醋酸奥曲肽在中国早有进口和销售,是由瑞士诺华制药公司生产的,中文商品名称为“善宁”,故不应认定为新产品。原告则提出虽然醋酸奥曲肽注射液在我国早有进口和销售,但因该产品曾受到我国药品行政保护,所以在我国并没有企业生产该药品。直到该药品的行政保护于2001年期满终止后,国家药监局从2003年才批准醋酸奥曲肽及醋酸奥曲肽注射液的生产,故该药应认定为新产品。为此,原告提供了其从国家药监局网站下载的“奥曲肽”药品批准文号的检索文件加以证明。四环制药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6日。该公司于2004年3月17日获得了国家药监局颁发的醋酸奥曲肽的生产许可,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0040405。剂型:原料药。2004年7月30日,该公司获得了国家药监局颁发的生产醋酸奥曲肽原料药的《药品GMP证书》。2004年3月17日,该公司还获得了国家药监局颁发的生产醋酸奥曲肽注射液的生产许可,批准文号为:国药准字H20040406、H20040407。产品名称:依普比善。剂型:注射剂。2005年11月1日及12月25日,原告的一名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到中国人民武装***部队总医院凭“处方笺”购得依普比善注射液0.1毫升装共10支、0.3毫升装共10支,价款分别为840元及1930元,并取得该医院专用收费票据二张。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5)长证内经字第83689号及83483号公证书。从网址为<a href="http://www.yipubishan.com/">www.yipubishan.com</a>的网站上也可查询到四环制药公司及宝依普公司对依普比善药品所做的广告宣传。原告依据上述事实主张四环制药公司从取得依普比善的生产许可后一直生产该药品,并主张四环制药公司生产醋酸奥曲肽使用了原告获得专利权的制备方法,构成侵犯专利权,于是原告于2005年12月29日将四环制药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即(2006)二中民初字第1779号侵犯专利权纠纷案。在该案审理期间,四环制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北京市药监局)申报的GMP认证文件中的《醋酸奥曲肽工艺规程》文件、宝依普公司的营业执照、宝依普公司获得的国家药监局颁发的醋酸奥曲肽新药证书批件、与宝依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制备醋酸奥曲肽是以直八肽(即专利权利要求1的b)中所述还原型奥曲肽)为原料,按照常规的工艺流程制备出醋酸奥曲肽产品的,其使用的直八肽原料是从宝依普公司购进,因此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在(2006)二中民初字第177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到四环制药公司及宝依普公司现场勘验,并调取了四环制药公司2004年及2005年的生产记录,证实四环制药公司确系以直八肽为原料制备醋酸奥曲肽产品,不存在自行合成直八肽的情形。该部分生产记录中还显示在氧化过程中,在搅拌直八肽水溶液时,加入20%氨水水溶液调试,调试结果使PH值实际呈8.01~ 8.46的范围内;在2004年及2005年间,四环制药公司共生产了18批药品,每批生产量约为4克、7克、9克不等。在现场勘验时宝依普公司认可其从事以三肽与五肽合成直八肽的生产,并认可其将生成的直八肽销售给四环制药公司的事实。本院还到国家药监局调取了四环制药公司及宝依普公司共同提交的《醋酸奥曲肽申报资料》,该资料显示醋酸奥曲肽的合成工艺为:“采用液相合成路线,分别合成三肽和五肽片断……三肽和五肽片断对接后,经皂化、HF裂解脱去侧链保护基,得到直八肽;粗肽经氧化、脱盐、HPLC精制、转盐得到醋酸奥曲肽原料药……从2002年8月起至2002年11月,在生产企业成功进行了3批醋酸奥曲肽的生产,获得到11.2克原料药。”原告基于上述事实,于2006年6月20日撤回了(2006)二中民初字第1779号案件的起诉,并以四环制药公司及宝依普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四环制药公司及宝依普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在(2006)二中民初字第1779号案件勘验、调取的证据,本院将宝依普公司生产直八肽、四环制药公司生产醋酸奥曲肽的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方法进行了对比,结论为宝依普公司在生产直八肽时使用的方法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a)、b)步骤基本相同,但宝依普公司采用的五肽的分子结构与原告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8中采用的五肽的分子结构不同;四环制药公司在生产醋酸奥曲肽时使用的方法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c)、d)步骤基本相同,但用碱性水溶液调试的奥曲肽水溶液的PH值数值与专利方法不同。对此,原告主张在其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五肽的分子式中的R6=CH3-、CH3CH2-、CH3CH2CH2-或CH3CH2CH2CH2- 的撰写中有打印错误,实际应该在CH3-、CH3CH2- 后面各加一个CO,从说明书第8页第2段的标题以及说明书第12页的实施例4中均可证明,权利要求书出现了打印错误。况且R6 只是一个保护基,在合成的过程中最终要脱去该保护基,不影响最终的产物。关于奥曲肽水溶液的PH值不同的问题,原告主张权利要求书中所要求的PH值7.0-8.0没有特别意义,只是要求水溶液呈弱碱性即可,不存在破坏专利的三性问题也不存在禁止反悔的问题,四环制药公司调试的PH值虽不在该范围内,但也应构成等同。故宝依普公司与四环制药公司分别实施了原告权利要求1中的4个步骤,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二被告不予认可。宝依普公司认为权利要求书中所述五肽确实为一个客观存在的物质,不存在打印错误问题。有“CO”的化合物是一个酯类化合物,没有“CO”的化合物是一个醚类化合物,两者是不同的物质。即使说明书的实施例中所述五肽的分子式与权利要求书不一致,则也应以权利要求书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只在说明书的实施例中出现的技术特征不应受专利保护。而宝依普公司使用的五肽恰好与原告权利要求书中的五肽不同,而与原告说明书实施例中的五肽是相同的,故宝依普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四环制药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c)、d)步骤是一个常规的合成步骤,不具有专利性,其实施该两步骤,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另外,宝依普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醋酸奥曲肽新药研制现场考核报告表、药品检验报告书、厂房租赁合同书、机器设备维修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证明宝依普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8日。自成立之日起至1997年间就已购置了可以从事醋酸奥曲肽研制、生产的高效液相制备色谱仪器等设备,并从1999年5月至8月期间即开始试制醋酸奥曲肽新药,2000年4月7日经北京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其试制的醋酸奥曲肽样品符合质量标准。宝依普公司认为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宝依普公司已经具备了生产醋酸奥曲肽的所有必要条件,故其生产直八肽并提供给四环制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交费收据、专利公告文本、在国家药监局网站检索醋酸奥曲肽的网页打印件、在国家药监局网站检索二被告获得生产许可的文件打印件、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药品、<a href="http://www.yipubishan.com/">www.yipubishan.com</a>网站网页打印件、四环制药公司在(2006)二中民初字第1779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本院在(2006)二中民初字第1779号案件中自国家药监局调取的二被告的《醋酸奥曲肽申报资料》、本院在(2006)二中民初字第1779号案件中所做的现场勘验笔录、药剂学等医学资料等证据材料;有四环制药公司提交的向北京市药监局报送的GMP认证文件中的《醋酸奥曲肽工艺规程》文件、醋酸奥曲肽及注射液药品的有关说明、销售合同、销售发票、报价单等证据材料;宝依普公司提交的报国家药监局的《醋酸奥曲肽药学研究资料综述》、厂房租赁合同、药品研制现场考核报告、药品检验报告书、Waters公司维修报告、Waters公司证明、资产评估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依法享有的名称为“醋酸奥曲肽的液相合成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0134258.4)享有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有以下几个焦点问题: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应由二被告就其生产醋酸奥曲肽产品的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问题承担举证责任。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案专利为方法发明专利,根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醋酸奥曲肽,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的是醋酸奥曲肽是否为新产品。根据双方所提证据可知,醋酸奥曲肽注射液虽在我国早有进口,但因该药品的国外制造商在我国申请了药品行政保护,故在我国一直没有企业制造醋酸奥曲肽及醋酸奥曲肽注射液,本院认为,对于新产品的认定应界定在国内第一次制造出的产品,而且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国内已有制造的同类产品相比有明显区别的范畴下。本案所涉醋酸奥曲肽产品符合上述条件,应认定为新产品。二被告虽提出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国内已有进口的醋酸奥区肽注射液销售,但二被告并未提出醋酸奥曲肽及醋酸奥曲肽注射液在专利申请日前国内有同类产品被制造,故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二被告应就其生产醋酸奥曲肽的方法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关于二被告生产直八肽及醋酸奥曲肽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4个必要技术特征,该4个必要技术特征也是制备醋酸奥曲肽的4个步骤,a)和b)步骤是以带有特定保护基的三肽和带有特定保护基的五肽反应生成八肽,然后脱除八肽上所有侧链保护基,得到还原型奥曲肽(即直八肽);c)和d)步骤是将上述步骤中所得还原型奥曲肽经氧化、纯化、洗脱等工序得到醋酸奥曲肽。根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调查可以认定,宝依普公司实施了上述a)和b)步骤,直接获得的是中间体产品——直八肽。宝依普公司将其生产的直八肽产品销售给了四环制药公司,再由四环制药公司依据上述c)和d)步骤制成醋酸奥曲肽。即二被告分别实施了专利方法中的不同的步骤,正因如此,原告指控二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但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分别提出了其采用的制备方法与专利方法的不同之处,首先,关于宝依普公司使用的五肽的分子结构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述五肽的分子结构不同的问题。原告虽辩解为权利要求书在打印时出现错误,五肽的分子结构应以说明书的实施例中所列分子式为准。然而权利要求书中所述五肽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物质,不存在分子式错误问题,况且我国专利法明确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仅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只是为了充分公开、再现本发明,不能以实施例中公开的技术特征来替代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那么本案在实施例中出现的含有“CO”的五肽应认定不在专利保护的范围之内。宝依普公司生产直八肽所使用的五肽恰与权利要求书所述五肽的技术特征不同,故宝依普公司所提不侵权的抗辩主张成立,原告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四环制药公司在用碱性水溶液调试奥曲肽水溶液时,使PH值超出权利要求中限定的7.0-8.0的数值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权利要求书中所要求的PH值为7.0-8.0的数值范围只是要求水溶液呈弱碱性,并没有特别意义,不存在破坏专利性问题也不存在禁止反悔的问题,故四环制药公司调试奥曲肽水溶液的PH值虽不在该范围内,但应认定为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第三,关于宝依普公司提出的已经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作好了制造醋酸奥曲肽药品的必要准备的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根据宝依普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宝依普公司自1997年就已购置了可以从事醋酸奥曲肽生产的设备,1999年5月至8月期间即开始试制醋酸奥曲肽新药,具备了研制能力,2000年4月7日试制的3批醋酸奥曲肽样品经北京市药品检验所检验符合质量标准。故应认定宝依普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作好了制造醋酸奥曲肽药品的必要准备,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宝依普公司有扩大该药品生产范围的行为。因此,本院认定宝依普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宝依普公司生产合成醋酸奥曲肽的中间体产品——直八肽所使用的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方法存在不同,且宝依普公司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就已经做好了制造醋酸奥曲肽药品的必要准备,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宝依普公司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四环制药公司生产醋酸奥曲肽时使用的方法只覆盖了原告专利方法中的部分技术特征,仅从四环制药公司的生产行为应认定没有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而四环制药公司与宝依普公司之合作生产醋酸奥曲肽的行为,因宝依普公司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故原告指控四环制药公司与宝依普公司共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毒物药物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医学科学院毒物药物研究所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刘 薇代理审判员  宋 光代理审判员 梁立君二ОО六 年 九 月 二十 日书 记 员 郎京萍</p> <p>领域: </p> <p><a href="http://m.drugip.com/drug_patent_case" property="rdfs:label skos:prefLabel" typeof="skos:Concept">药品专利案例</a></p> <p><a href="http://m.drugip.com/casetags-0" property="rdfs:label skos:prefLabel" typeof="skos:Concept">化药</a></p> <p>年度: </p> <p><a href="http://m.drugip.com/casetags-2" property="rdfs:label skos:prefLabel" typeof="skos:Concept">2010年以前</a></p> </div> </div> </div>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jishulingyu field--type-entity-reference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技术领域</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a href="/drug_patent_case" hreflang="zh-hans">药品专利案例</a></div> </div> </div>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niandu field--type-entity-reference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年度</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a href="/taxonomy/term/97" hreflang="zh-hans">2011</a></div> </div> </div> Fri, 06 Aug 2021 06:06:57 +0000 admin 411 at http://drugip.com 东莨菪碱戒毒剂及其制备和应用 http://drugip.com/patentcase-2 <span>东莨菪碱戒毒剂及其制备和应用</span> <span><span lang="" about="/user/1" typeof="schema:Person" property="schema:name" datatype="">admin</span></span> <span>周五, 08/06/2021 - 14:05</span>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zhuanliwuxiaojuedingshu field--type-text-with-summary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专利无效决定书</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p>专利无效决定书: </p> <p>发明创造名称  东莨菪碱戒毒剂及其制备和应用 外观设计名称  <br /> 决定号  WX9262 决定日  2006-12-13 00:00:00.0<br />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br /> 申请(专利)号  93105298.X 申请日  1993-04-27 00:00:00.0<br />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郑萍<br /> 授权公告日  2000-11-08 00:00:00.0 审定公告日  <br /> 专利权人  宁波市微循环与莨菪类药研究所 主审员  侯秋霞<br /> 合议组组长  李人久 参审员  崔国振<br /> 国际分类号  A61K31/54 外观设计分类号  <br />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5条、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br /> 决定要点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治疗方法指以治疗或预防疾病为直接目的、在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体上实施的方法;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中相关的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如果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认为该项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判断创造性时,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br />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1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东莨菪碱戒毒剂及其制备和应用”的第93105298.X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3年4月27日,专利权人为宁波市微循环与莨菪类药研究所。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东莨菪碱戒毒剂,它是以氢溴酸东莨菪碱为主、盐酸氯丙嗪为辅的注射用复方针剂,该复方针剂为每2ml内含主药氢溴酸东莨菪碱0.3-9mg,辅药盐酸氯丙嗪12.5-75mg、并含有稳定剂的灭菌水溶液。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 氢溴酸东莨菪碱 0.15-4.5g 盐酸氯丙嗪 6.25-37.5g 焦亚硫酸钠 2g 维生素C 2g EDTA 0.1g 氯化钠 0.6g 注射用水 加至1000ml。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 氢溴酸东莨菪碱 0.15g 盐酸氯丙嗪 6.25g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 氢溴酸东莨菪碱 0.30g 盐酸氯丙嗪 6.25g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 氢溴酸东莨菪碱 0.45g 盐酸氯丙嗪 12.5g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 氢溴酸东莨菪碱 0.60g 盐酸氯丙嗪 12.5g 7、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 氢溴酸东莨菪碱 0.75g 盐酸氯丙嗪 6.25g 8、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 氢溴酸东莨菪碱 0.90g 盐酸氯丙嗪 6.25g 9、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 氢溴酸东莨菪碱 1.05g 盐酸氯丙嗪 12.5g 10、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 氢溴酸东莨菪碱 1.20g 盐酸氯丙嗪 12.5g 11、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 氢溴酸东莨菪碱 1.35g 盐酸氯丙嗪 12.5g 12、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 氢溴酸东莨菪碱 1.50g 盐酸氯丙嗪 25g 1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 氢溴酸东莨菪碱 1.75g 盐酸氯丙嗪 25g 1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 氢溴酸东莨菪碱 2.0g 盐酸氯丙嗪 25g 1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 氢溴酸东莨菪碱 2.25g 盐酸氯丙嗪 25g 1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 氢溴酸东莨菪碱 2.50g 盐酸氯丙嗪 25g 17、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 氢溴酸东莨菪碱 2.75g 盐酸氯丙嗪 25g 18、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 氢溴酸东莨菪碱 3.0g 盐酸氯丙嗪 25g 19、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 氢溴酸东莨菪碱 3.25g 盐酸氯丙嗪 25g 20、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 氢溴酸东莨菪碱 3.50g 盐酸氯丙嗪 25g 21、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 氢溴酸东莨菪碱 3.75g 盐酸氯丙嗪 25g 22、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 氢溴酸东莨菪碱 4.0g 盐酸氯丙嗪 37.5g 2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 氢溴酸东莨菪碱 4.25g 盐酸氯丙嗪 37.5g 2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 氢溴酸东莨菪碱 4.50g 盐酸氯丙嗪 37.5g 2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它是一种由氢溴酸东莨菪碱单一针剂与盐酸氯丙嗪单一针剂的复合应用的戒毒剂。 26、如权利要求25所述的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其中氢溴酸东莨菪碱针剂每支1毫升含0.3毫克或每支1毫升含0.5毫克;盐酸氯丙嗪针剂每支1毫升含25毫克或每支1毫升含50毫克。 27.一种如权利要求1-26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还在于它包括 (1)首先将该东莨菪碱解毒剂处方中的各组成部分溶于已被氮气饱和的注射用水中; (2)均匀搅拌后加注射用水至接近全量; (3)测半成品含量,达合格标准; (4)测半成品pH,当pH=3.0~3.5时加注射用水至全量; (5)用4#垂熔与0.65μ滤膜过滤至澄明; (6)充氮灌封于2ml安瓿中,100℃30分钟灭菌。 28、一种以氢溴酸东莨菪碱为主,盐酸氯丙嗪为辅的戒毒剂的应用,其特征还在于它可被应用于海洛因、鸦片、黄皮、吗啡、芬太尼、双氢埃托菲等毒品患者的毒瘾戒毒及酒瘾的脱瘾治疗。” 针对上述专利权,郑萍(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1)说明书提供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技术方案,但未提供相应的实验数据,而对于权利要求3-24的技术方案,说明书既没有提供这些技术方案,又无相应的实验数据,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尽管说明书中给出了22个制备例,其中制备出的是药物制剂,这些制剂需要效果数据来支持的,而说明书中没有这些制剂的治疗效果,尽管说明书中提供了6例病例报告,但它们都是关于“东莨菪碱戒毒疗法”的,其提供的治疗效果并不能用来支持权利要求1-24,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26条第4款的规定;(3)附件1中公开了主药为洋金花总碱2.5-5mg或东莨菪碱1-3mg辅以氯丙嗪12.5-50mg,可用于戒除患者对杜冷丁的成瘾性,故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5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和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样的,上述权利要求和附件2相比,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用每毫升注射液中所含的注射液助剂对技术方案做进一步的限定,这些成分没有给技术方案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24和26限定了药物用量的具体值,相对于对比文件而言是选择发明,但它们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在产品权利要求无效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的产品制备方法是本领域惯常的配制方法,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8是“一种以氢溴酸东莨菪碱为主,盐酸氯丙嗪为辅的戒毒剂的应用”,该应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从对本文件中记载的洋金花总碱或东莨菪碱辅以氯丙嗪可用于戒除患者对杜冷丁的成瘾性中直接得出的,故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中药麻醉的临床应用与探讨》,上海人民出版社,1973年9月版,首页,目录第8和9页,第205-216页及出版信息页,复印件共14页; 附件2:《中西医结合治疗血栓闭塞性脉管炎经验选编》,第一集,范正祥整理,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1980年1月版,首页,第166-170页及出版信息页,复印件共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5年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1和2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5年4月1日和2005年4月11日作出答复,认为:(1)说明书第6-16页记载了本专利戒毒剂用于海洛因等的脱瘾治疗的临床实验数据,并且第16-27页的制备例记载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24的技术方案,至于说明书第27-29页中所提供的6例病例报告,从说明书的描述中可知就是采用本专利戒毒剂进行脱瘾治疗的治疗效果,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2)本专利的复方针剂的主药为氢溴酸东莨菪碱,辅药为盐酸氯丙嗪,而附件1和2中的主药为含有洋金花总碱或东莨菪碱的中麻制剂,辅药为氯丙嗪,并且未反映出含有稳定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6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3)a.从对比文件中无从得知在中麻中偶尔戒断了杜冷丁这一现象是中麻制剂中的哪一种成分起作用,且对比文件对中麻制剂辅以氯丙嗪是否确实能戒断成瘾药物杜冷丁也存在疑问,而从混合物中通过实验活动找出并确定有效成分并对其加以优化配伍本身就是一项创造性活动;b.对比文件没有记载东莨菪碱和氯丙嗪的复合制剂,而本专利的复方制剂不是两种药物的简单混合,而是浓缩的复方制剂,不仅需要解决药物耐受性问题,还要解决药物在高浓度下的稳定性问题,本专利通过选择适当的稳定剂,使半成品的pH值在3~3.5之间,从而解决了该问题;c.本专利取得了快速脱除包括海洛因(其毒性发作和戒断难度远大于杜冷丁)在内的成瘾性药物的依赖性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28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2005年7月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复审委员会拟定于2005年8月24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5年4月1日和2005年4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一同转交给请求人。 2005年8月24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1)请求人明确了无效的理由和范围:(1)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指出:a)说明书未提供权利要求1-24技术方案的实验数据,说明书中关于治疗效果的第6-9页的内容中没有公开戒毒剂各组成成份用量;b)戒毒药物通常同用美沙酮+可乐宁作比较来证明效果,而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美沙酮+可乐宁用来治疗毒瘾的比较例,无法证明效果;c)说明书第9页11-12行没有指出654-2是什么药物和具体用量,说明书第9页没有给出氯丙嗪和美沙酮在实验中的具体用量;d)通过本专利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相比较,唯一区别就是附件2中没有“一定量的稳定剂”,因此“一定量的稳定剂”就是该发明的发明点,权利要求1-28中都含有稳定剂,但其中稳定剂的成分和含量不清楚,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发明;综上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2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指出:(a)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支持权利要求1-24的试验效果数据,权利要求1-24得不到说明书的实质支持;(b)说明书实施例没有给出稳定剂具体的量,权利要求1中“并含有稳定剂”的特征得不到说明书实质支持。(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8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请求人放弃了权利要求2-28不符合专利法的22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的无效理由。2)合议组依职权对权利要求2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5条规定进行了调查,并当庭告知专利权人针对该无效理由可以在15天内提交意见陈述。3)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和2的原件,请求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005年8月26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除了重申口头审理时的意见外,还主张权利要求2-26和28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28日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另第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1-5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4:《成瘾医学》,科学出版社出版,2002年2月第一版,第321-324页,出版信息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5: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甬民二初字第129号,复印件共12页。 2005年9月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8,并在意见陈述中提出如果复审委员会坚持断定“戒毒”属于“疾病的治疗方法”,专利权人同意将权利要求28的技术方案改为“一种以氢溴酸东莨菪碱为主,盐酸氯丙嗪为辅的戒毒剂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戒毒剂用于制备海洛因毒品患者的毒瘾戒毒的戒毒剂。”意见,但没有提供后一种修改方式的替换页,综上,权利要求28有两种修改方式: “28、一种以氢溴酸东莨菪碱为主,盐酸氯丙嗪为辅的戒毒剂的应用,其特征还在于它可被应用于海洛因的毒瘾戒毒。”(修改方式1)或 “28、一种以氢溴酸东莨菪碱为主,盐酸氯丙嗪为辅的戒毒剂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戒毒剂用于制备海洛因毒品患者的毒瘾戒毒的戒毒剂。”(修改方式2) 专利权人提交了按照修改方式1修改的权利要求28的替换页,没有提交修改方式2的替换页。 专利权人认为:戒毒剂应用于海洛因、鸦片、黄皮、吗啡、杜冷丁、芬太尼、双氢埃托菲等毒品患者的毒瘾戒毒及酒瘾的脱瘾治疗并不是 “一种疾病的治疗方法”,“毒瘾”实质上体现了一种“物质依赖”的行为,其形成与生物、心理以及社会等诸多方面因素密切相关,“物质依赖性”行为还包括烟瘾、酒瘾、网瘾等,对于这些现象或行为是否属于“疾病”范畴还没有定论,因此权利要求28符合专利法第25条第3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所针对的文本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 就本案而言,专利权人于2005年9月8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8,其中包括两种修改方式,修改方式1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以氢溴酸东莨菪碱为主,盐酸氯丙嗪为辅的戒毒剂的应用,其特征还在于它可被应用于海洛因的毒瘾戒毒”,其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8中关于鸦片、黄皮、吗啡、芬太尼、双氢埃托菲等毒品的毒瘾戒毒的技术方案,修改方式1后的权利要求28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规定。按照修改方式1修改的权利要求28可以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 修改方式2的技术方案为“一种以氢溴酸东莨菪碱为主,盐酸氯丙嗪为辅的戒毒剂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戒毒剂用于制备海洛因毒品患者的毒瘾戒毒的戒毒剂”,原权利要求28并未涉及“制备……戒毒剂”的内容,原权利要求书中涉及戒毒剂制备内容的权利要求只有权利要求27,但其中制备的戒毒剂为含有权利要求1-26所述的特定成分、含量的产品。因此按该方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8的技术方案改变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其不符合专利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合议组不接受按照修改方式2修改的权利要求28。 故本决定针对2000年11月8日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第1-27项,说明书第1-30页,专利权人于2005年9月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28(即修改方式1,见权利要求书第5页的修改文本替换页)进行审查。 (二)关于无效理由和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1.请求人在参加口头审理时放弃了权利要求2-28不符合专利法的22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予以认可。 2.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后提交了意见陈述,其中提出了新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2-26和28不具有新颖性,对于上述新增加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接受。 3.口头审理中,合议组依职权对权利要求2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进行了调查,并给了专利权人针对该无效理由于庭后提交书面答复及修改权利要求28的机会。 综上所述,本案涉及到的无效理由为: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8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8不符合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 (三)关于证据 1.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后提交了意见陈述,其中提交了新的证据:附件3-5,由于附件4和5的提交时间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的举证期限,对此合议组不予接受;附件3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属于法律类文件,合议组予以接受,经合议组依职权核对,附件3具有真实性。 2.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出示了附件1和2的原件,该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且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四)关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第(三)项 专利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一)科学发现;(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四)动物和植物品种;(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治疗方法指以治疗或预防疾病为直接目的、在有生命的人体或动物体上实施的方法。 权利要求28要求保护的是以氢溴酸东莨菪碱为主,盐酸氯丙嗪为辅的戒毒剂用于海洛因的毒瘾戒毒的应用。海洛因依赖不仅表现在人的心理方面,还表现出生理症状方面。海洛因依赖是一种疾病,海洛因依赖者也被称为是患者,戒除毒瘾已经在临床上应用,因此权利要求28所要求保护的以氢溴酸东莨菪碱为主,盐酸氯丙嗪为辅的戒毒剂用于戒除海洛因毒瘾的技术方案是疾病的治疗方法,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28属于专利法第25条第1款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的结论,故对涉及到权利要求28的其它无效理由在下文中不再评述。 (五)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就本案而言,本申请涉及一种戒毒剂及其制备方法,该戒毒剂是以氢溴酸东莨菪碱为主、盐酸氯丙嗪为辅的注射用复方针剂。关于本专利的戒毒用复方针剂,说明书第5页-第6页记载了原料用药成分、配比范围和制备方法,说明书第16页第3行-第27页第18行公开了制备例1-22,其中记载了具体复方针剂的制备方法,并公开了注射液组合物的各种具体组成,以及注射液的制备工艺;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4行-16页第2行,记载了用组成为氢溴酸东莨菪碱0.15-4.5g、盐酸氯丙嗪6.25-37.5g、焦亚硫酸钠2g、维生素C2g、EDTA0.1g、氯化钠0.6g(以每1000毫升灭菌水溶液计算)的注射液对海洛因、黄皮、杜冷丁注射和双氢埃托啡毒瘾患者进行脱瘾治疗,其中具体记载了确定毒瘾的诊断标准和治疗毒瘾的疗效标准,临床用药方法(其中主要成分的每日用量为氢溴酸东莨菪碱0.3-9毫克,盐酸氯丙嗪为12.5-75毫克)和临床治疗效果,以及疗效判断方法和临床观察记录,特别是表III和表IV中具体公开说明了临床治疗效果(各种观察项目如戒断症状控制时间等)和疗效(完全脱瘾、基本脱瘾或脱瘾无效)的实验数据;说明书第27页倒数第8行-第30页第2行还记载了6例病例报告。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上述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1.关于请求人主张的说明书未提供权利要求1-24技术方案的实验数据,说明书中关于治疗效果的第6-9页的内容中没有公开戒毒剂各组成成份用量,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药物治疗疾病的一系列实验的统计实验数据,能够判断一种药物是否有效,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给出了使用主要组分为氢溴酸东莨菪碱0.15-4.5g和盐酸氯丙嗪6.25-37.5g(每1000毫升灭菌水溶液)的戒毒剂(使用剂量范围为每日氢溴酸东莨菪碱0.3-9毫克,盐酸氯丙嗪为12.5-75毫克)治疗海洛因、黄皮、杜冷丁注射和双氢埃托啡毒瘾患者的统计实验证据(如表III和表IV中所记载的内容),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应当相信上述实验证据是在针对各个患者的具体情况实施本发明的各种具体实施方式的基础上得出的真实、有效的数据,尽管通过统计所获得的上述实验证据并没有和某一具体组成的注射液相对应,但上述统计实验证据已经足以说明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脱瘾的效果,因此上述实验证据已经能够证实本发明的技术方案的成立。 2.关于请求人主张的戒毒药物通常同用美沙酮+可乐宁作比较来证明效果,而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美沙酮+可乐宁用来治疗毒瘾的比较例,无法证明效果,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正如上述1中所述,本发明说明书中给出的统计实验证据已经足以说明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脱瘾的效果,即使说明书没有美沙酮+可乐宁用来治疗毒瘾和本专利的戒毒剂的比较实施例,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再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已经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并且能够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3.关于请求人所述的说明书第9页11-12行没有指出654-2是什么药物和具体用量,说明书第9页没有给出氯丙嗪和美沙酮在实验中的具体用量,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意见,合议组认为,“654-2”为山莨菪碱的人工合成品(例如,参见《药理学》,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说明书(第9页12-19行)已经给出了对比例中(654-2)+氯丙嗪、氯丙嗪或美沙酮的每日用药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已经公开的上述内容,能够实现上述对比例的技术方案。 4.关于请求人所述的通过本专利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相比较,唯一区别就是附件2中没有“一定量的稳定剂”,因此“一定量的稳定剂”就是该发明的发明点,权利要求1-28中都含有稳定剂,但其中稳定剂的成分和含量不清楚,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发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2相比区别并不仅在于“稳定剂”,例如附件2中未公开复方针剂为每2ml内含主药氢溴酸东莨菪碱0.3-9mg,辅药盐酸氯丙嗪12.5-75mg,因此本发明的发明点在于“含有一定量的稳定剂”没有依据,并且稳定剂是药物中常用的物质,其常用的种类和使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通过简单的实验能够确定的,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本发明的特征在于制备了一种戒毒剂,即氢溴酸东莨菪碱和盐酸氯丙嗪的复方针剂,而对制备复方针剂中使用的稳定剂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已经公开的上述内容,会选择使用本领域公知的通常含量的常规稳定剂,从而能够制备含有稳定剂的复方针剂。 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六)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内容直接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关于请求人所述的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支持权利要求1-24的试验效果数据,因此权利要求1-24得不到说明书的实质支持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给出了使用主要组分为氢溴酸东莨菪碱0.15-4.5g和盐酸氯丙嗪6.25-37.5g(每1000毫升灭菌水溶液)的戒毒剂(使用剂量范围为每日氢溴酸东莨菪碱0.3-9毫克,盐酸氯丙嗪为12.5-75毫克)治疗海洛因、黄皮、杜冷丁注射和双氢埃托啡毒瘾患者的统计实验证据(如表III和表IV中所记载的内容),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为上述实验证据是在针对各个患者的具体情况实施本发明的各种具体实施方式的基础上得出的真实、有效的数据,因此说明书中已经记载了用于支持权利要求1-24的试验效果数据。 关于请求人所述的说明书实施例没有给出稳定剂具体的量,因此权利要求1中“并含有稳定剂”的特征得不到说明书实质支持的意见,合议组认为,虽然说明书中并没有充分说明稳定剂的用量,但稳定剂是药物中常用的物质,其常用的种类和使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通过简单的实验能够确定的,因此对权利要求1的概括是适当的,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同样的,权利要求1-27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7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的规定。 (七)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发明专利权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中相关的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如果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则认为该项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判断创造性时,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是:“一种东莨菪碱戒毒剂,它是以氢溴酸东莨菪碱为主、盐酸氯丙嗪为辅的注射用复方针剂,该复方针剂为每2ml内含主药氢溴酸东莨菪碱0.3-9mg,辅药盐酸氯丙嗪12.5-75mg、并含有稳定剂的灭菌水溶液。” 附件1(第205-218页)公开了用中麻制剂治疗血栓闭塞性脉管炎病人的疼痛的临床实验,其中:(1)第206页记载了给药的方法为:主药为洋金花总碱或东莨菪碱,东莨菪碱每次用量为1—3毫克,洋金花总碱为2.5-5毫克/次,同时每次均辅以氯丙嗪12.5-50毫克,有些病人还加用了汉防己60毫克,上述药物可肌肉注射或静脉注射,也可静脉点滴;(2)第207页“临床观察”部分记载了上述给药方式对杜冷丁成瘾患者也可能得以戒除,并列举了一例系III级坏死,入院前在4个月内曾连续注射杜冷丁500余支,如不予注射,则神志不清,呈麻醉药品成瘾性休克状态,经二次中麻后,戒断了杜冷丁;(3)在第213和214页记载的具体病例中的给药方式,其中在关于朱××的病例2中,中麻每晚一次,连续5次,以后隔天或隔两天一次,共10次,前8次每次用东莨菪碱1毫克加氯丙嗪12.5毫克,后2次每次用东莨菪碱2毫克加氯丙嗪10毫克、汉防己60毫克,治疗的效果是中麻后患肢痛大减,伤口情况日益好转,并且第3次治疗后,晚上可不用杜冷丁而服一些止痛片就能平卧入睡;(4)第215页“讨论”部分记载了多次中麻除对有器质性心脏病患者慎用外,对其他重要脏器未发现不良影响,并可在中麻用药中抽去麻醉成瘾的药物杜冷丁,因此,连续中麻对脉管炎剧痛患者的止痛,提供了一个新的治疗途径。 附件2(第166-170页)公开了用中麻制剂治疗血栓闭塞性脉管炎病人疼痛的临床实验,其中:(1)第166页第16-20行记载了给药的方法为:主药为洋金花总碱或东莨菪碱,东莨菪碱每次用量为1—3毫克,洋金花总碱为2.5-5毫克/次,同时每次均辅以氯丙嗪12.5-50毫克,有些病人还加用了汉防己60毫克,上述药物可肌肉注射或静脉注射,也可静脉点滴;(2)第167页第9-11行记载了上述给药方式对杜冷丁成瘾患者也可能得以戒除,并列举了一例系III级坏死,入院前在4个月内曾连续注射杜冷丁500余支,如不予注射,则神志不清,呈麻醉药品成瘾性休克状态,经二次中麻后,戒断了杜冷丁;(3)在第169页记载了具体病例,其中在关于朱××的病例2中,中麻给药方式为每晚一次,连续5次,以后隔天或隔两天一次,共10次,前8次每次用东莨菪碱1毫克加氯丙嗪12.5毫克,后2次每次用东莨菪碱2毫克加氯丙嗪10毫克、汉防己60毫克,治疗的效果是中麻后患肢痛大减,伤口情况日益好转,并且第3次治疗后,晚上可不用杜冷丁而服一些止痛片就能平卧入睡;(4)第170页第8行记载了多次中麻除对有器质性心脏病患者慎用外,对其他重要脏器未发现不良影响,并可在中麻用药中抽去麻醉成瘾的药物杜冷丁,因此,连续中麻对脉管炎剧痛患者的止痛,提供了一个新的治疗途径。 通过对附件1和2记载的内容的比较可知,两对比文件和本案相关的内容基本相同。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或2记载的内容相比较,可知附件1或2公开了用药中含有东莨菪碱和氯丙嗪的情形,但未公开以氢溴酸东莨菪碱为主、盐酸氯丙嗪为辅的注射用复方针剂,未公开每2ml复方针剂中含0.3-9mg氢溴酸东莨菪碱,12.5-75mg盐酸氯丙嗪。 因此,附件1或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1-27的创造性 正如上述评述新颖性部分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 存在下列区别技术特征:附件1或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以氢溴酸东莨菪碱为主、盐酸氯丙嗪为辅的注射用复方戒毒针剂,未公开每2ml复方针剂中含0.3-9mg氢溴酸东莨菪碱,12.5-75mg盐酸氯丙嗪。 关于附件1或2中记载的“一个血脉炎III级坏死的病例,入院前在4个月内曾连续注射杜冷丁500余支,如不予注射,则神志不清,呈麻醉药品成瘾性休克状态,经二次中麻后,戒断了杜冷丁”内容(附件1第207页,附件2第167页第9-11行);在附件1或2中的典型病例部分的例2中第3次中麻治疗后,患者晚上可不用杜冷丁而服一些止痛片就能平卧入睡的内容(附件1的第213和214页,附件2的第169页),经以及“讨论”部分“可在中麻用药中抽去麻醉成瘾的药物杜冷丁”的内容(附件1第215页,附件2第170页第8行),合议组认为,附件1或2中公开了多种中麻制剂,其中包括使用洋金花总碱为主要的药物的中麻制剂,以及对于某些病人需要加用汉防己,并且在典型病例部分所列举的所用中麻药物中除了东莨菪碱和氯丙嗪外,都使用了汉防己。综上,在附件1或2中并没有明确公开产生“戒断杜冷丁”所使用的中麻的给药制剂的情况下,从附件1或2公开的内容中无法判断起到“戒断杜冷丁”作用仅是由东莨菪碱和氯丙嗪按照一定比例的联合用药产生的,而与在中麻药剂中使用洋金花总碱、汉防己无关,因此从附件1或2公开的内容中无法判断仅仅含有东莨菪碱和氯丙嗪的药物能否用于戒毒。 关于附件1或2中记载的“典型病例”部分的病例2中“晚上可不用杜冷丁而服一些止痛片就能平卧入睡”的内容 (附件1第213和214页,附件2第169页),合议组还认为,在上述病例的记载中,并没有相关内容表明患者是成瘾者,并且上述病例仅涉及到止痛的效果,并未涉及戒毒,而且平卧人睡并不等于戒除毒瘾,因此上述病例并没有涉及戒除杜冷丁。 根据上面的论述可知,附件1或2中仅仅有一些个别病例戒除毒瘾,但附件1或2中并未记载对于这些病例所使用的具体药物,以及药物的用量;并且附件1或2中的中麻制剂是各个药物成分在给药前混合。与附件1或2公开的内容相比,权利要求1仅用氢溴酸东莨菪碱和盐酸氯丙嗪作为有效成份,通过特定的配比制成了具有戒毒作用的复方制剂。综上,附件1或2中没有给出权利要求1复方针剂作为戒毒剂的技术启示,因此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或2公开的技术内容是非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并且通过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还取得的显著的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26是权利要求1的直接或间接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 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26相对于附件1或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7是权利要求1-26所述的戒毒剂的制备方法,因此该权利要求中包括26个技术方案,每个技术方案中分别包括权利要求1-26的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26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7相对于附件1和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93105298.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8无效,维持第93105298.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7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p> <p>行政诉讼终审判决书: </p> <p>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br /> 行政判决书<br /> (2008)高行终字第128号<br />  <br />                           <br />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br />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br /> 委托代理人杨存吉,该委员会审查员。<br />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该委员会审查员。<br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波市微循环与莨菪类药研究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西北街42号。<br /> 法定代表人周文华,所长。<br /> 委托代理人刘凤钦,男,汉族,1973年6月19日出生,宁波诚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冷静街43弄1号21层D座。 <br /> 委托代理人张一平,男,汉族,1972年2月7日出生,宁波诚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冷静街43弄1号21层D座。 <br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萍,女,汉族,1938年1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卢湾区长乐路434弄13号。<br /> 委托代理人徐国文,男,汉族,1942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晴冬园2楼1805号。<br />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宁波市微循环与莨菪类药研究所(简称微循环研究所)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5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3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存吉、崔国振,上诉人微循环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平,被上诉人郑萍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br /> 本案涉及微循环研究所拥有的名称为“东莨菪碱戒毒剂及其制备和应用”的第93105298.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2004年6月10日,郑萍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1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2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26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郑萍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br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2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公开的是注射用复方针剂,而附件1或2为单一针剂;(2)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方针剂中每2ml含0.3-9mg氢溴酸东莨菪碱、12.5-75mg盐酸氯丙嗪,并含有稳定剂。而附件1或2没有公开2ml的复方针剂和稳定剂。<br /> 附件1或2公开的内容给出了每次使用主药东莨菪碱1-3毫克,或洋金花总碱为2.5-5毫克/次辅药氯丙嗪12.5-50毫克,加或不加汉方己进行肌肉注射或静脉注射或静脉点滴戒除杜冷丁成瘾患者的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或2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通过有限次的试验即可得到仅采用东莨菪碱为主、氯丙嗪为辅的中麻制剂可用于戒除杜冷丁成瘾等毒瘾。因此第9262号决定关于区别特征(1)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区别特征(2)和(3)进行评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进一步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创造性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262号决定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撤销。<br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262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郑萍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br /> 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微循环研究所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均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9262号决定。<br />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主要为:1、原审判决对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是错误的。附件1或2公开的是对患者用药东莨菪碱并辅以氯丙嗪,有些病人还加用了汉方己,可注射或点滴,并没有制成如原审判决所述的“单一针剂”形式。2、原审判决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或2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通过有限次的试验即可得到仅采用东莨菪碱为主、氯丙嗪为辅的中麻制剂可用于戒除杜冷丁成瘾等毒瘾”的认定是错误的。附件1或2所述的东莨菪碱不完全等同于本专利所述的氢溴酸东莨菪碱,附件1或2所述的氯丙嗪也不等同于本专利所述的盐酸氯丙嗪;并且附件1或2所述的典型案例均用了汉方己,而其他临床患者是否用了汉方己并不清楚。虽然主药东莨菪碱加辅药氯丙嗪系治疗脉管炎的中麻制剂之一,但其是否能戒除毒瘾并不清楚。并且,对于戒除毒瘾所起作用的活性成分究竟是东莨菪碱、氯丙嗪或汉方己中的一种,还是其中的两种或者是三种活性成分起作用并不得而知。因此,根据附件1或2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的启示是:对于用主药东莨菪碱加辅药氯丙嗪,同时加或不加汉方己,能够得到止痛效果,并且对于一些杜冷丁成瘾者患者可能得以戒除,也可能不能得以戒除。3、无论是第9262号决定还是原审判决均未列出区别技术特征(3),对于判决如何执行,上诉人无所适从。<br /> 微循环研究所的理由主要为:1、附件1或2中“东莨菪碱和洋金花总碱的作用无显著差异”是针对止痛效果而言,并非指二者在戒除毒瘾作用方面无显著差异。2、附件1或2记载的病例2中并没有相关内容表明该患者是杜冷丁成瘾者。3、原审判决认为“通过有限次的试验即可得到仅采用东莨菪碱为主、氯丙嗪为辅的中麻制剂可用于戒除杜冷丁成瘾等毒瘾”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的支持,该论断属于典型的“事后诸葛亮”。4、原审判决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均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2相比,其中一个区别技术特征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以氢溴酸东莨菪碱为主、氯丙嗪为辅的注射用戒毒针剂,而且是一种复方针剂,但原审判决在其后的评述中将“采用东莨菪碱为主、氯丙嗪为辅的中麻制剂可用于戒除杜冷丁成瘾等毒瘾”等同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而完全忽略了本专利为复方针剂这一点。5、附件1或2未记载所使用的具体药物及其用量。<br /> 郑萍服从原审判决。<br />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名称为“东莨菪碱戒毒剂及其制备和应用”的第93105298.X号发明专利,申请日为1993年4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8日,专利权人为微循环研究所。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如下:<br />  “1、一种东莨菪碱戒毒剂,它是以氢溴酸东莨菪碱为主、盐酸氯丙嗪为辅的注射用复方针剂,该复方针剂为每2ml内含主药氢溴酸东莨菪碱0.3-9mg,辅药盐酸氯丙嗪12.5-75mg、并含有稳定剂的灭菌水溶液。<br />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br /> 氢溴酸东莨菪碱           0.15-4.5g<br /> 盐酸氯丙嗪               6.25-37.5g<br /> 焦亚硫酸钠               2g<br /> 维生素C                 2g<br /> EDTA                     0.1g<br /> 氯化钠                   0.6g<br /> 注射用水              加至1000ml。<br />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br /> 氢溴酸东莨菪碱           0.15g<br /> 盐酸氯丙嗪               6.25g<br />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br /> 氢溴酸东莨菪碱           0.30g<br /> 盐酸氯丙嗪               6.25g<br />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br /> 氢溴酸东莨菪碱           0.45g<br /> 盐酸氯丙嗪               12.5g<br />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br /> 氢溴酸东莨菪碱           0.60g<br /> 盐酸氯丙嗪               12.5g<br /> 7、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br /> 氢溴酸东莨菪碱           0.75g<br /> 盐酸氯丙嗪               6.25g<br /> 8、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br /> 氢溴酸东莨菪碱           0.90g<br /> 盐酸氯丙嗪               6.25g<br /> 9、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br /> 氢溴酸东莨菪碱           1.05g<br /> 盐酸氯丙嗪               12.5g<br /> 10、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br /> 氢溴酸东莨菪碱           1.20g<br /> 盐酸氯丙嗪               12.5g<br /> 11、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br /> 氢溴酸东莨菪碱           1.35g<br /> 盐酸氯丙嗪               12.5g<br /> 12、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br /> 氢溴酸东莨菪碱           1.50g<br /> 盐酸氯丙嗪               25g<br /> 1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br /> 氢溴酸东莨菪碱           1.75g<br /> 盐酸氯丙嗪               25g<br /> 1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br /> 氢溴酸东莨菪碱           2.0g<br /> 盐酸氯丙嗪               25g<br /> 1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br /> 氢溴酸东莨菪碱           2.25g<br /> 盐酸氯丙嗪               25g<br /> 1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br /> 氢溴酸东莨菪碱           2.50g<br /> 盐酸氯丙嗪               25g<br /> 17、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br /> 氢溴酸东莨菪碱           2.75g<br /> 盐酸氯丙嗪               25g<br /> 18、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br /> 氢溴酸东莨菪碱           3.0g<br /> 盐酸氯丙嗪               25g<br /> 19、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br /> 氢溴酸东莨菪碱           3.25g<br /> 盐酸氯丙嗪               25g<br /> 20、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br /> 氢溴酸东莨菪碱           3.50g<br /> 盐酸氯丙嗪               25g<br /> 21、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br /> 氢溴酸东莨菪碱           3.75g<br /> 盐酸氯丙嗪               25g<br /> 22、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br /> 氢溴酸东莨菪碱           4.0g<br /> 盐酸氯丙嗪               37.5g<br /> 2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br /> 氢溴酸东莨菪碱           4.25g<br /> 盐酸氯丙嗪               37.5g<br /> 2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该复方针剂的配药处方为每1000ml灭菌水溶液中含有:<br /> 氢溴酸东莨菪碱           4.50g<br /> 盐酸氯丙嗪               37.5g<br /> 2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它是一种由氢溴酸东莨菪碱单一针剂与盐酸氯丙嗪单一针剂的复合应用的戒毒剂。<br /> 26、如权利要求25所述的戒毒剂,其特征还在于其中氢溴酸东莨菪碱针剂每支1毫升含0.3毫克或每支1毫升含0.5毫克;盐酸氯丙嗪针剂每支1毫升含25毫克或每支1毫升含50毫克。<br /> 27.一种如权利要求1-26所述的东莨菪碱戒毒剂的制备方法,其特征还在于它包括<br /> (1)首先将该东莨菪碱解毒剂处方中的各组成部分溶于已被氮气饱和的注射用水中;<br /> (2)均匀搅拌后加注射用水至接近全量;<br /> (3)测半成品含量,达合格标准;<br /> (4)测半成品pH,当pH=3.0~3.5时加注射用水至全量;<br /> (5)用4#垂熔与0.65μ滤膜过滤至澄明;<br /> (6)充氮灌封于2ml安瓿中,100℃30分钟灭菌。<br /> 28、一种以氢溴酸东莨菪碱为主,盐酸氯丙嗪为辅的戒毒剂的应用,其特征还在于它可被应用于海洛因、鸦片、黄皮、吗啡、芬太尼、双氢埃托菲等毒品患者的毒瘾戒毒及酒瘾的脱瘾治疗。”<br /> 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4行-第6页第13行载明,“本发明选用氢溴酸东莨菪碱为主药、盐酸氯丙嗪为辅药而组成灭菌水溶液。每2ml内含主药东莨菪碱0.3-9mg,辅药氯丙嗪12.5-75mg、并含有一定量的稳定剂的灭菌水溶液。也可以是一种东莨菪碱与氯丙嗪的单一针剂的复合应用。东莨菪碱氯丙嗪复方针剂的成份为(以每1000毫升灭菌水溶液计算):氢溴酸东莨菪碱 0.15-4.5g;盐酸氯丙嗪6.25-37.5g;焦亚硫酸钠2g;维生素C 2g;EDTA 0.1g;氯化钠 0.6g。可应用于治疗海洛因、黄皮、杜冷丁注射和双氢埃托啡毒瘾患者的统计实验证据,并在表III和表IV中给出了统计试验数据。东莨菪碱、氯丙嗪复方针剂的制备方法:(1)将上述各成分溶于已被氮气饱和的注射用水中。(2)搅拌均匀后加注射用水至接近全量。(3)测半成品含量,达合格标准。(4)测半成品pH,当pH=3.0-3.5后加注射用水至全量。(5)用4#垂熔与0.65μ滤膜过滤至澄明。(6)冲氮灌封于2 ml安瓿中,100℃30'灭菌”;说明书第5页-第16页,记载了本发明选用氢溴酸东莨菪碱为主药、盐酸氯丙嗪为辅药而组成的戒毒用灭菌水溶液对海洛因、黄皮、杜冷丁注射和双氢埃托啡毒瘾患者进行脱瘾治疗,其中具体记载了确定毒瘾的诊断标准和治疗毒瘾的疗效标准,临床用药方法(其中主要成分的每日用量为氢溴酸东莨菪碱0.3-9毫克,盐酸氯丙嗪为12.5-75毫克)和临床治疗效果,以及疗效判断方法和临床观察记录,特别是表III和表IV中具体公开说明了临床治疗效果(各种观察项目如戒断症状控制时间等)和疗效(完全脱瘾、基本脱瘾或脱瘾无效)的实验数据;说明书第9页第12行-第14行载明用(654-2)40至60毫克+氯丙嗪50-75毫克,静滴或推注,同样有躁动不安者辅用安定20毫克;说明书第16页第3行-第27页第18行公开了制备例1-22,其中记载了具体复方针剂的制备方法,并公开了注射液组合物的各种具体组成,以及注射液的制备工艺;说明书第27页倒数第8行-第30页第2行还记载了6例病例报告。<br /> 2004年6月10日,郑萍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br /> 附件1:《中药麻醉的临床应用与探讨》,上海人民出版社,1973年9月版,首页,目录第8和9页,第205-216页及出版信息页,复印件共14页;公开了用中麻制剂治疗血栓闭塞性脉管炎病人的疼痛的临床实验,其中:(1)第206页记载了:重度疼痛者6例,即持续疼痛,日夜抱膝而坐,须依靠麻醉药品才能暂时止痛者或杜冷丁已成瘾者。给药的方法为:主药为洋金花总碱或东莨菪碱,本组病例大多应用东莨菪碱,但两者作用无显著差异。东莨菪碱每次用量为1-3毫克,洋金花总碱为2.5-5毫克/次,同时每次均辅以氯丙嗪12.5-50毫克,有些病人还加用了汉方己60毫克,上述药物可肌肉注射或静脉注射,也可静脉点滴;(2)第207页“临床观察”部分记载了上述给药方式对杜冷丁成瘾患者也可能得以戒除,如一例系III级坏死,入院前在4个月内曾连续注射杜冷丁500余支,如不予注射,则神志不清,呈麻醉药品成瘾性休克状态,经二次中麻后,戒断了杜冷丁;(3)在第213和214页记载的具体病例中的给药方式,其中在关于朱××的病例2中,患两下肢脉管炎已近六年,反复发作3次,日夜抱膝而坐。临床诊断:缺血性重度疼痛。入院后治疗:治疗两周无效,常用氯丙嗪、普鲁卡因、杜冷丁静脉滴注及其它止痛针药,于第三周进行中麻疗法。中麻每晚一次,连续5次,以后隔日或隔两日一次,共10次,前8次每次用东莨菪碱1毫克加氯丙嗪12.5毫克,后2次每次用东莨菪碱2毫克加氯丙嗪10毫克、汉方己60毫克,治疗的效果是中麻后患肢痛大减,伤口情况日益好转,并且第3次治疗后,晚上可不用杜冷丁而服一些止痛片就能平卧入睡;(4)第215页“讨论”部分记载了多次中麻除对有器质性心脏病患者慎用外,对其他重要脏器未发现不良影响,并可在中麻用药中抽去麻醉成瘾的药物杜冷丁,因此,连续中麻对脉管炎剧痛患者的止痛,提供了一个新的治疗途径。<br /> 附件2:《中西医结合治疗血栓闭塞性脉管炎经验选编》,第一集,范正祥整理,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1980年1月版,首页,第166-170页及出版信息页,复印件共7页。附件2(第166-170页)公开了用中麻制剂治疗血栓闭塞性脉管炎病人疼痛的临床实验,其中:(1)第166页记载了:重度疼痛者6例,即持续疼痛,日夜抱膝而坐,须依靠麻醉药品才能暂时止痛者或杜冷丁已成瘾者。给药的方法为:主药为洋金花总碱或东莨菪碱,本组病例大多应用东莨菪碱,但两者作用无显著差异。东莨菪碱每次用量为1—3毫克,洋金花总碱为2.5-5毫克/次,同时每次均辅以氯丙嗪12.5-50毫克,有些病人还加用了汉方己60毫克,上述药物可肌肉注射或静脉注射,也可静脉点滴;(2)第167页第9-11行记载了上述给药方式对杜冷丁成瘾患者也可能得以戒除,并列举了一例系III级坏死,入院前在4个月内曾连续注射杜冷丁500余支,如不予注射,则神志不清,呈麻醉药品成瘾性休克状态,经二次中麻后,戒断了杜冷丁;(3)在第169页记载了具体病例,其中在关于朱××的病例2中,患两下肢脉管炎已近六年,反复发作3次,日夜抱膝而坐。临床诊断:缺血性重度疼痛。入院后治疗:治疗两周无效,常用氯丙嗪、普鲁卡因、杜冷丁静脉滴注及其它止痛针药,于第三周进行中麻疗法。中麻给药方式为每晚一次,连续5次,以后隔天或隔两天一次,共10次,前8次每次用东莨菪碱1毫克加氯丙嗪12.5毫克,后2次每次用东莨菪碱2毫克加氯丙嗪10毫克、汉方己60毫克,治疗的效果是中麻后患肢痛大减,伤口情况日益好转,并且第3次治疗后,晚上可不用杜冷丁而服一些止痛片就能平卧入睡;(4)第170页第8行记载了多次中麻除对有器质性心脏病患者慎用外,对其他重要脏器未发现不良影响,并可在中麻用药中抽去麻醉成瘾的药物杜冷丁,因此,连续中麻对脉管炎剧痛患者的止痛,提供了一个新的治疗途径。<br /> 2005年8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郑萍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其无效的理由和范围是: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具体指出:a)说明书未提供本专利权利要求1-24技术方案的实验数据,说明书中关于治疗效果的第6-9页的内容中没有公开戒毒剂各组成成份用量;b)戒毒药物通常同用美沙酮+可乐宁作比较来证明效果,而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美沙酮+可乐宁来治疗毒瘾的比较例,无法证明效果;c)说明书第9页11-12行没有指出654-2是什么药物和具体用量,说明书第9页没有给出氯丙嗪和美沙酮在实验中的具体用量;d)通过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相比较,唯一区别就是附件2中没有“一定量的稳定剂”,因此“一定量的稳定剂”就是该发明的发明点,权利要求1-28中都含有稳定剂,但其中稳定剂的成分和含量不清楚,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发明;综上,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2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具体指出:(a)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支持权利要求1-24的试验效果数据,权利要求1-24得不到说明书的实质支持;(b)说明书实施例没有给出稳定剂具体的量,权利要求1中“并含有稳定剂”的特征得不到说明书实质支持。3、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8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了调查,并当庭告知专利权人针对该无效理由可以在15天内提交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当庭还出示了附件1和2的原件,郑萍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br /> 2005年9月8日,微循环研究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8。在意见陈述中,微循环研究提出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断定“戒毒”属于“疾病的治疗方法”,其同意将权利要求28的技术方案改为“一种以氢溴酸东莨菪碱为主,盐酸氯丙嗪为辅的戒毒剂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戒毒剂用于制备海洛因毒品患者的毒瘾戒毒的戒毒剂”,但没有提供后一种修改方式的替换页,综上,权利要求28有两种修改方式:<br /> “28、一种以氢溴酸东莨菪碱为主,盐酸氯丙嗪为辅的戒毒剂的应用,其特征还在于它可被应用于海洛因的毒瘾戒毒。”(修改方式1)或者“28、一种以氢溴酸东莨菪碱为主,盐酸氯丙嗪为辅的戒毒剂的应用,其特征在于,所述戒毒剂用于制备海洛因毒品患者的毒瘾戒毒的戒毒剂。”(修改方式2)<br /> 2006年12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262号决定。该决定认定:<br /> (一)关于审查所针对的文本。因微循环研究所于2005年9月8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8,其中包括两种修改方式。按照修改方式1修改的权利要求28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基础。按照修改方式2修改的权利要求28的技术方案改变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接受按照修改方式2修改的权利要求28。第9262号决定针对2000年11月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第1-27项,说明书第1-30页,专利权人于2005年9月8日提交的按照修改方式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28进行审查。<br /> (二)关于无效理由和范围。本专利涉及的无效理由为: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8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br /> (三)关于证据。郑萍提交的附件4和5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举证期限,因此不予接受;附件3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属于法律类文件,经核对确认其真实性,予以接受;郑萍在口头审理中出示了附件1和2的原件,该原件与复印件相符,且微循环公司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可。<br /> (四)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br /> 权利要求28保护的技术方案是疾病的治疗方法,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28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的结论,故对涉及权利要求28的其它无效理由在下文中不再评述。<br /> (五)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br /> 本专利涉及一种戒毒剂及其制备方法,该戒毒剂是以氢溴酸东莨菪碱为主、盐酸氯丙嗪为辅的注射用复方针剂。关于本专利的戒毒用复方针剂。根据说明书中记载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1、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药物治疗疾病的一系列实验的统计实验数据,能够判断一种药物是否有效,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给出了使用主要组分为氢溴酸东莨菪碱0.15-4.5g和盐酸氯丙嗪6.25-37.5g(每1000毫升灭菌水溶液)的戒毒剂(使用剂量范围为每日氢溴酸东莨菪碱0.3-9毫克,盐酸氯丙嗪为12.5-75毫克)治疗海洛因、黄皮、杜冷丁注射和双氢埃托啡毒瘾患者的统计实验证据(如表III和表IV中所记载的内容),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应当相信上述实验证据是在针对各个患者的具体情况实施本发明的各种具体实施方式的基础上得出的真实、有效的数据,尽管通过统计所获得的上述实验证据并没有和某一具体组成的注射液相对应,但上述统计实验证据已经足以说明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脱瘾的效果,因此上述实验证据已经能够证实本发明的技术方案的成立。2、本发明说明书中给出的统计实验证据已经足以说明本发明的技术方案能够获得脱瘾的效果,即使说明书没有美沙酮+可乐宁用来治疗毒瘾和本专利的戒毒剂的比较实施例,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再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已经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并且能够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3、“654-2”为山莨菪碱的人工合成品,说明书(第9页12-19行)已经给出了对比例中(654-2)+氯丙嗪、氯丙嗪或美沙酮的每日用药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已经公开的上述内容,能够实现上述对比例的技术方案。4、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2相比区别并不仅在于“稳定剂”,例如附件2中未公开复方针剂为每2ml内含主药氢溴酸东莨菪碱0.3-9mg,辅药盐酸氯丙嗪12.5-75mg,因此本发明的发明点在于“含有一定量的稳定剂”没有依据,并且稳定剂是药物中常用的物质,其常用的种类和使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通过简单的实验能够确定的,并且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本发明的特征在于制备了一种戒毒剂,即氢溴酸东莨菪碱和盐酸氯丙嗪的复方针剂,而对制备复方针剂中使用的稳定剂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已经公开的上述内容,会选择使用本领域公知的通常含量的常规稳定剂,从而能够制备含有稳定剂的复方针剂。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br /> (六)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br /> 本专利说明书中给出了使用主要组分为氢溴酸东莨菪碱0.15-4.5g和盐酸氯丙嗪6.25-37.5g(每1000毫升灭菌水溶液)的戒毒剂(使用剂量范围为每日氢溴酸东莨菪碱0.3-9毫克,盐酸氯丙嗪为12.5-75毫克)治疗海洛因、黄皮、杜冷丁注射和双氢埃托啡毒瘾患者的统计实验证据(如表III和表IV中所记载的内容),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为上述实验证据是在针对各个患者的具体情况实施本发明的各种具体实施方式的基础上得出的真实、有效的数据,因此说明书中已经记载了用于支持权利要求1-24的试验效果数据。虽然说明书中并没有充分说明稳定剂的用量,但稳定剂是药物中常用的物质,其常用的种类和使用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通过简单的实验能够确定的,因此对权利要求1的概括是适当的,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同样的,权利要求1-27也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7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br /> (七)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br />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br />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或2记载的内容相比较,可知附件1或2公开了用药中含有东莨菪碱和氯丙嗪的情形,但未公开以氢溴酸东莨菪碱为主、盐酸氯丙嗪为辅的注射用复方针剂,未公开每2ml复方针剂中含0.3-9mg氢溴酸东莨菪碱,12.5-75mg盐酸氯丙嗪。因此,附件1或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br /> 2、关于权利要求1-27的创造性<br />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 存在下列区别技术特征:附件1或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以氢溴酸东莨菪碱为主、盐酸氯丙嗪为辅的注射用复方戒毒针剂,未公开每2ml复方针剂中含0.3-9mg氢溴酸东莨菪碱,12.5-75mg盐酸氯丙嗪。关于附件1或2中记载的“一个血脉炎III级坏死的病例,入院前在4个月内曾连续注射杜冷丁500余支,如不予注射,则神志不清,呈麻醉药品成瘾性休克状态,经二次中麻后,戒断了杜冷丁”内容;在附件1或2中的典型病例部分的例2中第3次中麻治疗后,患者晚上可不用杜冷丁而服一些止痛片就能平卧入睡的内容,以及“讨论”部分“可在中麻用药中抽去麻醉成瘾的药物杜冷丁”的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或2中公开了多种中麻制剂,其中包括使用洋金花总碱为主要的药物的中麻制剂,以及对于某些病人需要加用汉方己,并且在典型病例部分所列举的所用中麻药物中除了东莨菪碱和氯丙嗪外,都使用了汉方己。综上,在附件1或2中并没有明确公开产生“戒断杜冷丁”所使用的中麻的给药制剂的情况下,从附件1或2公开的内容中无法判断起到“戒断杜冷丁”作用仅是由东莨菪碱和氯丙嗪按照一定比例的联合用药产生的,而与在中麻药剂中使用洋金花总碱、汉方己无关,因此从附件1或2公开的内容中无法判断仅仅含有东莨菪碱和氯丙嗪的药物能否用于戒毒。<br /> 关于附件1或2中记载的“典型病例”部分的病例2中“晚上可不用杜冷丁而服一些止痛片就能平卧入睡”的内容,在上述病例的记载中,并没有相关内容表明患者是成瘾者,并且上述病例仅涉及到止痛的效果,并未涉及戒毒,而且平卧入睡并不等于戒除毒瘾,因此上述病例并没有涉及戒除杜冷丁。<br /> 根据上面的论述可知,附件1或2中仅仅有一些个别病例戒除毒瘾,但附件1或2中并未记载对于这些病例所使用的具体药物,以及药物的用量;并且附件1或2中的中麻制剂是各个药物成分在给药前混合。与附件1或2公开的内容相比,权利要求1仅用氢溴酸东莨菪碱和盐酸氯丙嗪作为有效成份,通过特定的配比制成了具有戒毒作用的复方制剂。综上,附件1或2中没有给出权利要求1复方针剂作为戒毒剂的技术启示,因此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或2公开的技术内容是非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并且通过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还取得的显著的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br /> 权利要求2-26是权利要求1的直接或间接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26相对于附件1或2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7是权利要求1-26所述的戒毒剂的制备方法,在权利要求1-26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7相对于附件1和2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br />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926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8无效,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27有效。<br /> 另查明,原审判决第23页有以下表述:“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区别特征2)和3)进行评述,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进一步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判定本专利是否符合创造性的规定”,但原审判决中并未记载区别特征3)的内容。<br />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和2,证据1-3、第9262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br />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案情并结合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是否具有创造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相对于现有技术,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有显著的进步,是指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br />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2相比,其区别在于:附件1或2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是以氢溴酸东莨菪碱为主、盐酸氯丙嗪为辅的注射用复方戒毒针剂,未公开每2ml复方针剂中含0.3-9mg氢溴酸东莨菪碱,12.5-75mg盐酸氯丙嗪。<br /> 附件1或2公开的内容是:主药为洋金花总碱或东莨菪碱,本组病例大多应用东莨菪碱,但两者作用无显著差异。东莨菪碱每次用量为1-3毫克,洋金花总碱为2.5-5毫克/次,同时每次均辅以氯丙嗪12.5-50毫克,有些病人还加用了汉方己60毫克,上述药物可肌肉注射或静脉注射,也可静脉点滴,可见主药东莨菪碱+辅药氯丙嗪系治疗脉管炎的中麻制剂之一。而针对依靠麻醉药品才能暂时止痛或杜冷丁已成瘾者,附件1或2中列举了一个入院前在4个月内曾连续注射杜冷丁500余支,如不予注射,则神志不清,呈麻醉药品成瘾性休克状态的血脉炎III级坏死的病例,该病人经二次中麻后,戒断了杜冷丁。由此可见,附件1或2给出了每次使用主药东莨菪碱1-3毫克,或洋金花总碱为2.5-5毫克/次辅药氯丙嗪12.5-50毫克,加或不加汉方己进行肌肉注射或静脉注射或静脉点滴戒除杜冷丁成瘾患者的启示,而且由于东莨菪碱和洋金花总碱的作用无显著差异,同时附件1或2的病例2中公开了进行中麻疗法的前8次均为东莨菪碱1毫克/次+氯丙嗪12.5毫克/次,即附件1或2给出了可以不加汉方己的启示。因此,附件1或2中已经给出了用于戒断毒品杜冷丁的药物组分及其作用以及主药、辅药的剂量、用法的启示,而且也说明了可以不加汉方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或2公开的内容的基础上,通过有限次的试验即可得到仅采用东莨菪碱为主、氯丙嗪为辅的中麻制剂可用于戒除杜冷丁成瘾等毒瘾。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微循环研究所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br /> 就原审判决关于区别特征的表述一节,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未记载区别特征(3),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为两个,即区别技术特征(1)和(2)。原审判决中对区别特征(3)的表述明显为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笔误未对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继续就区别特征(2)进行评述,并对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重新做出决定。<br />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微循环研究所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br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br />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宁波市微循环与莨菪类药研究所负担五十元(已交纳)。<br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br />                        审  判  长    刘  辉<br />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br />                        代理审判员    焦  彦<br /> 二○○八 年 六 月 三 日<br />                           <br />                            书  记  员    耿巍巍<br />                        书  记  员    孙  娜</p> </div> </div> </div>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jishulingyu field--type-entity-reference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技术领域</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a href="/drug_patent_case" hreflang="zh-hans">药品专利案例</a></div> </div> </div>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niandu field--type-entity-reference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年度</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a href="/taxonomy/term/96" hreflang="zh-hans">2010年以前</a></div> </div> </div> Fri, 06 Aug 2021 06:05:40 +0000 admin 410 at http://drugip.com 对治疗青光眼无副作用的前列腺素衍生物 http://drugip.com/patentcase-3 <span>对治疗青光眼无副作用的前列腺素衍生物</span> <span><span lang="" about="/user/1" typeof="schema:Person" property="schema:name" datatype="">admin</span></span> <span>周五, 08/06/2021 - 14:04</span>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zhuanliwuxiaojuedingshu field--type-text-with-summary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专利无效决定书</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p>发明创造名称  对治疗青光眼无副作用的前列腺素衍生物 外观设计名称  <br /> 决定号  WX9825 决定日  2007-05-31 00:00:00.0<br />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br /> 申请(专利)号  98807045.6 申请日  1998-07-10 00:00:00.0<br />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大连美罗大药厂<br /> 授权公告日  2004-10-06 00:00:00.0 审定公告日  <br /> 专利权人  法玛西雅和厄普约翰公司 主审员  何炜<br /> 合议组组长  马文霞 参审员  叶娟<br /> 国际分类号  A61K 31/557, A61P 27/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br />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br /> 决定要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如果说明书中给出了具体的技术方案,但未提供实验证据,而该方案又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则该发明将由于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而被认为无法实现。 <br />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0月6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对治疗青光眼无副作用的前列腺素衍生物”的第98807045.6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7月10日,优先权日为1997年7月11日,专利权人为“法玛西雅和厄普约翰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作为EP1前列腺素类受体的选择性兴奋剂的前列腺素类似物在制备用于治疗青光眼和眼压力过高的药剂中的应用,所述药剂没有增加作为副作用的色素产生,或者显著减少作为副作用的色素产生,其中所述前列腺素类似物是如下通式的化合物: 其中: 波纹键表示α或β构型, 虚键表示单键或顺式或反式构型中的双键; R是氢或C1~10烷基; R1是C2-5烷基; X是C-OH或C=O; R2是羟基; R3是具有3~8个碳原子的烷基,其中前列腺素结构的碳15被羟基取代,并且所述烷基任选含有C3~8环烷基、苯基或被卤素取代的苯基;或者其药物上可接受的盐或酯; 但下列化合物排除在外: 17-苯基-18,19,20-三去甲-PGE2-异丙酯。 2.权利要求1的应用,其中R3是具有3-5个碳原子的烷基。 3.权利要求1的应用,其中所述被卤素取代的苯基是3-氟苯基。 4.权利要求1的应用, 其中所述前列腺素类似物是15(R,S)-16,16-亚丙基-PGE2或其烷基酯。 5.权利要求1的应用, 其中所述前列腺素类似物是13,14-二氢-17-(3-氟苯基)-18,19,20-三去甲-PGE2或其烷基酯。 6.权利要求1~5任一项的应用, 其中所述药剂被每天1~3次局部施用于眼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大连美罗大药厂(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9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25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EP0364417B1, 公开日为1990年4月18日, 共40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对比文件1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3:Drugs of the Future,1992,17(8):691-704,复印件共14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4:对比文件2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5:Survey of Ophthalmology,1997.Vol.41,supplement 2,S61-S68,复印件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6:对比文件3所使用部分的中午译文,共2页; 附件7:Survey of Ophthalmology,1997.Vol.41,supplement 2,S47-S52,复印件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4); 附件8:对比文件4所使用部分的中午译文,共3页; 附件9:Ophthalmology,1993,100(9),1297-1304,复印件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5); 附件10:对比文件5所使用部分的中午译文,共1页; 附件11:Arch Ophthalmol,1993,vol.111,1351-1358,复印件共8页(下称对比文件6); 附件12:对比文件6所使用部分的中午译文,共1页; 附件13:British Journal of Ophthalmology,1995,vol.79,3-4,复印件共2页(下称对比文件7); 附件14:对比文件7所使用部分的中午译文,共1页; 附件15:EP0603800A1, 公开日为1994年6月29日, 共10页(下称对比文件8); 附件16:对比文件8所使用部分的中午译文,共4页; 附件17:Journal of Lipid Mediator,1993(6),545-553,复印件共9页(下称参考文献1); 附件18:参考文献1所使用部分的中午译文,共1页; 附件19:本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共42页; 附件20:欧洲专利局的审查意见,复印件共47页; 附件21:第98807045.6号中国发明专利授权文本(即本专利),共31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已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公开的对比文件1-8的任意一篇中被公开,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化合物相对对比文件1-8公开的化合物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4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1-6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缺乏实验数据支持,说明书也没有提供其它构型和含有其它卤素的化合物的制备方法和治疗效果的实验数据,因此权利要求1-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7)权利要求1-3并不是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8)作为EP1前列腺素类受体的选择性兴奋剂的前列腺素类似物最多只能部分地减少色素的产生,而这对于从美容角度考虑解决患者的虹膜色素沉着并无实际意义,此外,由于亚洲人的虹膜均较深,即使在治疗过程中会产生一定量的色素沉着,也很难观察到虹膜颜色的改变,也就不会产生明显的不美观的现象,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9)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化合物,并不都能实现该发明目的,因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10)权利要求1-6中记载了“所述药剂没有增加作为副作用的色素产生,或者显著减少作为副作用的色素产生”,其中“或者显著减少作为副作用的色素产生”这一表述是不清楚的,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11)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疾病的治疗方法,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5条第3款的规定;(12)本专利说明书缺乏证明权利要求技术方案能达到所述效果的实验数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无法预期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因此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地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5年1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27日向请求人发出《外文证据处理通知书》,要求其提交附件20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于2006年8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附件(连续编号): 附件22:译文说明,共1页; 附件23:附件20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3页; 附件24:附件18的替换页。 2006年9月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合议组拟定于2006年11月15日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6年11月15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没有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对比文件2-7和参考文献1的公证认证文件的原件,并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重申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其它无效理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2006年11月22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其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进行了书面总结。2006年12月5日,本案合议组将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答复,并告知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专利权人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中,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因此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是:以权利要求6属于疾病的治疗和诊断方法,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5条的规定为由宣告其无效;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为由,要求宣告权利要求1-6无效;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为由,要求宣告权利要求1-6无效;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为由,要求宣告权利要求1-6无效;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为由,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3无效;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为由,要求宣告权利要求1-5无效。 (二)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如果说明书中给出了具体的技术方案,但未提供实验证据,而该方案又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则该发明将由于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而被认为无法实现。 本发明专利涉及应用前列腺素类似物或衍生物治疗青光眼和眼压力过高的方法,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寻找一类前列腺素类似物,它们既能有效地治疗青光眼和眼压力过高,又能显著减少色素产生。说明书中给出的技术方案是应用权利要求1-6中所述的前列腺素类似物,用于治疗青光眼和眼压力过高。 要达到本发明欲达到的技术效果,解决其欲解决的技术问题,说明书中需要表明,权利要求1-6中所述的前列腺素类似物同时具备了以下性能:a) 不增加色素产生或显著减少色素产生(即安全性);b) 降低眼内压力(即活性)。 (1)说明书中就安全性问题公开了以下内容: 说明书第11-13页:人虹膜黑素细胞中前列腺素受体的离体鉴定,结果见表III,从中仅能得出结论:在其实验的RT-PCR人虹膜黑素细胞中,不能证实(人虹膜黑素细胞中前列腺素)EP1和TP受体的存在。但是上述结论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其实验所用前列腺素类似物不会在人的虹膜引发色素沉着,因为并没有现有技术证实只要人虹膜黑素细胞中不表达EP1和TP受体,施用EP1选择性兴奋剂就不会增加色素产生或显著减少色素产生,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证明这一点。说明书中虽然给出了“从相关的体外研究中总结出,这种色素沉着的增多不会在黑素细胞的细胞膜中不存在特异性信号发放受体的情况下出现”(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3行)的结论,但是缺少实验证据加以证实,而且体外实验的结论也未必在人体内一定适用。说明书中也承认“目前没有临床证据表明这些选择性EP1兴奋剂不会引起虹膜色素沉着的增多”(参见说明书第7页最后一行)。 因此,即便人虹膜黑素细胞不表达EP1和TP受体,也不能证实本专利的前列腺素类似物在人体的使用不会引发眼部色素产生或显著减少色素产生,这需要进一步的实验进行验证。 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并没有给出充分的实验证据证明权利要求1-6中所述的前列腺素类似物不增加色素产生或显著减少色素产生,说明书仅给出了一种模型或者推论,并没有给出直接实验证据。 (2)说明书中就活性问题公开了以下内容: ①说明书第7页倒数6-8行:研究了数种相对选择性的EP1兴奋剂的降眼压效果,观察到有效降低猫和猴的眼内压力。但此处并没有说明所述“相对选择性的EP1兴奋剂”究竟是哪些物质(结构、分子式等),说明书也未提供任何实验证据以证明,所采用的实验化合物(2)、(4)、(6)、(7)是EP1受体的相对选择性兴奋剂,因此,上述“研究了数种相对选择性的EP1兴奋剂的降眼压效果”的说法没有具体实验证据(实施例)支持,从而无法验证。 ②说明书第24-26页:降压活性实验,表IV记载了化合物(2)、(4)、(6)、(7)对猫的眼内压力降低效果,表V记载了化合物(2) (4) (6)对猴的眼内压力降低效果。 说明书欲通过证明化合物(1)、(3)、(5)、(7)为EP1受体的选择性兴奋剂,化合物(2)、(4)、(6)、(7)具有降眼压活性,来证明权利要求1-6中所述通式化合物具有治疗青光眼和眼压力过高而不引发色素沉着的作用,但是说明书中给出的上述两组化合物的实验明显不匹配,既没有证明化合物(1)、(3)、(5)、(7)具有降眼压活性,也没有证明化合物(2)、(4)、(6)、(7) 为EP1受体的选择性兴奋剂。因此,本发明并没有证明权利要求1-6中所述通式化合物既是EP1受体的选择性兴奋剂,又能降低眼压。 因此,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和现有技术知识,无法合理地得出本发明的前列腺素类似物或衍生物具有“既能有效地治疗青光眼和眼压力过高,又能显著减少色素产生”的作用的结论,也无法确定本发明在申请日前已经确定地完成而不仅仅是一种主观臆测。合议组认为,一项已经完成的发明不仅要有确定的技术方案,而且还要有确定的或者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有益技术效果;而对于有益技术效果的说明,既可以通过对发明技术方案的理论分析加以阐明,说明其产生有益技术效果的机理、原理,也可以通过列出实验证据的方式予以说明,但不得只断言发明具有某种有益技术效果。当发明的技术效果根据其性质无法由现有技术的理论合理预测时,实验证据的证明对于确定技术效果从而证明发明已经在申请日前完成变得必不可少。如果说明书没有公开任何实验效果数据,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本申请的技术效果并非建立在真实的科学实验基础上,而仅仅是一种推测或虚构。因此,本发明属于《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3节规定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之规定的第(5)种情况:说明书中给出了具体的技术方案,但未提供实验证据,而该方案又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即本专利说明书缺乏支持技术方案达到所述技术效果的实验数据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其未充分公开的内容涉及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6应被宣告无效,所以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98807045.6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p> </div> </div> </div>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jishulingyu field--type-entity-reference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技术领域</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a href="/drug_patent_case" hreflang="zh-hans">药品专利案例</a></div> </div> </div>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niandu field--type-entity-reference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年度</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a href="/taxonomy/term/96" hreflang="zh-hans">2010年以前</a></div> </div> </div> Fri, 06 Aug 2021 06:04:17 +0000 admin 409 at http://drugip.com 用5-α还原酶抑制剂治疗雄激素引起的脱发的方法 http://drugip.com/patentcase-4 <span>用5-α还原酶抑制剂治疗雄激素引起的脱发的方法</span> <span><span lang="" about="/user/1" typeof="schema:Person" property="schema:name" datatype="">admin</span></span> <span>周五, 08/06/2021 - 14:03</span>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zhuanliwuxiaojuedingshu field--type-text-with-summary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专利无效决定书</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p>专利无效决定书: </p> <p>发明创造名称  用5-α还原酶抑制剂治疗雄激素引起的脱发的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br /> 决定号  WX9508 决定日  2007-02-06 00:00:00.0<br />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br /> 申请(专利)号  94194471.9 申请日  1994-10-11 00:00:00.0<br />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br /> 授权公告日  2002-12-25 00:00:00.0 审定公告日  <br /> 专利权人  默克公司 主审员  李彦涛<br /> 合议组组长  李广峰 参审员  朱芳<br /> 国际分类号  A61K31/58,A61P17/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br />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2、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br /> 决定要点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国际申请在指定国内自国际申请日起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对于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不超出该文本公开的范围。 药物的使用剂量是用药的特征,其对制药方法的技术方案没有限定作用。 <br />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2月25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用5-α还原酶抑制剂治疗雄激素引起的脱发的方法”的第94194471.9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4年10月11日,最早优先权日为1993年10月15日,专利权人为默克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17β-(N-叔丁基氨基甲酰基)-4-氮杂-5α-雄甾-1-烯-3-酮在制备适于口服给药用以治疗人的雄激素引起的脱发的药剂中的应用,其中所述的药剂包含剂量为约0.05至3.0mg的17β-(N-叔丁基氨基甲酰基)-4-氮杂-5α-雄甾-1-烯-3-酮。 2.权利要求1的应用,其中该剂量为约0.05至1.0mg。 3.权利要求1的应用,其中该剂量为约1.0mg。 4.权利要求3的应用,其中雄激素引起的脱发是男性型秃头。 5.权利要求1的应用,其中雄激素引起的脱发是男性型秃头。 6. 一种用于治疗雄性激素引起的脱发并促进头发生长的药物组合物,它含有0.05-3.0mg单位剂量的17β-(N-叔丁基氨基甲酰基)-4-氮杂-5α-雄甾-1-烯-3-酮和可药用载体。 7.权利要求6的药物组合物,其中雄激素引起的脱发是男性型秃头。 8.权利要求6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经口服给药。 9.权利要求6-8之任一项的药物组合物,其中单位剂量为约0.05-1.0mg。 10. 权利要求6-8之任一项的药物组合物,其中单位剂量为约1.0mg。 11. 权利要求6-8之任一项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组合物为片剂。 12. 权利要求10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组合物为片剂。 13. 权利要求6-8之任一项的药物组合物,其中药用载体选自磷酸钙、乳糖、玉米淀粉和硬脂酸镁。 14. 权利要求13的药物组合物,其中药用载体选自乳糖和硬脂酸镁。 15. 权利要求13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的片剂还含有下列的一种或多种:粘结剂、润滑剂、崩解剂和着色剂。 16. 权利要求15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的粘结剂选自:淀粉、明胶、天然糖、玉米甜味剂、树胶、羧甲基纤维素、聚乙二醇和蜡。 17. 权利要求16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的粘结剂选自淀粉和明胶。 18. 权利要求15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的润滑剂选自油酸钠、硬脂酸钠、硬脂酸镁、苯甲酸钠、乙酸钠及氯化钠。 19. 权利要求18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的润滑剂为硬脂酸镁。 20. 权利要求15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的崩解剂选自淀粉、甲基纤维素、琼脂、膨润土和合成生物聚合胶。 21.权利要求20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的崩解剂为淀粉。” 针对上述专利权,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6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根据附件9,本专利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根据附件1和9,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附件2和9,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根据附件1,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附件6,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附件3-9,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且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封面、封底和第599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第94194471.9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即本专利相应的公开文本),公开日1996年12月4日,复印件,共17页; 附件3:欧洲专利说明书EP0285382A2,公开日1988年10月5日,复印件11页; 附件4:欧洲专利说明书EP0285383A2,公开日1988年10月5日,复印件10页; 附件5:《药理学》第三版,竺心影主编,第32-34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6:Journal of Clinical Endocrinology and Metabolism,74(2),1992年,第345-350页,复印件,共6页; 附件7:《医用实验动物学》,施新猷编著,陕西科学技术出版社,1989年5月第1次印刷,封面、封一、出版信息页,第417-422页,复印件,共9页, 附件7`:2004年6月16日和2004年6月17日从大众医药网上下载的“实验动物用药量的确定及计算方法”,共6页; 附件8:《药理学实验》(第二版),章元沛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 1985年9月第1版,1996年1月第2版第2次印刷,封面、封一、出版信息页、编写单位与人员信息页、目录第1-6页、第238-242页,复印件,共15页; 附件9:第ZL 94194471.9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 (即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2002年12月25日,复印件,共17页。 请求人认为: (1)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该专利的发明内容为目标化合物在制备治疗脱发的药中的应用。但其说明书中通篇描述了一种治疗脱发的方法。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目标化合物在治疗该病的药物中的应用,无法由治疗脱发时目标化合物的剂量定义出目标化合物在治疗脱发的药中的含量,更无法知晓治疗脱发时所用药物的配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实现其要求保护的发明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书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的是一种5-α还原酶抑制剂在制备治疗脱发的药剂中的的应用,该技术主题在说明书中没有任何记载,并且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在于药剂中含剂量为0.05-3.0mg的目标化合物,而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是治疗脱发过程中目标化合物的使用剂量。因此,权利要求1-5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6-21要求保护的一种药物组合物但在说明书中没有任何记载,说明书中仅提供了一种治疗脱发的方法,并同时给出目标化合物的剂量。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不能由疾病的治疗方法而直接得到或概括得出一种药物组合物,而且,根据治疗方法中目标化合物的剂量并不能当然得出药物组合物中目标化合物的含量,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权利要求6-21同样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另外,根据附件1,剂量在医学上是指药品的使用分量,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不能根据剂量而直接得出其中有效成分在药品中的含量。因此,说明书中关于药物用法及其剂量的公开,并不能唯一地推出药物的组成,因此全部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3)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超出了原始公开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目标化合物在制药中的应用,并给出了该目标化合物在该药物中的组成,但这由原始公开文本中并不能找到,也不能合理推知。权利要求4-5引用权利要求1-3,同样修改超范围。权利要求6-21请求保护的药物组合物含有0.05-3.0mg单位剂量的目标化合物和可药用载体,该药物组合物在原始公开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无相应记载,超出了原始公开的范围。此外,以下具体细节也超出了原始公开的范围: 授权后权利要求 原始公开 修改后 1-3、6、9、10 按X mg/天的剂量施用Y 包含剂量为Xmg的Y剂量范围也于原始公开不同 权利要求16 合成胶如阿拉伯树胶,黄车蓍胶或藻酸钠,第7页 树胶 权利要求20 黄原胶,第8页 合成生物聚合胶 (4)权利要求没有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6、9-10均采用“剂量”这一用语来定义目标化合物所应用的药剂或药物组合物,如附件1所述,剂量在医学上是指药品的使用分量,用药品的使用分量定义药品造成其表述不清楚,其它权利要求分别引用了这些权利要求,同样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本专利说明书(参见附件9)第2页第13-18行公开了目标化合物是公开销售的药物,其治疗雄性脱发的功能也在具体文献中被公开,并在第2页第18-24行公开了目标化合物治疗人的雄激素引发的脱发的基础上,给出了具体的应用剂量,即低日剂量,现有技术所用的剂量为每患者每天5-2000mg,而本专利选用的范围为0.05-3.0mg。 附件3(参见第2页第5-7行,第6页3-5行,第11页权利要求5和6)和附件4公开了目标化合物在治疗雄激素引起的脱发,特别是治疗男性型秃头中的应用。因此,该目标化合物及其在治疗雄激素引起的脱发是已经公知的,本专利的发明点仅在于不同剂量的选择,提供一种低剂量的应用方法。 根据附件5的第2.4.2节可知,要想确定药物的用量,只需根据教科书的教导找出引起药理效应的最小剂量以及出现中毒的最小剂量即可,将附件3与附件5公开的常识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且没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6公开了目标化合物单独或联合口服给药用于促进雄性动物头发再生和逆转脱发进程的技术方案,并同时公开了该药物0.5mg/天和2.0 mg/天的口服剂量均能降低血清DHT逆转脱发的内容,其中给药对象是猴子。 根据附件7(第419-420页)或附件8(第239-240页),人与动物之间药物剂量的换算,可得出10kg猴子0.5mg/天-2.0 mg/天的用药量相当于60kg人身上1.0 mg/天和4.1 mg/天的用量。因此,目标化合物的剂量范围实际上已经在附件6中公开。将附件6和7或附件8的内容结合起来,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目标专利的内容。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4年7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向请求人发出《外文证据处理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外文证据即附件3、4、6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同时将《无效宣告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4年7月16日,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和6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其中附件3的中文译文4页,附件6的中文译文3页。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4年8月23日提交了答复意见,同时提交了下述反证: 反证1:USP XXII THE UNITED STATES PHARMACOPEIA,封面及General Notices 9部分章节,公开日1990年1月1日,复印件,共2页,及其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2页; 反证2:Keith D.Kaufman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所作的的两份证言及其演示及中文译文,共28页,其中包括: 证言2-1及其演示a-d,复印件,共10页,其中文译文6页; 证言2-2及其演示e,复印件,共7页,其中文译文5页; 反证3:国际专利申请WO92/02225A1,公开日1992年2月20日,复印件,共6页,其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共4页; 反证4:J.Clin.Endocrinol.Metab.79(4) (1994):第991和第996页,复印件2页,其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2页; 反证5:《英汉科学技术词典》,国防工业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封面和第782页复印件,共2页; 反证6:《英汉科技词天》(下),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8年8月第一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和第4249页,复印件,共3页;和 反证a: 不同技术词典对“xanthum gum”的不同中文翻译,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说明书中已经充分公开了用每天剂量为0.01至3.0mg的非那甾胺(一种5-α还原酶抑制剂)治疗雄激素引起的脱发的方法和所述方法出人意料的效果,例如,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段公开了以0.01至3.0mg/天的剂量给药,第6页第2段公开了可以使用含有0.01、0.05、0.1、0.2、1.0、2.0和 3.0mg的活性化合物的口服制剂治疗人雄激素引起的脱发。本专利的实施例页清楚地公开了通过实施例中描述的检测方法可知,以低于每位患者5mg/天的剂量,例如1 mg/天或0.2 mg/天施用5-α还原酶2抑制剂,包括非那甾胺,对于治疗雄激素引起的脱发和促进患此病的患者头发生长是有效的(公开文本第13页倒数第3-6行)。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完全可以实施本发明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 关于权利要求6-21的药物组合物,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包含活性化合物与适于口服给药的药用载体的药用组合物。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授权文本第7页最后一段到第8页第1段的描述完全能够实施权利要求1-21的技术方案,从而实现本发明目的并达到治疗人雄激素引起的脱发的有益效果。 关于术语“剂量”,可毫无疑义地理解为一天内给予病人的活性成分的量,本专利说明书多处公开了剂量范围(例如,第5页倒数第1段,第7页第1-2行,第6页第17-19行)。“单位剂量”是以一个单位例如片剂或胶囊,在一天内给予病人的活性成分的总量。例如,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每剂量单位的成分的量”一节中,所述术语“单位”是指胶囊、片剂或“或其它单位剂量形式”并且明白“单位剂量”是指在一个单位例如片剂或胶囊中活性成分的量。因此,所述剂量能以单剂量的形式给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教导,由说明书中公开的剂量范围完全可以直接得知在本发明的药剂或药物组合物中活性成分的剂量范围和单位剂量范围。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充分公开了活性成分在药剂中的剂量范围和剂量调节方式,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教导,由说明书中公开的剂量范围和对含有0.01、0.05、0.1、0.2、1.0、2.0和3.0mg的活性成分的刻痕或未刻痕的片剂形式的组合物的描述完全可以直接得知在药剂或药物组合物中活性成分的剂量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5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说明书第7页第16行至第8页第7行中所述药物或药物组合物的制备进行了详细描述,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教导,完全可以制备本专利权利要求1-21所述的药剂或药物组合物。 权利要求6和8-9中的“单位剂量”是指在一个单位例如片剂或胶囊中活性成分的量,其含义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其范围可由本发明的说明书原始公开的内容直接推出,因此,说明书充分公开了权利要求6-21的药物组合物,而权利要求6-2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33条 权利要求1-21均能在原说明书中找到依据,而且将使用化合物的治疗方法修改为化合物的制药用途权利要求是中国专利实践允许的修改,所述修改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直接从原权利要求中得出的,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16“树胶”超范围问题,根据该专利的PCT原始公开文本第8页第6行中的“gum”和反证5的解释,胶与树胶在本技术领域同义,因此,权利要求16的修改没有增加新的内容,没有超出原始说明书的公开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20“合成生物聚合胶”超范围问题,根据该专利的PCT原始公开文本第8页第11行中的“ xanthan gum”以及反证6和反证a的解释,术语“合成生物聚合胶”与“黄原胶”同义,因此,权利要求20的修改没有增加新的内容,没有超出原始说明书的公开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如前所述,“剂量”,可毫无疑义地理解为一天内给予病人的活性成分的量,本专利说明书多处公开了剂量范围(例如,第5页倒数第1段,第7页第1-2行,第6页第17-19行)。“单位剂量”是以一个单位例如片剂或胶囊,在一天内给予病人的活性成分的总量。因此,“剂量”和“单位剂量”清楚地表达了活性成分的含量,这些术语的使用不会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 (5)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附件3的第6页第12-13行公开了5-2000mg或优选5-200mg的非那甾胺是合适的作为活性组分的日剂量,但没有公开低剂量的非那甾胺(0.05-3mg,特别是1mg)可用于治疗雄激素脱发。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时,已知非那甾胺在头皮组织中的有效性比在前列腺组织中低100倍,剂量为每日5毫克的非那甾胺在治疗良性前列腺增生方面比1毫克的非那甾胺更有效。因此,为了理想地治疗包括男性秃头在内的雄激素脱发,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会预期,应当使用5毫克或更高的剂量(参见反证2)。因此,1毫克剂量的非那甾胺在治疗男性型秃头方面显示出与5毫克剂量相同的效果,这点是预料不到的(参见反证2)。 附件4和5同样没有公开或教导本专利权利要求1-21的技术方案,因此即使结合附件3、4和5,也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结合附件6和7或结合附件6和8反对权利要求1-2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首先,附件6没有教导或提示本发明使用1mg剂量的非那甾胺治疗人雄激素脱发和男性型秃头。附件7的第418页涉及动物实验用药量的确定和计算方法,其目的是根据人的用药量估计动物用药量,只述及最高耐受剂量之间的换算,没有指出所述的换算对药物有效量的准确换算有用,第419-420页也没有教导其中的换算公式是用于将实验动物的药物有效量准确换算为适合人的药物有效量。附件8与附件7的内容基本相同。因此,附件6-8没有一篇公开了本发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且,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理由和动机将附件7和8与附件6相结合,从猴子的给药量根据附件6和7 中所述公式推知非那甾胺在制备适合于口服给药用以治疗人的雄激素引起的脱发的药剂中的有效量,也不可能由体重2-4kg的猴子的转换因子根据附件6中公开的给体重9.5-15.4kg的猴子的给药量按照附件7或8中公式,推导出非那甾胺在制备适于口服给药用以治疗人的雄激素引起的脱发的药剂中的有效量。另外,附件6中非那甾胺单独与使用媒介物相比,没有显示出统计学的显著性,在药物和/或药物组合物的教导方面,附件6是将非那甾胺加在一片苹果上,以及将苹果片给予猴子食用,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苹果片不会被视为药用载体。数年后发表的反证4认为:附件6中研究所使用的剂量不足以造成显著的效果,其结果的显著性令人怀疑,因此,附件6中所用剂量不被认为在猴子中产生功效,没有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所用的剂量用于人类。另外,反证3与附件6是相同的撰写人,在反证3的第9-11页的表中可看出,TBCAA(即非那甾胺)组从来没有显示出统计学上的显著性差别,也没有提及处理数据以排除得自一只猴子的数据从而使TBCAA组能够显示出显著性。因此,附件6 和反证3均没有教导或暗示非那甾胺能够以任何剂量用于治疗雄激素脱发/男性型秃头的口服药物组合物/药物,也没有理由或动机参考不成功的猴子研究来预测用于人类的有效剂量。因此,权利要求1-21相对于附件6-8具有创造性。 2004年12月3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4年8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4年7月16日提交的外文证据附件3和6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4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补充提交了下述反证: 反证1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A,(2004)纽领认字第0041303号,原件1份,共7页; 反证2-1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2004)纽领认字第0041302号,原件1份,共13页; 反证2-2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2004)纽领认字第0041304号,原件1份,共10页; 反证4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A,(2004)纽领认字第0041305号,原件1份,共10页; 2004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进一步提交了上述公证认证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各1份。 2004年12月9日,专利权人进一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下述反证(编号续前): 反证7:CLINICAL TRIALS,Design,Conduct,and Analysis,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86,封面、出版信息页以及第202-203页,复印件,共4页,及其中文译文,共6页。 专利权人提供反证7进一步说明附件6中应用4只猴子的数据得到的效果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不可信的。反证7的第19.10节中的关于数据完整性的第49问题与回答中指出如果随机化过程涉及认为干预因素大,则必须放弃整个实验结果。附件6从5只试验猴子的数据中排除一只猴子的数据以显示治疗效果,是不能被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接受的,所述排除行为是严重的人为干预因素,其得到的实验结果不能反映非那甾胺与单独使用媒介物显示使头发增加的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在预期非那甾胺有可能治疗雄激素引起的脱发作用的基础上,也不能由附件6推导出非那甾胺治疗雄激素引起的脱发的有效剂量,因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由附件6公开的内容得出其中的试验剂量对于治疗猴子的雄激素引起的脱发是有效的结论,更不可能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所述剂量用于治疗人的雄激素引起的脱发。 2005年1月18日,请求人进一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声明放弃使用附件4,并提交了下述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0:《化工辞典》,化学工业出版社,第四版,封面、修订人员信息页、第460-463页、第852-853页、第396-397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11:《英汉科技大辞典》,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18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12:《化学领域发明专利申请的文件撰写与审查》(第2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封面、出版信息页和第292-293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目标化合物的制药用途的方法发明,其特征在于药剂包含剂量为0.05-3.0mg的目标化合物。由于剂量本身就不是产品特征,而是一种治病方法特征,对于制药这样一个发明目的来说,根本就是一个不可操作的步骤,这样的公开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实现治病目的,对于制药这样的目的,却无从操作。(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5是目标化合物在制药中的应用,但其说明书中没有一处提及制药过程。权利要求6-21要求保护一种新的药物组合物,但实施例却没有公开任何制备方法,专利权人认为可在说明书中找到出处,但实际上,这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支持,并未构成真正意义上的支持。因此,全部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第33条,有些英文单词会有多个对应的中文解释,但这并不代表每个中文解释就是同义的。例如,附件11中“accumulator”包括蓄电池和受液器多种解释,其含义是不相同的。根据附件10的解释,“胶”液是胶粘剂,而“树胶”是生长于热带、亚热带的几种树木的分泌物得到的粘性物质,其成分是多糖类。同样,专利权人也没有证明“合成生物聚合物”与“黄原胶”等同,其修改实际上超出了原始公开的范围。(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虽然“剂量”本身含义清楚,而是用剂量来限定药品不清楚。剂量所定义的实际上是药品的使用。“单位剂量”也是一种给药方法,不是产品本身的技术特征,不能对产品作出清楚的限定,同时提交附件12作为佐证。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上只限定了活性成分的用量,至于活性成分的含量,可以是任意的,因此,该专利没有将含量范围公开清楚,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5)关于新颖性,如(4)中所述,该药剂中目标化合物的含量可以是任意的,而附件3和6中分别提到了目标化合物可用于制备逆转脱发的药物,并给出了口服给药的方式,可见,该权利要求实际上保护的是现有技术,而低剂量的发明点,也就是每天的服用量低也是无法转换成制药用途的特征的,因此,权利要求1-21没有新颖性;(6)关于创造性,Kaufman的声明中所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会预期,为了理想地治疗包括男性型秃头在内的雄激素脱发,应当使用5毫克或更高的量”,但这种情况仅存在于附件6公开之前,实际上,附件6中已经明确给出了低于5毫克的用量用于治疗包括男性型秃头在内的雄激素脱发,已经消除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这种可能存在的偏见。专利权人以反证3的内容否定附件6所公开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附件6已经公开了口服给药0.5mg/天和2.0mg/天均可引起毛发数量显著增加,通过5-α还原酶抑制剂非那雄胺抑制T向DHT的转化可以逆转脱发过程。附件7和8明确指出了该换算方法为“人与动物及各类动物间药物剂量的换算方法”,因此,并不表明不可以由动物的用药量来换算成人的用药量。根据附件6的起始,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附件7和8)会给出一个1.0mg/天用药量的启示。至于1.0mg/天是否准确,则普通技术人员可通过临床试验来验证,是不需要创造性工作的。如上所述,这种换算方法是一种估算,在找不到相应体重的转换因子的情况下,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其它的转换因子来代替,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当然,也可采用直接计算法,以扣除体重的影响,根据附件7的第419页或附件8的第239页,得到猴子0.5mg/天的用药量相当于1.48mg/天的人的用药量。因此,结合附件6和7或8,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得到本专利的内容,没有创造性。 2005年1月19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05年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10-12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4年12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反证7转送给请求人。 2005年1月25日,专利权人进一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针对请求人提交的外文证据附件3和6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进行了校对,提交了附件3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4页,附件6的中文译文11页以及修改手稿。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6的结果不能反映出非那甾胺与单独使用媒介物相比,显示具有统计学意义上的使头发增加的效果,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可能从附件6中的试验结果得到启示,并且得到动力将所述试验中的剂量0.5mg或相应于对体重9.5-15.4kg的猴子给药0.5mg剂量的非那甾胺应用于治疗人的雄激素脱发。 2005年3月3日,请求人进一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13:《中国脱发网》,雄性激素源性脱发的机理,网址:<a href="http://www/toufa.com">http://www/toufa.com</a> /htm/research/rs01/05-28-10068.htm,共2页。 请求人认为,对于专利权人认为附件6采用4只猴子的数据所得到的效果不可信的观点不能同意。首先,附件6中指出,产生毛发重量负增长的那只猴子与接受非那甾胺和赋形剂联合治疗的其它4只猴子相比,也表现为相似的DHT减少,而DHT是男性型脱发的真正元凶,可使毛囊萎缩,因此,尽管1只猴子的数据没有表现出毛发的增重,但这并不影响可抑制脱发这一结论的得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由可以抑制脱发而想到促进头发生长的作用。附件6已经给出了目标化合物0.5mg/天和2.0 mg/天可以逆转脱发过程,促进毛发再生的启示,其它文章的内容可能会引起人们对附件6所持观点的争议,但却不能否认附件6所公开的事实。另外,专利权人提供的专家声明中所谓的专家是专利权人所在单位的职工,其声明并不能够代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观点。综上所述,附件6给出了目标化合物治疗脱发的足够的启示,不具备创造性。 2005年3月3日,专利权人进一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下述反证: 反证8:Proc.Natl.Acad.Sci.Vol.89,第10787-10791页,1992年11月,复印件,共5页; 反证9:PHYSICIAN`S DESK PEFERENCE,1993年,第47版,出版信息页以及第1597-1599页,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专利法保护的医药用途发明中的药品制备方法,包括药品的配料、计量、成型等过程,其中也包括在包装盒上标贴单位药剂中活性成分量、使用说明以及适用范围,而药品的用途发明作为药品的制备方法,有时区别仅在于在这种单位药剂中活性成分量、使用说明或适用范围上,并重申了其关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的理由。另外,还提交了反证8和9,借此说明为了理想地治疗包括男性型秃头在内的雄激素脱发,非那甾胺的剂量至少应该是用于治疗良性前列腺增生的有效剂量(5mg/天)。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理由或动机参考不成功的猴子研究来预测用于人类的有效剂量,也没有理由认为治疗脱发的剂量会低于治疗良性前列腺再生所需的剂量。 2005年3月23日,专利权人进一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重复提交了反证8的复印件5页和反证9的复印件4页,并提交了反证8的中文译文11页,反证9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1页。专利权人重申了前次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同时指出反证8支持Kaufman的证言2-2的第8和10段,反证9支持Kaufman的证言2-2的第9段。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完全可以得到和Kaufman的证言2-2的第11段相同的结论,即采用0.05-3.0mg剂量也能够有效治疗人雄激素引起的脱发,是出人意料的。 2005年3月24日,专利权人进一步提交了下述反证: 反证7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A,(2005)纽领认字第0002579号,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每份9页; 2005年4月12日,专利权人进一步提交了下述反证: 反证8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A,(2005)纽领认字第0010521号,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每份9页; 反证9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A,(2005)纽领认字第0010522号,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每份8页。 2005年5月18日,专利权人进一步提交了下述反证: 反证1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B,(2005)纽领认字第0017863号,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每份7页; 反证4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B,(2005)纽领认字第0017862号,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每份10页; 反证7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B,(2005)纽领认字第0017858号,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每份9页; 反证8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B,(2005)纽领认字第0017861号,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每份9页; 反证9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B,(2005)纽领认字第0017860号,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每份8页。 2005年5月20日,专利权人进一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了下述反证: 反证10:第47版《美国医生药物手册1993》预售优惠的小册子的复印件及其公证认证件((2005)纽领认字第0017859号),共10页,以及反证10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共3页。 专利权人认为:所提交的反证10是用以证明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1993年10月15日)之前反证9是可以获得的。 2005年6月15日,专利权人进一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请求出具过证言的专家证人Kaufman博士出庭接受质证。 2005年8月12日,专利权人进一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了下述反证: 反证1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B的中文译文a,共6页; 反证4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B的中文译文a,共6页; 反证7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B的中文译文a,共6页; 反证8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B的中文译文a,共6页; 反证9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B的中文译文a,共6页; 反证10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的中文译文a,共6页; 反证2-1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的中文译文a,共6页; 反证2-2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的中文译文a,共6页。 2005年9月7日,专利权人进一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了Keith D.Kaufman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所作的两份证言2`-1以及与证言2-1中相同的演示a-d,复印件,共9页,其中文译文9页;和证言2`-2以及与证言2-2中相同的演示e,复印件,共5页,其中文译文6页; 演示a:内分泌学会·1995摘要表格,复印件,共1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 专利权人进一步重申了其观点:非那甾胺在头皮组织中的有效性比在前列腺组织中的效力低100倍,低于5毫克的剂量,特别是1毫克的剂量的非那甾胺在治疗男性型秃头方面显示出与5毫克剂量相同的效果,是出人意料的,这进一步证明了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2005年9月19日,专利权人进一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再次重申请求出具过证言的专家证人Kaufman博士出庭接受质证。 2005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进一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下述反证: 反证2`-1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2005)纽领认字第0039674号,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每份12页; 反证2`-2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2005)纽领认字第0039675号,原件和复印件各1份,每份8页; 反证2`-1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的中文译文,共6页; 反证2`-2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的中文译文,共6页; 反证1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B的中文译文a`,共4页; 反证4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B的中文译文a`,共4页; 反证7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B的中文译文a`,共4页; 反证8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B的中文译文a`,共4页; 反证9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B的中文译文a`,共4页; 反证10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的中文译文a`,共4页; 反证2-1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的中文译文a`,共4页; 反证2-2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的中文译文a`,共4页。 2005年11月1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6年1月17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所提交的证据详细列成清单,将专利权人于2005年1月25日、3月3日、3月23日、3月24日、4月12日、5月18日、5月20日、6月15日、9月7日、9月19日、10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5年3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6年1月10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6年2月16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原定于2005年1月17日的口头审理因故取消。 2006年1月17日,专利权人进一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和下述反证,用以证明施用1毫克或0.2毫克低剂量的非那甾胺在治疗人类雄激素脱发方面有效是可信的: 反证11:“内分泌学会第77届年会,项目和摘要” 1995年6月,第326页,复印件,共1页以及反证11的中译文1页。 2006年2月10日,请求人面取了专利权人于2006年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反证11及其中文译文的副本。 2006年2月1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2: 反证12: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的说明书第6页及其使用部分的中译文,共2页; 反证12`:本专利的欧洲同族专利EP0724444B1的首页和第5页及所使用部分的中译文,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2(附件3)的说明书第6页公开了非那甾胺作为治疗良性前列腺增生的活性成分的组合物,日剂量为5-2000mg,优选为5-200mg。反证12`为本专利的外国同族专利,其授权的权利要求对特征在于低剂量的制药用途进行了保护。 2006年2月13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3,认为欧洲专利局对特征在于剂量或给药方式的第2用途权利要求给予了专利保护,合议组于2006年2月24日收到。 反证13: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的决定T1020/03第1、62-63页及其使用部分的中译文,共4页。 2006年2月1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记录并认定了下述事实: (1)请求人请求无效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3、6、9、10、16、20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其余权利要求引用这些权利要求,导致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依据附件9,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依据附件1和9,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中“剂量”的使用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附件3,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6没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权利要求1-21相对于附件3、附件6、附件6与7结合、附件6与8结合、附件3、6与7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的创造性; (2)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6-2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放弃权利要求6-21相对于附件6没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3)请求人放弃附件4、5、7`,附件12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参考; (4)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校对后的附件3和6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 (5)专利权人放弃反证1、4、7、8、9的公证认证文件A,反证1、4、7、8、9的公证文件B的中文译文a、反证10、2-1和2-2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的中文译文a除了公证员的证明及其中文译文之外的4页内容,这4页内容用2005年10月17日提交的反证1、4、7、8、9的公证证明文件B的中文译文a’、反证10、2-1和2-2的公证认证证明文件的中文译文a’替代,放弃2005年3月3日提交的反证8、反证9,认为重复的译文以后提交的版本为准,重复的公证件以先提交的为准。 (6)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真实性及反证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 (7)专利权人当庭重复提交了反证12、12`和13,并进一步提交了反证14,合议组当庭将反证12、12`、13和14转交给请求人,其中: 反证14: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的决定T0230/01,共32页。 (8)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4,合议组当庭将其转交给专利权人: 附件14:欧洲专利局上诉委员会的决定T56/97。 (9)口头审理之后双方当事人再提交的任何新证据,合议组均不予考虑。 2006年2月24日,专利权人进一步提交了反证15和16: 反证15:《PRACTICAL STATISTICS SIMPLY EXPLAINED》,作者:RUSSELL LANGLEY,多佛出版公司,1971年首次印刷,封面、版权页、第16页复印件,所使用部分的中译文,共7页; 反证16:《ANNUAL REVIEW OF BIOCHEMISTRY》, STEROID 5α-REDUCTASE:TWO GENES/TWO ENZYMES,1994,Vol 63,封面、封一、第25-61页复印件,所使用部分的中译文,共44页; 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5说明了仅仅因为该数字看起来是非常不可能的就丢掉这个数字的作法是不对的。因此,附件6中删除一只猴子的数据,而只应用4只猴子的数据以显示治疗效果,得到的结论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不可信的。反证16说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想到或尝试开发低日剂量的非那甾胺的药剂治疗雄性脱发,本发明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出人意料的。 2006年2月28日,双方当事人前来参加质证,其中: (1)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 附件1的出版信息页,1978年12月第1版,1998年10月第221次印刷,复印件1页; 附件6`,即加盖有北京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图书馆红章的附件6及其首页的复印件,共8页; 附件8`,即原附件8的第一版,1985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首页、封一、封二、出版信息页、第240-243页及封底,共9页; 附件10的出版信息页,1969年第1版,2002年2月第19次印刷,复印件1页; 附件14使用部分的中译文,共2页; (2)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 反证13(即欧洲专利局第T1020/03号决定)的公证认证文件,(2006) 京海民证字第0484号,共84页; 反证14(即欧洲专利局第T0230/01号决定)的公证认证文件,(2006)京海民证字第0483号,共46页; 重复提交了反证13、14的复印件,并提交了反证13、14使用部分的中译文,分别为73和35页。 (3)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10-1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10-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公开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2、3、1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提交了附件6`,但专利权人认为其加盖的是北京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的印章,对于该图书馆是否对公众开放不能确认,因此对附件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提交了附件8`的原件,附件8`是附件8所述的《药理学实验》的第一版内容,其使用部分为“(二)不同种类动物质检药物剂量的换算法中的解1、2及表3”,专利权人对附件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认为附件8和附件8`中所使用部分是相同的,但认为附件8`是新证据; (4)请求人对反证12、12`、13和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反证12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 2006年3月1日,专利权人进一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申了其在口头审理中提出的意见。 2006年3月10日,专利权人进一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欧洲专利局对在于剂量方案的第2用途权利要求给予专利保护,并针对请求人的附件14,提交了T56/97决定译文的校对稿2页和校对手稿2页,以及反证16的公证认证文件和公证认证文件的中译文,共48页。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本决定书中所使用的证据 (1)关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 请求人一共提交了附件1-14和附件6`、附件7`和附件8`,其中请求人具体地放弃了附件4、5、7`,并且附件12不作为证据使用。 在请求人提供的有效证据中,附件2、附件9、附件10和11用于证明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附件2和附件9分别是本专利的公开文本和授权文本,合议组依职权对其进行核实并确认了其真实性,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0和附件1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0和附件1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附件10和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1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也认可其真实性。 附件3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附件6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附件3是欧洲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也认可其真实性。 附件6是外文科技期刊复印件,请求人未出示其原件,但是出示了内容相同的加盖有北京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图书馆流通阅览的红印章的附件6`,专利权人认为该图书馆是否对外开放不能确认,因而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合议组认为,北京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图书馆是否对外开放与证据6`的真实性无关,其仅影响到该图书馆的馆藏资料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能否为公众所得到,即影响证据6`的公开性,即使该图书馆不对社会公众开放,只要附件6`的内容与该图书馆馆藏的原件内容一致,就不能否认附件6`的真实性,专利权人以此为理由否认附件6`的真实性理由不成立;另外,考虑到附件6`加盖有北京大学第一临床医学院图书馆流通阅览的红章,即该图书馆已经确认了附件6`与其馆藏原件的一致性,在无有力反证情况下,合议组认可附件6`的真实性,又由于附件6与附件6`内容一致,因此,对附件6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另外,由于附件6的内容为科技期刊,故认可其已经公开。 (2)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 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也认可其真实性。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一般来讲,如果申请的内容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其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这种修改是不被允许的。 根据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国际申请在指定国内自国际申请日起具有正规的国家申请的效力。对于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不超出该文本公开的范围。 首先必须指出,请求人以公开文本与授权文本进行对照指出本专利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是不正确的,判断授权文本修改超出与否的依据应当是国际申请的文本,而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中文文本是国际申请的中文翻译件,故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中文文本视为原始文本。但合议组为了将事实调查清楚,将公开文本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申请文本进行了对照,经过核对,认定本专利的公开文本与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申请文本一致(为表述方便本节中对说明书的引用均指公开文本)。 (1)请求人认为:原申请文件中请求保护一种疾病的治疗方法,并给出了治疗疾病的17β-(N-叔丁基氨基甲酰基)-4-氮杂-5α-雄甾-1-烯-3-酮(即非那甾胺)的剂量,而授权文本中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非那甾胺在制药中的应用,并给出了非那甾胺在药物中的含量,因此权利要求1-3超范围,权利要求4-5引用权利要求1-3因此也超范围。 合议组认为:首先,授权文本中对非那甾胺的限定为剂量,其含义为单位时间内施用目标化合物的量,这在说明书中有明确的记载(如说明书第5页第15-16行),而非请求人所述的含量(可参见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剂量指药物的使用分量);其次,权利要求1涉及的是非那甾胺的制药用途,作为方法权利要求,说明书公开了非那甾胺的获得方式,即能够以从市售买到(见说明书第2页第2段),指出药物制剂的制备方法与常规药物实践一致(见第7页第3段),另外,说明书通篇都记载了含有非那甾胺的药物可以通过口服用于治疗雄激素引起的脱发,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所述的非那甾胺用于制备能够治疗雄激素引起的脱发的口服药物的应用的各技术特征均在说明书中有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中限定药物组合物中粘结剂可以为树胶,而公开文本中为合成胶,这一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为PCT国际申请,本申请的国际申请原文中,相应的术语为gum,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申请文本的翻译应当与其原文含义一致。诚如请求人所言,一个英文单词可以有多种中文含义,不能简单地认为同一英文单词下的不同意项均认为是同义词,但是,对于词义的含义,应当采用所属领域的常用工具书进行解释,比如,《英汉医学词汇》(人民卫生出版社,1991年1月第1版,第623页)将gum解释为:1树胶,2龈;又如《英汉生物化学词典》(科学出版社1983年第1版,第334页)将gum仅解释为树胶,显然“龈”这一译法不适用于本专利,可见,将gum译为树胶符合本技术领域通常的理解;又如,请求人所提供的附件10中第461页和第852页分别对“胶”及“树胶”进行了解释,其中记载树胶主要用于医药制剂、化妆品、食品加工等,综上所述,授权文本中的“树胶”一词与国际申请中的“gum”一词是完全对应的,它是比“合成胶”更确切的译法,这一修改不违反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0中限定崩解剂可以为合成生物聚合胶,而公开文本为黄原胶,这一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授权文本中“合成生物聚合胶”的国际申请的原文为xanthan gum,关于其中文含义,如《英汉科技词天》(中国环境化学出版社,1988年8月第1版,第4249页)对其解释仅为:合成生物聚合胶(能耐热、耐强酸和强碱的合成胶质),《英汉化学化工词汇》对其解释仅为:黄原胶,即可以认定在本领域黄原胶与合成生物聚合胶同义,故xanthan gum译为“合成生物聚合胶”的这一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3.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非那甾胺在制备治疗脱发的药物中的应用”,而说明书中描述的是“非那甾胺化合物用于治疗脱发”,二者不对应;(2)并且权利要求1-5中以剂量为特征对药物进行限定,而以剂量为特征来限定药品中的活性成分在药品制备过程中是无法实现的;(3)权利要求6-21请求保护组合物,但说明书中未给出组合物的制备过程。 合议组认为: (1)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权利要求1-5所述的非那甾胺的获得方式,即可以从市售购得(见说明书第2页第2段),或者如实施例1、2的方法制得;公开了药物制剂的制备方法,即采用常规的药物制备方法(见第7页第3段);还公开了含有非那甾胺的药物可以通过口服用于治疗雄激素引起的脱发的效果,因此,基于说明书中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5所述的制药用途的技术方案,并且可以预期其技术效果,达到发明目的。 (2)剂量是用药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是制药用途,因此“剂量”对权利要求1-5不起限定作用(具体理由详见关于新颖性的论述),因此请求人关于以剂量为特征限定药品的活性成分在制药中无法实现的理由的基础已不存在。 (3)权利要求6-21请求保护的是药物组合物,虽然说明书中没有具体实施方式详细记载所述组合物的制备方法,但是说明书中指出上述组合物可以用现有技术常规的方法来制备,制成多种剂型,并且大量列举了组合物中所使用的各种辅料,比如崩解剂、润滑剂、粘合剂等等,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制备得到权利要求6-21的药物组合物。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一种非那甾胺在制备用于治疗脱发的药物中的应用,其中限定了非那甾胺的剂量,但是说明书中公开的给药剂量不能支持药物中活性成分的含量;(2)权利要求6-21请求保护一种含有非那甾胺的组合物,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由说明书中公开的治疗脱发的方法概括得出一种药物组合物。 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5的制药方法中限定的是用药的剂量,而非药物中有效成分的含量,请求人所指出的“剂量”与“含量”的不对应问题并不存在,而剂量对于制药用途的权利要求不起限定作用(详细论述见后文),请求人所提出的这一理由并不成立;(2)关于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能否概括出权利要求6-21的药物组合物权利要求,前文在评述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时已经详细阐述了理由,在此不在赘述。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由于使用了“剂量”来限定制药用途的技术方案,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剂量对于制药用途的保护范围不起限定作用(详见后文论述),所以,权利要求1-5不会因为其中的“剂量”这一术语而不清楚,故请求人的这一理由不成立。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国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化合物在制备治疗疾病的药物中的应用,其中所使用的原料化合物为非那甾胺,所制备的药物的适应症为人的雄激素引起的脱发,该药的用药方式为口服,并且该药的使用剂量为约0.05至3.0mg 非那甾胺。 附件3公开了一种化合物在制备治疗疾病的药物中的用途,其中所使用的原料化合为非那甾胺,所制备药物的适应症为雄激素引起的脱发(参见附件3的权利要求5)。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可以看出如下区别:(1)本专利限定该药物的使用剂量为约0.05-3.0mg;(2)本专利限定了给药方式为口服给药,而附件3未限定给药方式。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两个区别特征均为用药的特征,作为一个一般的原则,用药特征其本身对于制药方法的技术方案不起限定作用,因为物质的制药用途实际上等同于药品的制备方法,作为药品的制备方法,应从方法权利要求的角度来分析其技术特征,即能直接对其起到限定作用的特征只能是原料、制备步骤和条件、药物产品形态或成分等特征,用药是药物制备完成之后的下一步骤,制药与用药是不同的两个步骤,其时间域并无重合。不过,如果特定的用药过程客观上对制药提出了一定要求,如对制药方法的原料选择、制备步骤以及产品成分等特征产生了影响,即用药特征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暗含了制药特征,则可以认为其间接地对制药过程起到限定作用,可以视同为制药的技术特征。因此,对于明显的用药特征,应分析其对制药过程是否产生影响,从而确定其对于制药方法的权利要求是否起到限定作用。 上述的区别(1)为本专利的药物能以约0.05至3.0mg的剂量使用,其含义为在单位时间即一天之内,给患者服用0.05-3.0mg的有效成分。为满足上述服用剂量,患者可以多次服用较低含量的药物,也可以较少次地服用较高含量的药物,这是一般的生活常识,并且,只需简单推理即可以明确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其实也持这种观点,如说明书第6页第2段记载,“对于口服给药,例如,可以提供含有0.01、0.05、0.1、0.2、1.0、2.0和3.0mg的活性成分的刻痕或未刻痕的片剂形式的组合物作为对被治疗患者的症状的剂量调节”,从中可以看出,例如为了达到权利要求1所述的剂量的最小值0.05mg,活性成分含量为0.01mg的片剂组合物需要服用5次,而活性成分含量0.05mg的片剂组合物只需要服用1次即可,所以,剂量与活性成分含量并无必然联系,另外,更为显然的是,药物的服用剂量更不会对制药的原料、制造方法以及适应症等产生限定性的影响,所以,该特征对权利要求1不具备限定作用,在新颖性、创造性的评价中视为不存在。 对于上述区别(2),合议组认为,其虽然涉及的也是药物产品的使用方法,但是一般其隐含一定的产品技术特征,如口服给药要求其辅料必须适于口服,这就对辅料的选择起到了限定作用,即上述区别(2)在一定程度上对药物产品起限定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权利要求5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限定了给药方式为口服,附件3没有限定给药方式。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以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5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也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含有非那甾胺的药物组合物,其中非那甾胺的含量为0.05-3.0mg单位剂量,附件3中没有公开该含量的药物组合物,权利要求6与附件3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7-21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6,其自然也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 7.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前文已经分析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给药方式为口服,而口服给药是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给药形式,其对辅料的选择等的限定作用也是公知的,因此,若认定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就要求其具有基于给药方式改变而非其它原因产生的出人意料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通篇都记载了权利要求1的方法所制备的药物能够以较低剂量使用这一技术效果,那么,这一技术效果是否是由口服这一特定的用药方式带来的呢?亦即本专利以低剂量用药是否与口服用药具有关联性。如果有证据表明,非那甾胺在制成其它剂型时只能以较高剂量使用,而制成口服剂型后却可以以较低剂量服用并达到高剂量使用其它剂型相同的效果,则上述的关联性将得以确认,权利要求1也就具有了基于剂型改变所产生的出人意料的技术效果。 但是,说明书的记载给出了相反的教导,如说明书第2页第3段记载“申请人惊奇且意外地发现低日剂量的5α-还原酶2抑制剂对于治疗雄性脱发特别有效”,第3页第3-5行记载“在此实施方案的一组中,5α-还原酶2抑制剂以0.05至1.0mg/天的剂量给药,而在此实施方案的一个亚组中,5α-还原酶2抑制剂以约0.05至0.2mg/天的剂量给药”,上述记载均未限定只有用药方式为口服给药时才能够以上述较低剂量用药;更需要注意的是,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通过按低于5mg/天、特别是约0.01mg/天至3.0mg/天、更特别地0.05至1mg/天的剂量系统,口服、肠胃外或局部施用5α-还原酶2抑制剂治疗过量雄性激素病,如雄激素引起的脱发”,第6页第2段记载“化合物可以……形式给药。同样地,它们也可静脉内(快速浓注(bolus)和输注)、腹膜内、皮下、局部伴随或没有吸留(occlusion),或肌内形式,所有普通药学专业人员熟知的形式给药”,根据上述记载可以确认,非那甾胺不论采用何种剂型,均能以0.05-3.0mg/天的剂量使用,其与口服剂型完全没有任何关联性。 因此,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可以看到,权利要求1的方法所制得的产品除具有口服剂型通常所具有的特点外,不存在其它相对于附件3权利要求5的方法所制得的产品而言出人意料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 一种可能的疑惑是,本专利确实为现有的科学技术作出了贡献,即发现了非那甾胺能够以较低剂量使用,为何不能作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的依据?这是因为本专利的贡献仅在于发现了低剂量使用非那甾胺的方法,是一种用药方法,其属于专利法第25条所述的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属于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而本专利中又不存在其它具有专利法意义的技术贡献,所以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3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特征均涉及“剂量”,前文已述,剂量对于制药用途的权利要求不具有限定作用,不是其技术特征,因此,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3也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5分别引用权利要求3、1,限定其中雄激素引起的脱发是男性型秃头,附件3的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5,其也限定雄激素性脱发为男性型秃头,因此,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药物组合物,其中含有0.05-3.0mg单位剂量的活性成分非那甾胺,关于“单位剂量”的含义,根据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1以及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单位剂量是指包含在一个药物单位如胶囊或片剂等中的活性成分的量。 附件3的权利要求7涉及一种非那甾胺用于制备阻止和逆转雄激素性脱发的药物的用途,其中含有0.10%-1.5%活性化合物,显然,附件3公开了一种含有0.10%-1.5%非那甾胺的药物组合物,其用于治疗雄激素引起的脱发。 两者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药物组合物中含有0.05-3.0mg单位剂量的非那甾胺,而附件3中相应含量为0.10%-1.5%。 实际上,用单位剂量和重量百分数是限定药物中有效成分含量的两种方式,无法单从数值上比较二者有效成分含量的多少,由于对药物中有效成分的含量进行选择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而从说明书中又不能看出将有效成分限定为0.05-3.0mg有何出人意料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为将适应症限定为男性型秃头,附件3的权利要求6也相应的将雄激素引起的脱发限定为男性型脱发,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组合物经口服给药,前文已经论述了口服给药这一技术特征不能为权利要求1带来创造性的原因,类似的,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10进一步限定了单位剂量的范围,其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12限定了药物组合物的剂型为片剂,权利要求13-21分别对药物的辅料进行了限定,但是,这些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未能使得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因此,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使用附件3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已经足以导致本专利无效,合议组对于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作出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94194471.9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p> <p>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书: </p> <p>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br /> 行政判决书<br /> (2007)一中行初字第854号<br />  <br />                        <br /> 原告默克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默瑟区西顿市贝尔泰文路820号。<br /> 法定代表人唐娜∙L∙玛吉奥托,经理。<br /> 委托代理人吴玉和,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br /> 委托代理人庞立志,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br />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br />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br />     委托代理人李彦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br /> 委托代理人程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br /> 第三人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驻马店市光明路2号。<br /> 法定代表人崔晓峰,董事长。<br /> 委托代理人彭晓玲,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br />     <br /> 原告默克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6日作出的第95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508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方药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11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默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和、庞立志,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涛、程强,第三人天方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br /> 第9508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天方药业公司就默克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用5-α还原酶抑制剂治疗雄激素引起的脱发的方法”的第94194471.9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三十三条。默克公司对于本专利授权文本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天方药业公司的相关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问题。基于说明书中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5所述的制药用途的技术方案,并且可以预期其技术效果,达到发明目的。剂量是用药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是制药用途,因此“剂量”对权利要求1-5不起限定作用,天方药业公司关于以剂量为特征限定药品的活性成分在制药中无法实现的理由的基础已不存在。权利要求6-21请求保护的是药物组合物,虽然说明书中没有具体实施方式详细记载所述组合物的制备方法,但是说明书中指出上述组合物可以用现有技术常规的方法来制备且大量列举了组合物中所使用的各种辅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能够制备得到权利要求6-21的药物组合物。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的制药方法中限定的是用药的剂量,而非药物中有效成分的含量,剂量对于制药用途权利要求不起限定作用,而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可以概括出权利要求6-21的药物组合物权利要求。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剂量对于制药用途的保护范围不起限定作用,所以权利要求1-5不会因为其中的“剂量”这一术语而不清楚,故天方药业公司的该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限定该药物的使用剂量为约0.05-3.0mg和(2)口服给药方式。但上述两个区别均为用药的特征,对于制药方法的技术方案不起限定作用,因为物质的制药用途实际上等同于药品的制备方法,作为药品的制备方法,能直接对其起到限定作用的特征只能是原料、制备步骤和条件、药物产品形态或成分等特征,用药是药物制备完成之后的下一步骤,制药与用药是不同的两个步骤,其时间域并无重合。但如果特定的用药过程客观上对制药提出了一定要求,如对制药方法的原料选择、制备步骤以及产品成分等特征产生了影响,则可以视同为制药的技术特征。上述的区别(1)为本专利的药物能以约0.05至3.0mg的剂量使用,为满足上述服用剂量,患者可以多次服用较低含量的药物或者较少次地服用较高含量的药物,这是一般的生活常识。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也可以看出剂量与活性成分含量并无必然联系,药物的服用剂量更不会对制药的原料、制造方法以及适应症等产生限定性的影响。所以,该区别特征对权利要求1不具备限定作用,在新颖性、创造性的评价中视为不存在。对于区别(2),其虽然涉及的也是药物产品的使用方法,但是一般其隐含一定的产品技术特征,如口服给药要求其辅料必须适于口服,这就对辅料的选择起到了限定作用,即上述区别(2)在一定程度上对药物产品起限定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中权利要求5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限定了给药方式为口服,附件3没有限定给药方式。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因与附件3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5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也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含有非那甾胺的药物组合物,其中非那甾胺的含量为0.05-3.0mg单位剂量,附件3中没有公开该含量的药物组合物,权利要求6与附件3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7-21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6,其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六、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给药方式为口服,而口服给药是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给药形式,其对辅料的选择也是公知的,若认定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就要求其具有基于给药方式改变而非其他原因产生的出人意料的技术效果,即如果有证据表明,非那甾胺在制成其他剂型时只能以较高剂量使用,而制成口服剂型后却可以以较低剂量服用并达到高剂量使用其他剂型相同的效果,则权利要求1也就具有了基于剂型改变所产生的出人意料的技术效果。但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可以看到,权利要求1的方法所制得的产品除具有口服剂型通常所具有的特点外,不存在其他相对于附件3中权利要求5的方法所制得的产品而言出人意料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特征均涉及“剂量”,由于剂量对于制药用途的权利要求不具有限定作用,故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分别引用权利要求3、1,限定其中雄激素引起的脱发是男性型秃头,附件3的权利要求6同样也限定雄激素性脱发为男性型秃头,故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药物组合物,权利要求6与附件3相比请求保护的药物组合物中含有0.05-3.0mg单位剂量的非那甾胺,而附件3中相应含量为0.10%-1.5%。由于对药物中有效成分的含量进行选择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而从说明书中又不能看出将有效成分限定为0.05-3.0mg有何出人意料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为将适应症限定为男性型秃头,附件3的权利要求6也相应的将雄激素引起的脱发限定为男性型脱发,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组合物经口服给药,基于口服给药这一技术特征不能为权利要求1带来创造性的原因,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0进一步限定了单位剂量的范围,其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12限定了药物组合物的剂型为片剂,权利要求13-21分别对药物的辅料进行了限定,但这些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未能使得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50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br />     默克公司不服第9508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关于程序问题。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将其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告知专利权人,但被告在第9508号决定中所认定的用途权利要求等同于方法权利要求、药物的服用剂量不会对适应症等产生限定性影响及对药物中有效成分和含量进行选择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等理由和事实认定均未告知专利权人,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审查指南》的相关程序性规定;二、关于实体问题。被告忽视了《审查指南》对于“用途权利要求”的规定有别于“化学方法权利要求”的规定,在判断创造性时没有按照“三步法”和“已知产品用途发明的创造性”的规定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而且,被告还错误地将权利要求1的有关药剂含有更低剂量的非那甾胺这一技术特征认定为技术效果,由此进一步认定“低剂量”与“口服”之间有关联性才能确立创造性。事实上,剂量大小由药物的药效决定,而是否口服则由药物的物化性质决定,“剂量”与“口服”两者在性质上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原告认为,药剂的给药方式和使用剂量均是技术手段,其技术效果是治疗疾病。相对于附件3,本专利使用的药剂适用于口服给药和含有更低剂量的非那甾胺,能够达到治疗雄性脱发的治疗效果,而潜在的毒副作用得以降低。本专利的上述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使得其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综上所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原告据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9508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br />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程序问题。关于剂量特征能否对于制药用途的权利要求起到限定作用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双方当事人也在无效程序当中对此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不存在违反程序性规定的问题。二、关于医药用途权利要求与制药方法权利要求的关系以及剂量特征能否对于制药用途权利要求产生限定作用的问题。权利要求只有产品权利要求和方法权利要求两类,物质的医药用途权利要求属于方法权利要求的一种,其涉及的是制备这一时间过程,并不涉及制备完毕之后用药的过程,故物质医药用途的权利要求实质上就是制药方法权利要求,而《审查指南》中已经明确规定了使用剂量不能对制药用途权利要求产生限定作用。三、关于对药物有效成分含量进行选择是否是常规技术。正如第9508号决定已经指出的,为了达到一定的使用剂量,可以多次服用低剂量的药物,也可以较少次地服用高剂量的药物,药物的有效成分含量与使用剂量无关,使用剂量的改进不会导致有效成分含量的选择具备创造性。四、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将权利要求内容与说明书内容进行比较的方法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根据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确定的,并且发明的技术效果都可以作为重新确定技术问题的基础,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该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得知该技术效果即可,即对技术效果的发现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寻找。降低口服剂量这一现象虽然不构成区别技术特征,但可以作为一个待选技术效果,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降低剂量与口服给药并无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9508号决定。 <br /> 第三人天方药业公司述称:一、原告认为“物质的医药用途不同于药品的制备方法”,但原告混淆了“医药用途”与“制药用途”两个概念,本专利属于“制药用途”专利而非笼统的“医药用途”专利,被告将其认定为药品的制备方法类权利要求并无不妥。二、剂量特征不能构成对制药类权利要求的限定,如果将剂量特征作为化合物制药应用的技术特征,则会导致保护范围不合理扩展,影响公众的合法权利。三、被告对于权利要求6中药物组合物中活性成分含量的限定并无创造性的认定是正确的。四、关于程序问题。第三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已经明确就“剂量”能否构成对制药方法类权利要求的限定问题陈述了意见,原告也对此进行过答复,被告并不存在违反程序性规定的问题。五、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在考虑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带来预料不到的效果时,当然要考虑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因为说明书是用来解释和说明权利要求的,被告在考察发明效果时借助于说明书的内容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第9508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9508号决定。<br />     本院经审理查明:<br />     名称为“用5-α还原酶抑制剂治疗雄激素引起的脱发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由默克公司于1994年10月11日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于2002年12月2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4194471.9。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为:<br />  “1. 17β-(N-叔丁基氨基甲酰基)-4-氮杂-5α-雄甾-1-烯-3-酮在制备适于口服给药用以治疗人的雄激素引起的脱发的药剂中的应用,其中所述的药剂包含剂量为约0.05至3.0mg的17β-(N-叔丁基氨基甲酰基)-4-氮杂-5α-雄甾-1-烯-3-酮。<br /> 2.权利要求1的应用,其中该剂量为约0.05至1.0mg。<br /> 3.权利要求2的应用,其中该剂量为约1.0mg。<br /> 4.权利要求3的应用,其中雄激素引起的脱发是男性型秃头。<br /> 5.权利要求1的应用,其中雄激素引起的脱发是男性型秃头。<br /> 6. 一种用于治疗雄性激素引起的脱发并促进头发生长的药物组合物,它含有0.05-3.0mg单位剂量的17β-(N-叔丁基氨基甲酰基)-4-氮杂-5α-雄甾-1-烯-3-酮和可药用载体。<br /> 7.权利要求6的药物组合物,其中雄激素引起的脱发是男性型秃头。<br /> 8.权利要求6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经口服给药。<br /> 9.权利要求6-8之任一项的药物组合物,其中单位剂量为约0.05-1.0mg。<br /> 10. 权利要求6-8之任一项的药物组合物,其中单位剂量为约1.0mg。<br /> 11. 权利要求6-8之任一项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组合物为片剂。<br /> 12. 权利要求10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组合物为片剂。<br /> 13. 权利要求6-8之任一项的药物组合物,其中药用载体选自磷酸钙、乳糖、玉米淀粉和硬脂酸镁。<br /> 14. 权利要求13的药物组合物,其中药用载体选自乳糖和硬脂酸镁。<br /> 15. 权利要求13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的片剂还含有下列的一种或多种:粘结剂、润滑剂、崩解剂和着色剂。<br /> 16. 权利要求15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的粘结剂选自:淀粉、明胶、天然糖、玉米甜味剂、树胶、羧甲基纤维素、聚乙二醇和蜡。<br /> 17. 权利要求16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的粘结剂选自淀粉和明胶。<br /> 18. 权利要求15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的润滑剂选自油酸钠、硬脂酸钠、硬脂酸镁、苯甲酸钠、乙酸钠及氯化钠。<br /> 19. 权利要求18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的润滑剂为硬脂酸镁。<br /> 20. 权利要求15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的崩解剂选自淀粉、甲基纤维素、琼脂、膨润土和合成生物聚合胶。<br /> 21.权利要求20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的崩解剂为淀粉。”<br />     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有如下记载:非那甾胺(17β-(N-叔丁基氨基甲酰基)-4-氮杂-5α-雄甾-1-烯-3-酮)……也具有提供用于本发明新的治疗方法的合适的系统,口服、肠胃外和局部药物制剂的目的,含有5-α还原酶2抑制剂化合物作为活性成分,用于治疗上述过量雄性激素病的组合物可以广泛的治疗剂量形式以普通载体系统给药。……同样地,它们也可静脉内(快速浓注bolus和输注)、腹膜内、皮下、局部伴随或没有吸留(occlusion)或肌内形式,所有普通药学专业人员熟知形式给药。对于口服给药,例如,可以提供含有0.01、0.05、0.1、0.2、1.0、2.0和3.0mg的活性成分的刻痕或未刻痕的片剂形式的组合物作为对被治疗患者的症状的剂量调节。<br /> 2004年6月18日,天方药业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中:<br /> 附件3为专利号EP0285382A2的欧洲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计11页,该专利的公开日为1988年10月5日。附件3的名称为用17β-N-单取代-氨甲酰基-4-氮-5α-雄烷-1-烯-3-酮治疗雄性脱发,该专利包括8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的内容为:17β-(N-叔丁基甲酰胺基)-4-氮-5α-雄烷-1-烯-3-酮的用途是供生产用于使雄性脱发停止和逆转的药物。权利要求6内容为:上述任何权利要求所述的用途,其中雄性脱发是指男性型脱发。权利要求7内容为:上述任何权利要求所述的用途,其中生产的药物含有0.10%-15%化合物和一种可以药用的载体。<br /> 2006年2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天方药业公司将无效理由明确为:权利要求1-3、6、9、10、16、20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其余权利要求引用这些权利要求,导致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据附件9,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附件1和9,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中“剂量”的使用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附件3,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6没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权利要求1-21相对于附件3、附件6、附件6与7结合、附件6与8结合、附件3、6与7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天方药业公司放弃了权利要求6-2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无效理由和权利要求6-21相对于附件6没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br /> 本院另查明,默克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所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存在的两点区别即本专利限定该药物的使用剂量为0.05-3.0mg及本专利限定了给药方式为口服给药而附件3未限定给药方式并无异议。同时,默克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为独立权利要求,对于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评价问题,依赖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这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存在与否,即如果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亦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他从属权利要求亦不具备创造性。<br /> 此外,对于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所标明的专利权人“麦克公司”,各方当事人在庭审当中均认可即为本案的原告默克公司。<br />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9508号决定、附件3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br /> 本院认为:<br /> 一、关于被告所作出的第9508号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br /> 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第9508号决定之前并没有将决定中所涉及的诸如对于用途权利要求的理解、药物的服用剂量是否会对适应症等产生限定性的影响等问题告知原告并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从而违反了《审查指南》中所规定的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对此本院认为,作为无效请求人的第三人在提出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时已经明确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即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作为了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在转文及口头审理过程中都对上述问题充分陈述了意见。原告所提未告知其的相应问题,均只是在新颖性和创造性评判的过程中所进一步论述的一些具体法律理解的问题,在原告已经对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充分陈述了意见的情况下,第9508号决定并不存在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的程序性错误,原告与此相关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br /> 二、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评价问题。<br /> 我国专利法所称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附件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br /> 首先,关于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3的新颖性问题。<br />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存在的两点区别是:1、本专利限定了药物的使用剂量为约0.05-3.0mg;2、本专利限定了给药方式为口服给药,而附件3未限定给药方式。上述两项区别均属于用药特征,对于反映在制药用途权利要求当中的用药特征,应当判断其是否能够对制药用途本身产生影响,即要考虑是否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的限定给制药用途本身带来任何功能、性质上的改变。<br /> 对于区别1即对于给药剂量的限定,本院认为,在作为方法类型权利要求之一的物质的医药用途权利要求中,给药剂量是治病过程中活性成分的使用量,即药物的使用方法,与所制备的药物产品中活性成分的含量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它是医生针对个体病人,选择服用特定药物的药物剂量以符合病人的特定需要并在个体病人中获得所需的治疗效果。给药剂量的确定不仅依赖于制药过程中对药物单位剂量的选择而且更依赖于医生在治疗过程中根据个体病人的特定需要而进行的选择。由此可见,给药剂量的限定并不能在制药过程中予以完全体现,其还涵盖了医生的治病行为,而制药用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不包括医生以何种剂量给予患者该药物对其进行治疗的行为,否则会限制医生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选择各种方法和条件的自由,从而损害公众利益,也有违我国专利法的立法宗旨。由此可见,给药剂量这一特征不能体现在制药过程中而只是治病的技术特征,被告关于其对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限定作用进而在新颖性、创造性评价中视为不存在的观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br /> 鉴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仍然存在口服给药方式这一区别,如果口服给药的形式能够为本专利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这一区别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即能够对于制药用途权利要求起到限定作用。基于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有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3也具备新颖性。<br /> 其次,关于权利要求6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新颖性问题。<br /> 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的是含有0.05-3.0mg单位剂量的非那甾胺药物组合物,附件3并未公开含有上述单位剂量的药物组合物,故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3具有新颖性。在此基础上,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7-21相对于附件3也具有新颖性。<br /> 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评价问题。<br />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br /> 首先,关于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br /> 根据本院在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部分所评述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给药方式为口服给药。作为一种辅料的选择已为公知的常规给药方式,只有在口服给药这一给药形式而非其他因素为本专利带来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才能够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创造性。也就是说,专利权人必须证明是基于选用口服给药这一方式,本专利才得以实现以较低剂量使用非那甾胺并能够实现与使用高剂量相同的治疗效果这一技术效果。但是,通过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可以发现,非那甾胺在本专利中可以以所有普通药学专业人员熟知的形式给药,并均可以以权利要求1中所称的0.05-3.0mg/天的低剂量使用。由此可见,口服给药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给本专利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或者说,本专利所称的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非是口服给药这一方式所带来的,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br /> 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对于使用剂量的进一步限定,基于本院已经认定使用剂量对于本专利不具有限定作用,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创造性。<br /> 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雄激素引起的脱发是男性型秃头,附件3同样限定雄激素性脱发为男性型秃头,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同样不具备创造性。<br /> 其次,关于权利要求6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br /> 权利要求6所要保护的是一种含有0.05-3.0mg单位剂量活性成分非那甾胺的药物组合物,附件3公开了一种含有0.10%-1.5%非那甾胺的药物组合物,二者均是用于治疗雄激素引起的脱发。也就是说,二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6公开的是单位剂量而附件3所公开的是重量百分数。虽然药物的单位剂量是制药过程中的一个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以及常规的制药工艺可以选择不同单位剂量的药物,而且由一种单位剂量的药物组合物制成另外一种单位剂量的药物组合物并不需要克服任何的技术难题,也就是说,对于药物中有效成分含量的选择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更为重要的是,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亦不能看出将药物的有效成分限定为0.05-3.0mg赋予了本专利何种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br /> 权利要求7进一步将权利要求6中的适应症限定为男性型秃头,由于附件3作出了相同的限定,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亦不具备创造性。<br /> 权利要求8在权利要求6基础上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给药方式为口服给药,由于本院已经确定口服给药的方式未能够给本专利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8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亦不具备创造性。<br /> 权利要求9和权利要求10是对于单位剂量的具体限定,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这种对于单位剂量的具体限定亦不具备创造性。<br /> 权利要求11和权利要求12是对于药物组合物剂型的限定,权利要求13-21是对于药物辅料的进一步限定,被告认定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原告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于被告的认定予以支持,即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1和权利要求12以及权利要求13-21均不具备创造性。<br /> 综上所述,第950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br />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5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br />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默克公司负担(已交纳)。<br />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默克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br />                         审  判  长   刘海旗<br />                         代理审判员   佟  姝<br />                         代理审判员   乔  平<br />                二 〇〇 八 年 三 月 二 十 日<br />                            书  记  员   高  颖</p> <p>行政诉讼终审判决书: </p> <p>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br /> 行政判决书<br /> (2008)高行终字第378号<br />  <br />     <br /> 上诉人(原审原告)默克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默瑟区西顿市贝尔泰文路820号。<br /> 法定代表人唐娜•L•玛吉奥托,高级行政经理。<br /> 委托代理人吴玉和,男,汉族,1966年3月12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68号院4号楼306号。<br /> 委托代理人庞立志,女,汉族,1967年11月25日出生,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万柳蜂鸟家园1楼1门1102号。<br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br />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br />     委托代理人李亚林,该委员会审查员。<br /> 委托代理人程强,该委员会审查员。<br /> 原审第三人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驻马店市光明路2号。<br /> 法定代表人崔晓峰,董事长。<br /> 委托代理人彭晓玲,女,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辽中街16号楼1单元101号。<br /> 委托代理人石磊,男,汉族,1981年2月21日出生,北京中誉威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7号北京航空航天大学。<br /> 上诉人默克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8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5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默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和、庞立志,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林、程强,原审第三人河南天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方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玲、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br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涉案专利系名称为“用5-α还原酶抑制剂治疗雄激素引起的脱发的方法”的第94194471.9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默克公司。2004年6月18日,天方药业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7年2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5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9508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br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方药业公司在提出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时已经明确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作为了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在转文及口头审理过程中都对上述问题充分陈述了意见。默克公司提出的所谓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告知的相应问题,均只是在新颖性和创造性评判的过程中所进一步论述的一些具体法律理解的问题。在默克公司已经对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充分陈述了意见的情况下,第9508号决定并不存在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的程序性错误。<br /> 关于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天方药业公司提交的附件3存在的两点区别是:1、本专利限定了药物的使用剂量为约0.05-3.0mg;2、本专利限定了给药方式为口服给药,而附件3未限定给药方式。区别1即对于给药剂量的限定,给药剂量的限定并不能在制药过程中予以完全体现,其还涵盖了医生的治病行为,而制药用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不包括医生以何种剂量给予患者该药物对其进行治疗的行为。由此可见,给药剂量这一特征不能体现在制药过程中而只是治病的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其对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限定作用进而在新颖性、创造性评价中视为不存在的观点正确。鉴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仍然存在口服给药方式这一区别。基于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有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3也具备新颖性。<br /> 关于创造性,非那甾胺在本专利中可以以所有普通药学专业人员熟知的形式给药,并均可以以权利要求1中所称的0.05-3.0mg/天的低剂量使用。由此可见,口服给药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给本专利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同样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6公开的是单位剂量而附件3所公开的是重量百分数,对于药物中有效成分含量的选择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亦不能看出将药物的有效成分限定为0.05-3.0mg赋予了本专利何种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21均不具备创造性。<br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第9508号决定。<br /> 默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9508号决定。其理由主要为:1、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9508号决定中所认定的用途权利要求等同于方法权利要求、药物的服用剂量不会对适应症等产生限定性影响及对药物中有效成分和含量进行选择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等理由和事实认定均未告知专利权人,违反了《审查指南》的相关程序性规定。2、给药剂量可以用以限定医药用途权利要求,而且医药用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由其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界定,对医生的治疗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判决关于“给药剂量不能体现在制药过程中而只是制药的技术特征”这一认定的推理过程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在创造性判断中不考虑剂量方面的区别技术特征是错误的。相对于附件3,本专利使用的药剂适用于口服给药和含有更低剂量的非那甾胺,能够达到治疗雄性脱发的治疗效果,而潜在的毒副作用得以降低。本专利的上述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使得其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天方药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br /> 本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用5-α还原酶抑制剂治疗雄激素引起的脱发的方法”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由默克公司于1994年10月11日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于2002年12月2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94194471.9。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为:<br />  “1. 17β-(N-叔丁基氨基甲酰基)-4-氮杂-5α-雄甾-1-烯-3-酮在制备适于口服给药用以治疗人的雄激素引起的脱发的药剂中的应用,其中所述的药剂包含剂量为约0.05至3.0mg的17β-(N-叔丁基氨基甲酰基)-4-氮杂-5α-雄甾-1-烯-3-酮。<br /> 2.权利要求1的应用,其中该剂量为约0.05至1.0mg。<br /> 3.权利要求2的应用,其中该剂量为约1.0mg。<br /> 4.权利要求3的应用,其中雄激素引起的脱发是男性型秃头。<br /> 5.权利要求1的应用,其中雄激素引起的脱发是男性型秃头。<br /> 6. 一种用于治疗雄性激素引起的脱发并促进头发生长的药物组合物,它含有0.05-3.0mg单位剂量的17β-(N-叔丁基氨基甲酰基)-4-氮杂-5α-雄甾-1-烯-3-酮和可药用载体。<br /> 7.权利要求6的药物组合物,其中雄激素引起的脱发是男性型秃头。<br /> 8.权利要求6的药物组合物,其中所述组合物经口服给药。<br /> 9.权利要求6-8之任一项的药物组合物,其中单位剂量为约0.05-1.0mg。<br /> 10. 权利要求6-8之任一项的药物组合物,其中单位剂量为约1.0mg。<br /> 11. 权利要求6-8之任一项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组合物为片剂。<br /> 12. 权利要求10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组合物为片剂。<br /> 13. 权利要求6-8之任一项的药物组合物,其中药用载体选自磷酸钙、乳糖、玉米淀粉和硬脂酸镁。<br /> 14. 权利要求13的药物组合物,其中药用载体选自乳糖和硬脂酸镁。<br /> 15. 权利要求13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的片剂还含有下列的一种或多种:粘结剂、润滑剂、崩解剂和着色剂。<br /> 16. 权利要求15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的粘结剂选自:淀粉、明胶、天然糖、玉米甜味剂、树胶、羧甲基纤维素、聚乙二醇和蜡。<br /> 17. 权利要求16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的粘结剂选自淀粉和明胶。<br /> 18. 权利要求15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的润滑剂选自油酸钠、硬脂酸钠、硬脂酸镁、苯甲酸钠、乙酸钠及氯化钠。<br /> 19. 权利要求18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的润滑剂为硬脂酸镁。<br /> 20. 权利要求15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的崩解剂选自淀粉、甲基纤维素、琼脂、膨润土和合成生物聚合胶。<br /> 21.权利要求20的药物组合物,其中的崩解剂为淀粉。”<br />     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有如下记载:非那甾胺(17β-(N-叔丁基氨基甲酰基)-4-氮杂-5α-雄甾-1-烯-3-酮)……也具有提供用于本发明新的治疗方法的合适的系统,口服、肠胃外和局部药物制剂的目的,含有5-α还原酶2抑制剂化合物作为活性成分,用于治疗上述过量雄性激素病的组合物可以广泛的治疗剂量形式以普通载体系统给药。……同样地,它们也可静脉内(快速浓注bolus和输注)、腹膜内、皮下、局部伴随或没有吸留(occlusion)或肌内形式,所有普通药学专业人员熟知形式给药。对于口服给药,例如,可以提供含有0.01、0.05、0.1、0.2、1.0、2.0和3.0mg的活性成分的刻痕或未刻痕的片剂形式的组合物作为对被治疗患者的症状的剂量调节。<br /> 2004年6月18日,天方药业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其中:<br /> 附件3为专利号EP0285382A2的欧洲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计11页,该专利的公开日为1988年10月5日。附件3的名称为用17β-N-单取代-氨甲酰基-4-氮-5α-雄烷-1-烯-3-酮治疗雄性脱发,该专利包括8项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的内容为:17β-(N-叔丁基甲酰胺基)-4-氮-5α-雄烷-1-烯-3-酮的用途是供生产用于使雄性脱发停止和逆转的药物。权利要求6内容为:上述任何权利要求所述的用途,其中雄性脱发是指男性型脱发。权利要求7内容为:上述任何权利要求所述的用途,其中生产的药物含有0.10%-15%化合物和一种可以药用的载体。<br /> 2007年2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9508号决定,认为:一、关于专利法第三十三条。默克公司对于本专利授权文本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天方药业公司的相关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问题。基于说明书中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5所述的制药用途的技术方案,并且可以预期其技术效果,达到发明目的。剂量是用药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是制药用途,因此“剂量”对权利要求1-5不起限定作用,天方药业公司关于以剂量为特征限定药品的活性成分在制药中无法实现的理由的基础已不存在。权利要求6-21请求保护的是药物组合物,虽然说明书中没有具体实施方式详细记载所述组合物的制备方法,但是说明书中指出上述组合物可以用现有技术常规的方法来制备且大量列举了组合物中所使用的各种辅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能够制备得到权利要求6-21的药物组合物。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的制药方法中限定的是用药的剂量,而非药物中有效成分的含量,剂量对于制药用途权利要求不起限定作用,而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可以概括出权利要求6-21的药物组合物权利要求。四、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剂量对于制药用途的保护范围不起限定作用,所以权利要求1-5不会因为其中的“剂量”这一术语而不清楚,故天方药业公司的该无效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区别在于(1)本专利限定该药物的使用剂量为约0.05-3.0mg和(2)口服给药方式。但上述两个区别均为用药的特征,对于制药方法的技术方案不起限定作用,因为物质的制药用途实际上等同于药品的制备方法,作为药品的制备方法,能直接对其起到限定作用的特征只能是原料、制备步骤和条件、药物产品形态或成分等特征,用药是药物制备完成之后的下一步骤,制药与用药是不同的两个步骤,其时间域并无重合。但如果特定的用药过程客观上对制药提出了一定要求,如对制药方法的原料选择、制备步骤以及产品成分等特征产生了影响,则可以视同为制药的技术特征。上述的区别(1)为本专利的药物能以约0.05至3.0mg的剂量使用,为满足上述服用剂量,患者可以多次服用较低含量的药物或者较少次地服用较高含量的药物,这是一般的生活常识。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也可以看出剂量与活性成分含量并无必然联系,药物的服用剂量更不会对制药的原料、制造方法以及适应症等产生限定性的影响。所以,该区别特征对权利要求1不具备限定作用,在新颖性、创造性的评价中视为不存在。对于区别(2),其虽然涉及的也是药物产品的使用方法,但是一般其隐含一定的产品技术特征,如口服给药要求其辅料必须适于口服,这就对辅料的选择起到了限定作用,即上述区别(2)在一定程度上对药物产品起限定作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中权利要求5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限定了给药方式为口服,附件3没有限定给药方式。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因与附件3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5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也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含有非那甾胺的药物组合物,其中非那甾胺的含量为0.05-3.0mg单位剂量,附件3中没有公开该含量的药物组合物,权利要求6与附件3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7-21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6,其相对于附件3具备新颖性。六、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特征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给药方式为口服,而口服给药是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给药形式,其对辅料的选择也是公知的,若认定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就要求其具有基于给药方式改变而非其他原因产生的出人意料的技术效果,即如果有证据表明,非那甾胺在制成其他剂型时只能以较高剂量使用,而制成口服剂型后却可以以较低剂量服用并达到高剂量使用其他剂型相同的效果,则权利要求1也就具有了基于剂型改变所产生的出人意料的技术效果。但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可以看到,权利要求1的方法所制得的产品除具有口服剂型通常所具有的特点外,不存在其他相对于附件3中权利要求5的方法所制得的产品而言出人意料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特征均涉及“剂量”,由于剂量对于制药用途的权利要求不具有限定作用,故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分别引用权利要求3、1,限定其中雄激素引起的脱发是男性型秃头,附件3的权利要求6同样也限定雄激素性脱发为男性型秃头,故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请求保护一种药物组合物,权利要求6与附件3相比请求保护的药物组合物中含有0.05-3.0mg单位剂量的非那甾胺,而附件3中相应含量为0.10%-1.5%。由于对药物中有效成分的含量进行选择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而从说明书中又不能看出将有效成分限定为0.05-3.0mg有何出人意料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为将适应症限定为男性型秃头,附件3的权利要求6也相应的将雄激素引起的脱发限定为男性型脱发,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组合物经口服给药,基于口服给药这一技术特征不能为权利要求1带来创造性的原因,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0进一步限定了单位剂量的范围,其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1、12限定了药物组合物的剂型为片剂,权利要求13-21分别对药物的辅料进行了限定,但这些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未能使得本专利具备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br />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br />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9508号决定、附件3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br /> 本院认为:一、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做出的第9508号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br /> 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决定时应当给予当事人就这些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特别是作为做出审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必须要给予当事人进行解释和申诉理由的机会。天方药业公司在提出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时已经明确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即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作为了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在转文及口头审理过程中都对上述问题充分陈述了意见。故在默克公司已经对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充分陈述了意见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并不存在违反听证原则的程序性错误。默克公司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听证原则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br /> 二、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问题。<br /> 专利法所称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附件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br />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限定了药物的使用剂量为约0.05-3.0mg;2、本专利限定了给药方式为口服给药,而附件3未限定给药方式。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存在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有新颖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3也具备新颖性。由以上分析也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3具有新颖性。在此基础上,直接或者间接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7-21相对于附件3也具有新颖性。<br />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两项区别技术特征均属于用药特征,而作为一个一般的原则,用药特征本身对于制药方法的技术方案不起限定作用。而默克公司则主张物质的制药用途与药品的制备方法不同。本院均不同意上述两个观点。<br /> 本专利是化合物的医药用途发明,其采用的权利要求撰写方式为“化合物X作为制备治疗Y病药物的应用”这种典型的医药用途权利要求。这种方式是为了解决“化合物X用于治疗Y病”为疾病治疗方法不能授予专利权这一专利法的困境,其真正保护的是化合物X的医药用途。如果化合物X的医药用途落实到药品的制备上,则可以视为药品的制备方法,效果与“治疗Y病的药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应用化合物X”等同。因此,默克公司的上述主张是不能成立的。<br /> 医药用途发明本质上是药物的使用方法发明,如何使用药物的技术特征,即使用剂型和剂量等所谓的“给药特征”,应当属于化合物的使用方法的技术特征而纳入其权利要求之中。实践中还有在使用剂型和剂量等所谓“给药特征”方面进行改进以获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的需要。此外,药品的制备并非活性成分或原料药的制备,应当包括药品出厂包装前的所有工序,当然也包括所谓使用剂型和剂量等“给药特征”。本专利即属于对剂量所做的改进而申请的医药用途发明专利。当专利权人在所使用的剂型和剂量等方面做出改进的情况下,不考虑这些所谓“给药特征”是不利于医药工业的发展及人民群众的健康需要的,也不符合专利法的宗旨。所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述观点也是难以令人信服的。<br /> 原审法院认为,制药用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不包括医生以何种剂量给予患者该药物对其进行治疗的行为,否则会限制医生在诊断和治疗过程中选择各种方法和条件的自由,从而损害公众利益,也有违我国专利法的立法宗旨。本院认为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第一,医生的治疗行为并非以经营为目的,其行为不会构成侵犯专利权;第二,医药用途发明权利要求通常包括药品物质特征、药品制备特征及疾病适应症特征,而医生的治疗行为仅仅涉及如何使用药物的技术特征,不涉及药品制备特征,不会侵犯专利权。因此,将剂型、使用剂量等技术特征纳入医药用途发明权利要求不会限制医生治疗行为自由的。<br /> 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评价问题。<br />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br />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一节。<br /> 根据本院在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部分所评述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与附件3相比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br />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现有技术的剂量为5-2000mg,而本专利选用的范围为0.05-3mg,由此可见,现有技术最小使用剂量为5mg,而本专利最大使用剂量为3mg。作为一个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均知晓要想确定药物的用量,只需根据教科书的教导找出引起药理效应的最小剂量以及出现不良反应的最小剂量即可,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低剂量的技术方案是无需创造性劳动的,而且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br />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给药方式为口服给药。在药物发明专利中,每种剂型都具有该剂型本身所赋予的特征、优点或性能,同时也具有该剂型本身所产生的不足或缺陷,选取何种剂型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药物的特点及适应症等因素来确定。除非该剂型的选择非其他因素为本专利带来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通常常规剂型的选择是没有创造性的。本案中,通过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可以发现,非那甾胺在本专利中可以以所有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熟知的形式给药,口服剂型的选择是常规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口服剂型的选择为本专利带来何种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由此可见,口服给药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给本专利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br /> 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对于使用剂量的进一步限定,基于本院已经认定使用剂量对于本专利而言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创造性。<br /> 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雄激素引起的脱发是男性型秃头,附件3同样限定雄激素性脱发为男性型秃头,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和权利要求5同样不具备创造性。<br /> 关于权利要求6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一节。<br /> 权利要求6所要保护的是一种含有0.05-3.0mg单位剂量活性成分非那甾胺的药物组合物,附件3公开了一种含有0.10%-1.5%非那甾胺的药物组合物,二者均用于治疗雄激素引起的脱发。也就是说,二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6公开的是单位剂量而附件3所公开的是重量百分数。对于药物中有效成分含量的选择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而且,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亦不能看出将药物的有效成分限定为0.05-3.0mg赋予了本专利何种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br /> 权利要求7进一步将权利要求6中的适应症限定为男性型秃头,由于附件3作出了相同的限定,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亦不具备创造性。<br /> 权利要求8在权利要求6基础上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的给药方式为口服给药,由于本院已经确定口服给药的方式未能够给本专利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8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亦不具备创造性。<br /> 权利要求9和权利要求10是对于单位剂量的具体限定,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这种对于单位剂量的具体限定亦不具备创造性。<br /> 权利要求11和权利要求12是对于药物组合物剂型的限定,权利要求13-21是对于药物辅料的进一步限定,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1和权利要求12以及权利要求13-21均不具备创造性。<br />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默克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br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br />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默克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默克公司负担(已交纳)。<br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br />                           审  判  长    刘  辉<br />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br />                           代理审判员    焦  彦<br /> 二○○八 年 九 月 十二 日<br />                           <br />                           书  记  员    陈   明</p> <p>领域: </p> <p><a href="http://m.drugip.com/drug_patent_case" property="rdfs:label skos:prefLabel" typeof="skos:Concept">药品专利案例</a></p> <p><a href="http://m.drugip.com/casetags-0" property="rdfs:label skos:prefLabel" typeof="skos:Concept">化药</a></p> <p>年度: </p> <p><a href="http://m.drugip.com/casetags-2" property="rdfs:label skos:prefLabel" typeof="skos:Concept">2010年以前</a></p> </div> </div> </div>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jishulingyu field--type-entity-reference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技术领域</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a href="/drug_patent_case" hreflang="zh-hans">药品专利案例</a></div> </div> </div>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niandu field--type-entity-reference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年度</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a href="/taxonomy/term/96" hreflang="zh-hans">2010年以前</a></div> </div> </div> Fri, 06 Aug 2021 06:03:02 +0000 admin 408 at http://drugip.com 氟尿嘧啶缓释体内植入药物及其制备方法 http://drugip.com/patentcase-5 <span>氟尿嘧啶缓释体内植入药物及其制备方法</span> <span><span lang="" about="/user/1" typeof="schema:Person" property="schema:name" datatype="">admin</span></span> <span>周五, 08/06/2021 - 14:01</span>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zhuanliwuxiaojuedingshu field--type-text-with-summary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专利无效决定书</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p>专利无效决定书: </p> <p>发明创造名称  氟尿嘧啶缓释体内植入药物及其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br /> 决定号  WX7931 决定日  2005-12-17 00:00:00.0<br /> 委内编号  4W00888 优先权日  <br /> 申请(专利)号  97107076.8 申请日  1997-08-15 00:00:00.0<br />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孔令栋<br /> 授权公告日  2003-04-30 00:00:00.0 审定公告日  <br /> 专利权人  安徽中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  朱芳<br /> 合议组组长  李人久 参审员  董琤<br /> 国际分类号  A61K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br /> 法律依据  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br /> 决定要点  判断新颖性适用单独对比原则,即将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单独一份对比文件的一项技术方案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份对比文件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比较。 在判断发明创造性时,应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1)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此首先应当分析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有哪些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在该步骤中,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在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改进该最接近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所述区别特征为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 <br />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30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氟尿嘧啶缓释体内植入药物及其制备方法”的第97107076.8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7年8月15日,专利权人为安徽中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氟尿嘧啶缓释体内植入药物,其特征在于它是一种由含有下述重量配比的原料制成的体内植入剂, 氟尿嘧啶 10~98% 聚合物 2~85% 阻滞剂 0~20% 致孔剂 0~20% 阻滞剂和致孔剂不同时为零, 聚合物是指生物降解聚合物或有机硅聚合物, 阻滞剂选自硬脂酸、硬酯酸镁、硬脂酸钙、高级脂肪酸,高级脂肪醇、硬酯酸甘油酯、虫胶, 致孔剂是指水溶性的低分子或高分子的化合物。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氟尿嘧啶缓释体内植入药物,其特征在于:生物降解聚合物是选自 a、聚乳酸,其分子量峰值范围由GPC测得为8000~45000, b、乳酸与乙醇酸的共聚物,其分子量峰值范围GPC测得为6000~50000, c、(a)与(b)的混合物,其重量比为15/85~90/10; d、甲壳素、明胶、海澡酸钠、葡聚糖、聚维铜; 有机硅聚合物选自聚二甲基硅氧烷、聚甲基乙烯基硅氧烷, 致孔剂选自氯化钠、氯化钾、明胶、羧甲基纤维素、丙基甲基纤维素、聚乙二醇、低分子聚乙烯醇。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氟尿嘧啶缓释体内植入药物,其特征在于体内植入剂是指体内病灶部位植入的药棒或药粒。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氟尿嘧啶缓释体内植入药物,其特征在于各原料组分的较佳重量配比为: a、 氟尿嘧啶 20~80% 有机硅聚合物 15~75% 阻滞剂 0~15% 致孔剂 0~15% 阻滞剂和致孔剂不同时为零 或 b、 氟尿嘧啶 18~80% 聚乳酸 18~80% 阻滞剂 0.1~9% 致孔剂 0~5%。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氟尿嘧啶缓释体内植入药物,其特征在于各原料组分的较佳重量配比为: a、氟尿嘧啶 40~70% 有机硅聚合物 25~55% 阻滞剂 0.5~4% 致孔剂 0.1~2% 或 b、氟尿嘧啶 40~60% 聚乳酸 35~55% 阻滞剂 0.5~4.5% 致孔剂 0.5~2%。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氟尿嘧啶缓释体内植入药物,其特征在于各原料组分的较佳重量配比为: a、氟尿嘧啶 55~70% 聚二甲基硅氧烷 25~40% 三硬酯酸甘油酯 1~6% 或 b、氟尿嘧啶 55~65% 乳酸与乙醇酸的共聚物 25~35% NaCl 5~11%。 7、权利要求1-6所述的任一项氟尿嘧啶缓释体内植入药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按配比将各组分混合均匀,在模具中成型。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按配比将各组分混合均匀,置入模具中熔融成型,冷却脱模。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溶剂中,按配比将各组分混合均匀,置入模具中成型,除去溶剂后出模。 10、权利要求1-6所述的任一项氟尿嘧啶缓释体内植入药物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在包衣锅中先将配比量的氟尿嘧啶和三硬脂酸甘油酯造粒,(0.1~0.5mm,后将40%配比量的聚二甲基硅氧烷投入包衣锅中,形成聚二甲基硅氧烷为包膜的微胶囊,干燥固化后投入余下60%配比量的聚二甲基硅氧烷拌和均匀,最后投入模具中固化成型、脱模、干燥。” 针对上述专利权, 孔令栋(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6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认为: 1) 附件1-3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附件1公开了一种含水溶性药物和聚合物的缓释制剂,并提及可添加的辅料包括缓释材料、作为保留剂的明胶、作为分散剂的羧甲基纤维素、藻酸钠、作为等渗剂的葡萄糖及氯化钠等,以及可作为赋形剂的葡萄糖及氯化钠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阻滞剂可以为零,并且说明书中将明胶列为生物降解聚合物的同时还将之限定为致孔剂,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附件2也公开了含有化疗药物和聚合物的缓释制剂,其中的化疗药物可以是喜树碱、BCNU、4-HC、卡铂、顺铂、紫杉碱、阿霉素、氨甲蝶呤等,所述的聚合物可以是明胶等生物降解聚合物和非生物降解聚合物,其记载的添加剂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仅是化合物分类和命名的不同,把相同物质赋予新名字和分类显然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6也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7-10是方法权利要求,这些方法的技术特征包括产品技术特征,在产品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方法权利要求7-10也不具有新颖性。 2)根据技术领域、发明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附件2是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与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用“有机硅聚合物”代替现有技术中的上位概念“非生物降解聚合物”,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还包括“阻滞剂”和“致孔剂”。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在附件3中有记载)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并且,附件2虽然没有出现“致孔剂”和“阻滞剂”的字样,但其选用的添加剂与致孔剂所用的材料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或者附件2与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6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有记载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7-9所述的方法步骤在附件2中有公开,该方法的创造性依赖于产品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6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9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0的方法步骤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步骤,在其制备的产品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第91109723.6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2年5月6日,共31页; 附件2:美国专利US5651986 A及其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授权日为1997年7月29日,共20页; 附件3:《药剂辅料大全》,封面、第121-125页,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罗明生等主编,复印件,共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4年6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下称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4年7月16日,请求人补交了附件3,在原始提交的封面、第121-125页的基础上补充了出版信息页总计7页。 被请求人于2004年8月13日作出答复,被请求人认为:附件1所公开的是一种用于缓释制剂的聚合物,该聚合物可同任何水溶性药物加工成微胶囊,虽然罗列了近二百种药物,但实施例只给出两种激素类药物的微胶囊,而其发明主题是加工缓释制剂用的聚合物和微胶囊,与本发明的发明主题完全不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也完全不同,不是同样的发明;附件2属于本申请的抵触申请,在确定本发明的创造性应该不予考虑,只在确定新颖性时予以考虑,另外,附件2所公开的微小植入剂属于缓释胶囊,与本专利的植入剂是完全不同的剂型,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方案也不相同,亦不是同样的发明;附件3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参考用工具书,请求人也认为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1记载“生物降解聚合物的成分和分子量必须针对每种被采用的药物和每个设计的释放时期加以优化,而这种优化需要许多时间和力量”,而本发明的释放度是通过调节缓释材料、阻滞剂和/或致孔剂的种类和含量及其相互配合来实现的,而且是已经完成的发明,是有创造性的。相对于附件2的缓释胶囊来说,本专利也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被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列反证: 反证1: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美国专利US5651986)的摘要译文,共1页; 反证2:网上下载的《中国药典》附录J、附录E和附录H,共3页; 反证3:《美国药典》关于植入剂的定义及其译文,共2页; 反证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国药管注[1999]108号;安徽省卫生厅药政管理局函件,药函[1998]第093号、第163号、第164号和第165号,复印件,共8页。 2005年7月1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5年9月7日对该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将被请求人于2004年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随《口头审理通知书》一并转交给了请求人,要求其于口头审理时答复。 2005年9月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口头审理中认定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理由是: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3,权利要求1-3、7-9没有新颖性;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对于附件1、2和3的结合,权利要求1-10没有创造性;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 (2)被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的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共3页,以及下述反证: 反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2005年版,第二部,国家药典委员会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2005年1月第1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附录10和附录11,复印件,共4页; 反证5:《药剂学》,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4年4月第1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480-481页,复印件,共3页; (3)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的出版信息页、第2、3、6、8、9、127、128和266页复印件,共9页;针对被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摘要的中文译文,请求人提交了摘要的中文译文的补正页,共1页;并在被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正,提交了修改页,复印件,共3页; (4)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5)被请求人放弃反证3和4,同时用新提交的反证2`替代反证2,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交的所有反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反证2和2`以及反证5的公开性有异议; (6)双方一致认为附件2的摘要译文中“植入剂”是“植入物”。 被请求人于口头审理结束时提交了口审代理辞。 2005年9月13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重申了其以前的书面意见和在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2是专利文献,被请求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公开时间分别为1992年5月6日和1997年7月29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1997年8月15日),因此附件1和2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3为技术手册类书籍,其中第121-125也是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证据,而第2、3、6、8、9、127、128和266页虽然是无效请求之日起1个月之后提交的证据,但是由于它是药剂学行业的技术手册,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被请求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件经予核实,合议组对其予以接受。附件3的公开时间为1993年3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由于被请求人已经放弃反证3和4,同时用新提交的反证2`替代反证2,因此,合议组对反证2-4不予考虑;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交的反证1、2`和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也出示了原件核实真实性,合议组对此予以接受。同时被请求人还提交附件2的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合议组对此也予以接受。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包括的全部技术特征中,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所公开,并且,导致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对比文件不能破坏该技术方案的新颖性。 判断新颖性适用单独对比原则,即将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单独一份对比文件的一项技术方案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份对比文件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比较。 附件1公开了一种含水溶性药物和聚合物的缓释制剂,所述聚合物包括(a)聚乳酸和(b)乙醇酸和羟基羧酸的共聚物,水溶性药物可以是各种抗癌剂和抗菌素等,上述制剂可以制成植入剂等多种剂型(参见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5、说明书第9、12和15页)。该附件1尽管提及水溶性药物可以是抗癌剂(说明书第9页倒数第2行),所述抗癌剂可以是氟尿嘧啶(说明书第12页倒数第3行),还提及等渗剂可以是氯化钠(说明书第16页倒数第4行),在说明书第18页倒数第7行提及使用聚乙烯醇水溶液,也就是说,这些技术特征可在附件1的不同地方找到出处,但基于新颖性判断中的单独对比原则,由于附件1没有具体公开过含有10-98%的氟尿嘧啶的植入剂技术方案,因此附件1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附件3为一份属于公知常识性质的证据,其中介绍了缓释制剂和缓释材料的一般性知识(第121页右栏第1段),给出了为起到缓释作用在缓释制剂中将药物制成植入剂,添加能起缓释作用的高分子化合物(第6页左栏),加入以虫胶、硬脂醇、聚甘油硬脂酸酯等疏水物质作为阻滞剂(第122页左栏第2段),为了使膜控释材料的膜孔径和孔隙率符合要求,常在醋酸纤维素中加入PEG1500作为致孔剂(第123页左栏第15-17行),以及提供了出于缓释的目的以硅橡胶制成骨架物的教导(第122页左栏第3段)。但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的全部内容未公开任何含有10-98%的氟尿嘧啶的缓释体内植入剂技术方案,故显然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和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3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6所述的任何一项氟尿嘧啶缓释体内植入药物的制备方法,因此,在权利要求1的产品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该产品的制备方法也具有新颖性。同理,其从属权利要求8和9也具有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发明创造性时,应判断发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通常按照以下三个步骤进行:(1) 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 确定发明的区别特征和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此首先应当分析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有哪些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3) 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在该步骤中,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和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在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这种启示会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改进该最接近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如果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或者所述区别特征为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上述“技术启示”。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氟尿嘧啶缓释体内植入药物,其组份为:10-98%的氟尿嘧啶、2-85%的聚合物、0-20%的阻滞剂和0-20%的致孔剂,并且进一步限定阻滞剂和致孔剂不同时为零。 附件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公开了含有化疗药物和聚合物的植入给药缓释制剂,其中化疗药物可以是喜树碱、BCNU、4-HC、卡铂、顺铂、紫杉碱、氨甲蝶呤等,所述的聚合物包括生物降解聚合物或非生物降解聚合物,其中的生物降解聚合物可以是聚乳酸、聚乙醇酸及其共聚物、蛋白质(例如胶原蛋白质)和多糖(例如明胶、葡聚糖和羧甲基纤维素等);制剂中可以加入填料,这些填料可以是水溶性物质或水不溶性物质,包括糖、淀粉和纤维素等,其重量比为1-90%;成球剂的例子为羧甲基纤维素,崩解剂包括交联羧甲基纤维素、交联聚维酮等,其含量为1-20%,聚合物-药物缓释制剂的制备方法可以是熔融法、溶解法、混合成型法。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技术方案列表比较如下: 本专利权利要求1 附件2 发明主题 氟尿嘧啶缓释体内植入剂 化疗药物用于实体肿瘤局部的制剂,第11栏第54-59行提及微小体内植入剂 组成 氟尿嘧啶 10-98% 化疗药物可以是喜树碱、BCNU、4-HC、卡铂、顺铂、紫杉碱、氨甲蝶呤等,其在聚合物中的比例为1-90%或10-50% (说明书第6栏第48-52行,译文第2段) 聚合物: 2-85% 1、生物降解聚合物或 2、有机硅聚合物 第5栏第25-45行和第6栏第25-40行记载了生物降解聚合物(以聚乳酸、聚乙醇酸、明胶、葡聚糖、CMC等为例)和非生物降解聚合物;实施例2中记载了含0、20、30或40%紫杉醇的紫杉醇-聚合物混合物 阻滞剂: 0-20% 1、硬脂酸、硬脂酸镁、硬脂酸钙 2、高级脂肪酸、高级脂肪醇 3、硬脂酸甘油酯、虫胶 未提及,只是泛泛地说添加用于改变聚合物性质的添加剂 致孔剂: 0-20% 水溶性低分子或高分子化合物 第10栏38-48行记载了使用崩解剂1-20%,具体地包括聚乙烯基吡咯烷酮等 其它特征 阻滞剂与致孔剂不同时为0 未提及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化疗药物为氟尿嘧啶,而附件2虽未具体提到氟尿嘧啶,但给出其上位概念——化疗药物,并公开了可供选择的药物,例如喜树碱、BCNU、4-HC、卡铂、顺铂、紫杉碱、氨甲蝶呤等;权利要求1的缓释制剂含有一定含量配比的阻滞剂和/或致孔剂,而附件2中未明确指出要加入阻滞剂和/或致孔剂。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加入阻滞剂和/或致孔剂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将抗肿瘤药制成缓释体内植入药物,以减缓或增加氟尿嘧啶的释放速度,调节释药特性。 就以上区别技术特征而言,首先,氟尿嘧啶作为本领域的常规化疗药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附件2明确提到化疗药物的上位概念并列举了多种具体药物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附件2所述技术方案适用于常规化疗药物氟尿嘧啶,无须花费创造性劳动;另外,附件3教导为了达到缓释的目的,在缓释制剂中添加以聚甘油酯硬脂酸酯、虫胶、硬脂醇、硬脂酸丁酯等为例的阻滞剂以延缓活性成分的释放速率是一种常规的手段(参见附件3第122页左栏第2自然段)。此外,在附件3中还给出了为了控制和调节药物制剂中主药在体内外的释放速度可选用包括致孔剂在内的辅料(第6页左栏),并具体地公开了致孔剂的例子,如糊精、PVP、PEG等(第127页和第128页左栏),另外,附件2中作为崩解剂存在的聚乙烯吡咯烷酮(即PVP,它是一种可溶于水的高分子化合物)实际上也起到致孔剂的作用,因此,附件2中实际上已经公开了具有致孔作用的水溶性高分子化合物及其含量。至于阻滞剂的具体含量,在致孔剂含量确定的情况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所需的释放药物速度,通过有限的试验或依据公知常识进行推理就可以获知。可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附件3已经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2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3,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被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剂型是体内植入剂,需要特制的注射器(一般称为植药针)或手术植入,并提交了反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认为本专利所述的植入剂就是该药典中定义的植入剂,附件2公开的是微小植入物(双方均认可附件2摘要(即反证1)中“implants”应翻译成“植入物”),实属缓释胶囊,二者的剂型不同。合议组认为:反证2`表明植入剂系指药物与辅料制成的供植入体内的无菌固体制剂,其一般采用特制的注射器植入,也可以用手术切开植入;附件2中已经公开了可将放疗药物制剂加工成体内微小植入物(微粒、微球、微胶囊)、块、片、粒、圆柱、膜等形状(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11栏第55-60行),可将其植入到在需要治疗的肿瘤内部或者肿瘤周边或瘤床(即肿瘤被外科手术摘除后的地方)(参见附件2摘要);药物与聚合物混合压制成植入物(参见附件2第11栏第40-42行),化疗药物从药物储库中直接输送至肿瘤部位(参见附件2的权利要求11)。本专利说明书第8页第7-11行述及“氟尿嘧啶缓释药物通过体内植入,直接在肿瘤位置或者肿瘤内给药,……”,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根据附件2和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可得知二者均是将药物制成缓释制剂,将其植入到肿瘤内部或者肿瘤周边位置,再者,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采用不同于附件2的植入方式植入,看不出本专利与附件2所公开的产品存在不同之处。因此,没有证据表明附件2记载的剂型不是植入剂,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剂型不同于附件2记载的剂型。 被请求人还认为:影响缓释植入剂缓释效果的因素是多种的,附件1中记载了“生物降解聚合物的成分和分子量必须针对每种被采用的药物和每个设计的释放时期加以优化,而这种优化工作需要许多时间和力量”,因此,这种多因素的条件试验绝不可能通过有限的试验可以完成。合议组认为:首先,如前所述,相对于附件2,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加入阻滞剂和/或致孔剂将特定的抗肿瘤药制成缓释体内植入药物,以减缓或增加氟尿嘧啶的释放速度,调节释药特性。也就是说,相对于附件2,本专利并没有针对其采用的生物降解聚合物的成分和分子量进行优化。被请求人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被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的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认为附件2要求至少8小时内的缓释效果,而本专利要求有15天的缓释效果,即缓释要求不同。合议组认为:根据附件2的图2-5可看出,附件2的植入物应该是具有超过至少8小时的缓释效果,而且可根据聚合物的负载等因素调节缓释时间。另外,被请求人提交了反证5,其中记载了缓释和控释制剂在释药特性和体内动力学等特征方面的差别,但该反证未能证明本专利与附件2的剂型在释药特性和体内动力学方面的差别。正如附件2摘要所述,“药物储库在相当长时间内持续释放药物”,这种释药特性与本专利实施例1-4的释药特性表现出一致性,因此,被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对生物降解聚合物、有机硅聚合物和致孔剂进行了具体限定,其中限定后的部分内容在附件2(见前述表格)和3中有所教导,如附件3第122页记载用硅橡胶作缓释材料;权利要求3对于体内植入剂的剂型作出具体限定;权利要求4-6对植入剂的组成和配比进行了限定,由于没有证据显示上述限定带来了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出这种进一步的限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技术上并不存在障碍,故无须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的相应分析可得出权利要求2-6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7和9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6所述的抗肿瘤缓释体内植入药物的制备方法,附件2第11栏第24-54行公开了以下制备方法:把聚合物粉末与药物相混合,然后压制成植入剂;把聚合物溶解于溶剂中,把要给药的物质溶解或分散于聚合物溶液中,然后蒸发溶剂。可见,权利要求7和9中所述方法步骤均已被附件2所公开,因此,上述方法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依赖于所制备产品的创造性,在产品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和9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权利要求7所述的抗肿瘤缓释体内植入药物的制备方法。附件2第11栏第24-54行公开了以下制备方法:把聚合物熔化,与要给药的物质相混和,然后固化冷却。被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方法是将药物、辅料混匀后装入模具中,在模具中熔融成型,冷却固化成型,与传统的先混合熔融再灌模冷却固化成型有着本质的区别,可保证植入剂释药特定的稳定性,而熔融的物料在排除空气的过程中会溶解少量或微量的空气,使固化的药粒或药棒内有气孔,很难保证释药特性的稳定性。合议组认为:无论是先混合熔融再灌模,还是先混合,再在模具中熔融成型,只是步骤的先后顺序不同,一方面,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给出采用所述方法与传统方法相比所带来的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一方面,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为了解决熔融物料中夹杂或溶解有少量空气的问题,自然会容易想到真空排气、长时间自然沉降或者改变步骤的先后顺序这样的措施来解决这一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8请求保护的制备方法只是传统方法步骤的简单变化,这种解决熔融物料中夹杂或溶解有少量空气的问题所采用的措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其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这一操作的必然结果,是预料之中的。因此,在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保护氟尿嘧啶体内植入药物的制备方法。被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0的制备方法是在包衣锅中对微球进行包衣或者逐次包衣,然后在模具中固化成型。合议组认为:在包衣锅中对物质进行包衣,然后在模具中固化成型均属于常规步骤。被请求人声称该制备方法的效果来自于所采用的包衣锅进行包衣,但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本专利所采用的包衣锅与传统包衣锅有何不同,因此没有证据表明这些步骤为所述制备方法带来了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依赖于其产品的创造性,在产品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97107076.8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p> <p>领域: </p> <p><a href="http://m.drugip.com/drug_patent_case" property="rdfs:label skos:prefLabel" typeof="skos:Concept">药品专利案例</a></p> <p><a href="http://m.drugip.com/casetags-0" property="rdfs:label skos:prefLabel" typeof="skos:Concept">化药</a></p> <p>年度: </p> <p><a href="http://m.drugip.com/casetags-2" property="rdfs:label skos:prefLabel" typeof="skos:Concept">2010年以前</a></p> </div> </div> </div>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jishulingyu field--type-entity-reference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技术领域</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a href="/drug_patent_case" hreflang="zh-hans">药品专利案例</a></div> </div> </div>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niandu field--type-entity-reference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年度</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a href="/taxonomy/term/96" hreflang="zh-hans">2010年以前</a></div> </div> </div> Fri, 06 Aug 2021 06:01:32 +0000 admin 407 at http://drugip.com 含噻托品的新颖可吸入粉末 http://drugip.com/patentcase-6 <span>含噻托品的新颖可吸入粉末</span> <span><span lang="" about="/user/1" typeof="schema:Person" property="schema:name" datatype="">admin</span></span> <span>周五, 08/06/2021 - 14:00</span>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zhuanliwuxiaojuedingshu field--type-text-with-summary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专利无效决定书</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p>专利无效决定书: </p> <p>发明创造名称  含噻托品的新颖可吸入粉末 外观设计名称  <br /> 决定号  WX9817 决定日  2007-04-29 00:00:00.0<br />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2000-10-12 00:00:00.0<br /> 申请(专利)号  01803098.X 申请日  2001-09-28 00:00:00.0<br />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江苏正大天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br /> 授权公告日  2005-07-13 00:00:00.0 审定公告日  <br /> 专利权人  贝林格尔英格海姆法玛两合公司 主审员  许磊<br /> 合议组组长  李人久 参审员  何炜<br /> 国际分类号  A61K9/00,A61K31/46,A61P11/00,A61P11/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br />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br /> 决定要点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实验就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br />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13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含噻托品的新颖可吸入粉末”的第01803098.X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9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00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为贝林格尔英格海姆法玛两合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含0.04至0.8%噻托品与生理可接受的赋形剂混合的可吸入粉末,其特征在于:赋形剂由平均颗粒度15至80微米的赋形剂和平均颗粒度1至9微米的赋形剂的混合物所构成,平均颗粒度1至9微米的赋形剂量占赋形剂总量的1至20%,所用噻托品盐的平均颗粒度是0.5至10微米。 2.如权利要求1的可吸入粉末,其特征在于,噻托品以其氯化物、溴化物、碘化物、甲磺酸盐、对-甲苯磺酸盐或甲基硫酸盐形式存在。 3.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可吸入粉末,其特征在于,其含有0.048和0.96%之间的噻托品溴。 4.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可吸入粉末,其特征在于,其含有0.05和1%之间的噻托品溴一水合物。 5.如权利要求3的可吸入粉末,其特征在于,其含有0.05和1%之间的噻托品溴一水合物。 6.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可吸入粉末,其特征在于,赋形剂由平均颗粒度17至50微米的赋形剂和平均颗粒度2至8微米的赋形剂的混合物所构成。 7.如权利要求3的可吸入粉末,其特征在于,赋形剂由平均颗粒度17至50微米的赋形剂和平均颗粒度2至8微米的赋形剂的混合物所构成。 8.如权利要求4的可吸入粉末,其特征在于,赋形剂由平均颗粒度17至50微米的赋形剂和平均颗粒度2至8微米的赋形剂的混合物所构成。 9.如权利要求5的可吸入粉末,其特征在于,赋形剂由平均颗粒度17至50微米的赋形剂和平均颗粒度2至8微米的赋形剂的混合物所构成。 10.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可吸入粉末,其特征在于,平均颗粒度1至9微米的赋形剂的含量占赋形剂总量的3至15%。 11.如权利要求3的可吸入粉末,其特征在于,平均颗粒度1至9微米的赋形剂的含量占赋形剂总量的3至15%。 12.如权利要求4的可吸入粉末,其特征在于,平均颗粒度1至9微米的赋形剂的含量占赋形剂总量的3至15%。 13.如权利要求5的可吸入粉末,其特征在于,平均颗粒度1至9微米的赋形剂的含量占赋形剂总量的3至15%。 14.如权利要求6的可吸入粉末,其特征在于,平均颗粒度2至8微米的赋形剂的含量占赋形剂总量的3至15%。 15.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可吸入粉末,其特征在于,作为赋形剂使用单糖、双糖、寡糖和多糖、多元醇、盐或这些赋形剂彼此的混合物。 16.如权利要求15的可吸入粉末,其特征在于,作为赋形剂,使用葡萄糖、阿拉伯糖、乳糖、蔗糖、麦芽糖、葡聚糖、山梨糖醇、甘露糖醇、木糖醇、氯化钠、碳酸钙或这些赋形剂彼此的混合物。 17.如权利要求16的可吸入粉末,其特征在于,作为赋形剂使用葡萄糖或乳糖或这些赋形剂彼此的混合物。 18.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可吸入粉末在制备用于治疗气喘或COPD的药物组合物中的用途。 19.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可吸入粉末的用途,它用于制造胶囊。 20.一种胶囊,其特征在于,其含有3至10毫克权利要求1或2的用于吸入的粉末。 21.如权利要求19的胶囊,其特征在于,其含有1.2和80微克之间的噻托品。” 针对上述专利权, 江苏正大天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8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5、15-17和2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美国专利文献US 5,478,578A,公开日为1995年12月26日,复印件共3页; 附件2:“Tiotropium bromide, a new long-acting antimuscarinic bronchodilator: a pharmacodynamic study in patients with chronic obstructive pulmonary disease(COPD)”, F.P.V. Maesen等人, Eur Respir J, 1995年8月,第1506-1513页,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 (1)权利要求3-5和21中使用措词“其含有……和……之间的噻托品(溴一水合物)”使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15-17中“作为赋形剂使用……或这些赋形剂彼此的混合物”的表述由于指代不清而使其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1中“如权利要求19的胶囊”的引用关系错误从而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所以权利要求3-5、15-17和2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本发明的目的是要提供可以准确称量并具有良好倒空性的噻托品粉末制剂,但不是将权利要求1中所定义的任意两种不同平均颗粒度的赋形剂任意混合即可以达到粉末高度均匀的要求,因此,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8、19和21分别未能进一步限定如何将权利要求1或2的可吸入粉末制成可以达到本专利目的的药物组合物和胶囊;权利要求20未进一步限定如何处理所述粉末使其高度均匀;权利要求2-17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所以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中未对适用于本发明的赋形剂进行定义,权利要求1中包含诸多变量,且每一变量又可在较大范围内变化,所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21仍未将权利要求1限定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合理推测可以实施的范围,所以权利要求2-2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发明相同的附件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未指明具体的活性成分,其他特征如组分、颗粒度和使用量(见附件1说明书第1栏第44-61行,第2栏第31行,表1和2,权利要求1)都与权利要求1相互交叠,特别是附件1的实施例2除活性成分之外,其他特征如组分、粒度和使用量完全在权利要求1涵盖的范围之内,附件2公开了噻托品溴作为活性成分可以制成可吸入粉末用于治疗COPD且单次使用量为10-80μg(10、20、40和80μg),并且还公开了噻托品溴与异丙托溴铵在结构上具有相关性(见附件2第1506页,末段),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公开的内容结合附件2公开的内容可以直接导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1基于附件1和2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的实施例2公开了权利要求3-14、21的附加技术特征、附件1的说明书第2栏第24-29行公开了权利要求15-17的附加技术特征、所以权利要求2-17和21的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2也不具备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或2的可吸入粉末对于附件1和2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18-20也不具备创造性。 (5)说明书中没有指明实施例中活性成分的具体颗粒度,也没有描述所获得的产品具有怎样的准确称量性以及混合物的量和噻托品溴一水合物的量在各批次之间如何变化极微,也没有公开其如何具有良好的倒空性以及如何使得活性物质可以按高吸入比例施用,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了解所制得的产品是否具有本专利预期的效果;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包含多个变量,而每一个变量又可在较大的范围内变化,但是说明书没有具体描述除实施例所用的乳糖一水合物以外的其他赋形剂的实施例,也没有描述使用除实施例所述两种粒度之外的其他颗粒度的赋形剂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判断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范围内都可以实现本发明并取得所述的效果,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06年9月27日补充提交了附件1、2全文的中文译文以及对附件2进行公证的公证书原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1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文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6年9月27日提交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1)权利要求3-5和21中“……和……之间”的措词限定的是“噻托品”等物质的含量范围,权利要求15-17中“作为赋形剂使用……或这些赋形剂彼此的混合物”限定的是所使用的赋形剂,权利要求21是一种产品独立权利要求,引用权利要求19不会造成不清楚。所以权利要求3-5、15-17和21都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本专利不是发明了新的赋形剂,因此不需要将赋形剂的种类作为必要技术特征限定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权利要求1-21也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3)在说明书中记载了本专利可吸入粉末的组成、所说粉末的制备方法,对如何得到赋形剂混合物、最终的可吸入粉末以及用其制备胶囊进行了说明,并且记载了活性物质的颗粒度以及如何确定具有所述粒度范围的噻托品,在“噻托品溴一水合物的制备”中公开了制备具有所需颗粒度的噻托品溴一水合物的方法并在说明书中列出了可用于本专利的大量赋形剂,所以权利要求1-21很好地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附件2是一篇综述,没有涉及制剂技术,没有任何关于噻托品溴制剂改进的内容,与本专利完全无关。附件1的可吸入粉末的活性成分的可吸入部分的量依赖于较细赋形剂的量,根据附件1,特别是其实施例1和2,活性成分的可吸入部分随较细赋形剂的量的增加而增加,但是在本专利中,如附图1-3所示,虽然可吸入部分随较细的赋形剂加入而增加,但是加入5%较细赋形剂时,可吸入部分偏差非常低,加入10%较细赋形剂时,其可吸入部分偏差却高于含有5%较细赋形剂的粉末的偏差,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根据附件1预见到只有限定较细赋形剂的量,其可吸入部分的偏差才能处于可接受范围内。而且,附件1没有任何地方提及本专利的活性物质噻托品。所以根据附件1和2,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预计较细赋形剂的量不仅决定噻托品的可吸入部分,而且对于批次之间可吸入部分的偏差起重要作用。所以权利要求1-21具有创造性。 (5)噻托品用于治疗呼吸道疾病的用途是本领域已知的,在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可吸入粉末的组成、制备方法、活性物质处理、所用赋形剂、所述可吸入粉末以及胶囊的使用方法进行了详细描述,并给出了具体实施例来说明如何得到赋形剂混合物、最终的可吸入粉末以及用可吸入粉末制作胶囊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能够再现本专利的可吸入粉末,所以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反证1: 反证1:专利权人于2003年7月25日向欧专局提交的答复意见的相关内容及译文,共10页。 2007年2月6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21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随该《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分别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以及反证1转送请求人和将请求人于2006年9月27日提交的用于对附件2进行公证的公证书复印件转送专利权人。 2007年3月21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和专利权人都表示收到了经合议组转送的有关文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附件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1的中文译文第4页实施例1表格中第2栏最后一行中间的“6”应为“16”,附件2的中文译文第8页表4下方第2行“相比试验日1”应为“与安慰剂对照”,对其余译文无异议;请求人承认上述两处译文有误,并认可专利权人对这两处译文的翻译。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的真实性未表示异议。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除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陈述的意见外,请求人还主张权利要求1-21因缺少对赋形剂流动性的描述而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从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说明书由于使用了不清楚的概念“平均颗粒度”而使得说明书无法实施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当庭提出的上述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新主张属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1个月后提出的新理由,应不予考虑,对其他意见的陈述与其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相同。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请求人当庭提出的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新主张超出了举证期限,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因此不予考虑。 专利权人在口审结束后提交了证明反证1内容真实性的公证书原件共18页。 专利权人和请求人于2007年3月26日分别提交了对口审中的意见进行总结陈述的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无效的理由和证据 根据双方在书面意见和口头审理中的陈述,合议组审理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3-5、15-17和2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附件1和2公开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性无异议,可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对附件1的译文和2的译文的准确性达成了一致,除当庭修改之处外,其余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中的用词通常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5中“……和……之间”的措词以及权利要求15-17中“作为赋形剂使用……或这些赋形剂彼此的混合物”的措词使得这些权利要求不清楚,权利要求21为产品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9的主题名称为用途,因此权利要求21引用权利要求19使得引用关系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5在对活性成分的含量进行限定时采用的“含有……和……之间”的表述显然具有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所理解的含义,如“含有1.2和80微克之间的噻托品”应理解为“含有1.2到80克之间的噻托品”,即“含有……和……之间”与“含有……至(到)……之间”的表述显然是等同的,不会发生其他有歧义的理解;权利要求15-17引用的权利要求中虽然提及了粗颗粒度和细颗粒度两种赋形剂,但是,在本专利的说明书第3页第18行已经明确指出,“较粗粒和较细粒赋形剂可由化学上相同或化学上不同的物质构成”,因此“作为赋形剂使用……或这些赋形剂彼此的混合物”中的表述中的第一个“赋形剂”显然既可以是粗颗粒也可以是细颗粒,不会使得权利要求不清楚,在第一个“赋形剂”的表述后列出了可以选择的赋形剂种类,其中的第二个“赋形剂”显然指的是前面所列这些类型的赋形剂,也不会产生歧义,因此,根据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可以清楚地理解权利要求3-5和15-17,这些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 权利要求21前序部分的表述为“如权利要求19的胶囊”,从该表述来看,权利要求21清楚地表明其所保护的主题是产品,该产品是权利要求19中所述的产品,权利要求19的表述为“如权利要求1或2的可吸入粉末的用途,它用于制造胶囊”,虽然权利要求19的主题是用途,但是根据权利要求19所述的用途显然制得了一种胶囊,即权利要求19中涉及了胶囊,因此权利要求21的所述的胶囊显然是根据权利要求19的用途制得的胶囊,因此权利要求21也是清楚的。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3-5、15-17以及21的表述都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实验就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包含噻托品的可吸入粉末,附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高活性药物的具有特定比例的细颗粒和粗颗粒载体的可吸入粉末,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相同,也是要提升可吸入粉末的性能、用所述粉末对可吸入活性物质含量进行优化和控制以获得高精确度的计量(见附件1译文第2页第1-6段)。附件1在解决所述技术问题时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也是使用由较细颗粒赋形剂和较粗颗粒赋形剂组成的混合粉末,在附件1的实施例1中公开了使用粒度为35 μm的较粗颗粒和粒度为5 μm的较细颗粒的葡萄糖的细粒度高活性药物非诺特罗(0.1 mg/胶囊,平均颗粒度小于6μm)的吸入用胶囊,其中给出了细颗粒含量为4%和16%的方案,在其实施例2中公开了使用粒度为35 μm的较粗颗粒和粒度为8μm的较细颗粒的葡萄糖的细粒度高活性药物异丙托溴铵(0.04 mg/胶囊,平均颗粒度小于6 μm)的吸入用胶囊,其中给出了细颗粒含量为5%和10%的方案,附件1中还指出对于吸入给药的活性成分而言,通常0.01到0.1 mg的活性物质对应约5 mg的赋形剂(即活性成分含量为0.2-2%)(见附件1译文第3页第2-4行),其两个实施例中的活性物质含量分别相当于2%和0.8%重量。由此可见,附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方案的绝大多数技术特征,其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附件1的方案中所用活性成分与权利要求1不同,即附件1未提及活性成分为噻托品溴,但附件1给出了所述粉末用于高活性药物吸入给药的教导,并且给出了异丙托溴铵的具体实施例。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2表明噻托品溴与异丙托溴铵具有结构上的关联,对噻托品溴的剂量、以及药理学活性进行了说明,并指出其与异丙托溴铵的作用具有可比性(见附件2译文摘要,第2页第3-4行,第10页第2-3行)。因此,在附件1给出了采用较细颗粒赋形剂和较粗颗粒赋形剂可以获得可精确计量的粉末的启示并且具体给出了采用异丙托溴铵作为活性成分的可吸入粉末的具体技术方案且该方案中除活性成分外其他特征均落在本专利保护范围中的具体技术方案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现有技术——附件2给出的噻托品溴与异丙托溴铵具有结构上的关联并且是可用于吸入的高活性药物的教导,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实验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并且在附件1公开了细颗粒赋形剂含量为4%、5%、16%、10%都可以获得具有良好计量性的可吸入粉末的情况下,本专利的方案也没有产生任何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教导了可吸入粉末可吸入部分的量随着较细赋形剂数量的增加而增加,而如反证1所表明的那样,本发明发现较细颗粒赋形剂的增加并不总是有利的,因此,附件1没有给出将较细颗粒赋形剂数量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教导,并且附件1也没有提及本专利的活性物质,附件2不涉及制剂技术,因此,附件1和2结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1的目的与本发明相同,都是要提供可以对可吸入活性成分含量进行优化或控制的具有优良的流动性、分散性和排空性的可吸入粉末,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细颗粒过多时会产生粉尘、流动性等诸多问题,而且在附件1中明确指出,“相对高比例的赋形剂基本上决定了粉体的性质”、“通常来说,粉体越细流动性也越差”、“当将预设的剂量填充入各容器中时,好的流动性是高精确计量的先决条件”,所以,“使用的赋形剂一定不能太细”(见附件1译文第2页第12-15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时根据附件1显然不会得出如专利权人所述的“较细赋形剂的增加总会有利于粉末”的结论;此外,从附件1的实施例1和2来看,在细颗粒赋形剂的数量从0增加至例如10%或25%时,可吸入活性成分的比例增加较为明显,从15.1%分别增加至23.0%和33.4%,而细颗粒含量从25%增加至50%时,可吸入成分的比例仅从33.4%增加至38.8%,即增加明显放缓,也得不出附件1给出了细颗粒赋形剂的增加总是有利的教导;另外,根据附件1的教导,细颗粒赋形剂和粗颗粒赋形剂重量比为1:99至95:5,优选5:95至70:30,更优选10:90至50:50,从优选层次来看也并非如专利权人主张的“活性成分的可吸入部分随较细赋形剂的量的增加而增加”,因此,综上所述,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教导了“较细赋形剂的增加总会有利于粉末”和“活性成分的可吸入部分随较细赋形剂的量的增加而增加”的主张不成立。其次,从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来看,可以实现本发明目的的可吸入粉末中较细赋形剂颗粒的含量为可以为1至20%,优选地为3至15%,5至10%最佳(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11-14,说明书第2页第25-27行,第3页第12-13行),并没有指明较细赋形剂含量为5%时优于10%,而且也并没有指出在1-20%范围内除5%之外的其他数值不能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在本专利实施例3的方案中,较细赋形剂颗粒的含量就为10%,因此,即使专利权人认为细颗粒赋形剂含量高于5%时批次间可吸入活性成分的含量偏差变大,也得不出细颗粒赋形剂数量高于5%时获得的粉末不能实现本发明目的的结论。第三,在附件1中给出了细颗粒赋形剂与粗颗粒赋形剂的含量比优选地为5:95至70:30,更优选地为10:90至50:50(即细颗粒含量占赋形剂总量的5至70%,优选10至50%),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1至20%的数值范围交叉,而且附件1的实施例1和2中还给出了细颗粒赋形剂含量为5%、10%等多个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范围中的具体技术方案,专利权人也未能证明本专利的方案与附件1的方案相比具有意想不到的效果。综上所述,附件1除活性成分不同外,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手段都与本专利相同,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的方案与附件1的方案相比获得了意想不到的效果,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反证1也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5分别对权利要求1中的活性成分——噻托品溴的化合物形式和含量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如上所述,虽然附件1没有提及噻托品溴,但是其给出了所述粉末可用于高活性成分的教导,并且其中记载的活性成分的含量为大约0.2-2%,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活性成分的不同化合物存在形式不会使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即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选择噻托品的不同化合物存在形式是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附件1和附件2得到权利要求2-5的方案显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这些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17分别对所述赋形剂的粒度、含量、种类进行了限定,这些附加技术特征都被附件1所公开(见附件1译文第2页第6-7段,第3页第1-2段、第5段,实施例1和2),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如上所述原因,这些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8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或2的粉末用于制备治疗气喘或COPD的药物组合物的用途,由于附件2公开了噻托品可用于治疗哮喘和COPD,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8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9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粉末用于制备胶囊的用途,附件1中给出了用粉末制备胶囊的实施方案,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9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0请求保护一种含有3至10毫克权利要求1或2的吸入粉末的胶囊,附件1译文第3页倒数第3段记载了胶囊中的混合物为5 mg,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0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1请求保护包含1.2至80微克噻托品的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胶囊,如上所述,附件1中记载药物制剂的单剂量含0.01-0.1mg活性物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每枚胶囊中所含活性成分的数量,而且附件1中与噻托品溴具结构和性质都具有相关性的异丙托溴铵的含量为0.04mg(相当于40微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的教导和实际需要确定噻托品的用量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21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1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而应被宣告无效,因此对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1803098.X号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p> <p>领域: </p> <p><a href="http://m.drugip.com/drug_patent_case" property="rdfs:label skos:prefLabel" typeof="skos:Concept">药品专利案例</a></p> <p><a href="http://m.drugip.com/casetags-0" property="rdfs:label skos:prefLabel" typeof="skos:Concept">化药</a></p> <p>年度: </p> <p><a href="http://m.drugip.com/casetags-2" property="rdfs:label skos:prefLabel" typeof="skos:Concept">2010年以前</a></p> </div> </div> </div>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jishulingyu field--type-entity-reference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技术领域</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a href="/drug_patent_case" hreflang="zh-hans">药品专利案例</a></div> </div> </div>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niandu field--type-entity-reference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年度</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a href="/taxonomy/term/96" hreflang="zh-hans">2010年以前</a></div> </div> </div> Fri, 06 Aug 2021 06:00:11 +0000 admin 406 at http://drugip.com 含有半胱胺或其盐类的促进动物快速生长的组合物及用途 http://drugip.com/patentcase-7 <span>含有半胱胺或其盐类的促进动物快速生长的组合物及用途</span> <span><span lang="" about="/user/1" typeof="schema:Person" property="schema:name" datatype="">admin</span></span> <span>周五, 08/06/2021 - 13:58</span>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zhuanliwuxiaojuedingshu field--type-text-with-summary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专利无效决定书</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p>专利无效决定书: </p> <p>发明创造名称  含有半胱胺或其盐类的促进动物快速生长的组合物及用途 外观设计名称  <br /> 决定号  WX10548 决定日  2007-09-26 00:00:00.0<br />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br /> 申请(专利)号  00132107.2 申请日  2000-12-13 00:00:00.0<br />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李浙烽<br /> 授权公告日  2004-04-07 00:00:00.0 审定公告日  <br /> 专利权人  华扩达动物科学(I.P.2)有限公司 主审员  葛永奇<br /> 合议组组长  李金光 参审员  郭婷<br /> 国际分类号  A61K31/145, A61K9/50, A23K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br />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br /> 决定要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br />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7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含有半胱胺或其盐类的促进动物快速生长的组合物及用途”的第00132107.2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为华扩达动物科学(I.P.2)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促进动物快速生长的组合物,其含有: 1%到95%(重量百分数)的半胱胺或其盐; 1%到80%(重量百分数)的包合物主体材料,其主要是环糊精及环糊精的衍生物。 2、如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半胱胺或其盐的用量为1%到75%。 3、如权利要求2的组合物,其中半胱胺或其盐的用量为10%到40%(重量百分数)。 4、如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包合物主体材料的用量为1%到60%(重量百分数)。 5、如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包合物主体材料的用量为10%到40%(重量百分数)。 6、如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中包合物主体材料是选自于:甲基环糊精、羟丙基环糊精、羟乙基环糊精、环糊精聚合物、乙基环糊精和支链环糊精。 7、如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其还包括填充剂、崩解剂、粘合剂、矫味剂和矫臭剂及包衣材料。 8、如权利要求7的组合物,其中包衣材料是肠溶包衣料,用量为1%至15%(重量百分数)。 9、如权利要求7的组合物,其中包衣材料选自于:邻苯二甲酸醋酸纤维素、邻苯二甲酸醋酸淀粉、邻苯二甲酸甲基纤维素、邻苯二甲酸的葡萄糖或果糠类衍生物、丙烯酸和甲基丙烯酸类共聚物、聚甲基乙烯基醚、马来酸酐共聚体的部分酯化物、虫胶和甲醛明胶。 10、如权利要求7的组合物,其中填充剂选自于:粉状纤维素、淀粉以及硫酸钙,用量为1%至90%(重量百分数)。 11、如权利要求7的组合物,其中粘合剂和崩解剂选自于:羟丙基淀粉、微生物藻酸盐、微晶纤维素和淀粉,用量为5%至50%(重量百分数)。 12、如权利要求7的组合物,其中矫味剂和矫臭剂是食用香精,用量为0.05%至0.3%(重量百分数)。 13、如权利要求1-12所述的组合物作为饲料添加剂的应用。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将所述组合物制成微粒状并且涂有一层到多层肠溶包衣料。 15、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以环糊精及环糊精的衍生物作为包合物主体材料包合半胱胺或半胱胺盐的分子胶囊形式使用所述组合物。 16、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应用,其特征在于,以肠溶衣料包裹的形式使用组合物。 17、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应用,其中所述饲料添加剂在饲料中的添加量是250-700mg/kg饲料。” 针对上述专利权, 李浙烽(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7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半胱胺对仔猪增重及有关激素的影响”,韩剑众 等,粮食与饲料工业,2000年第5期,第31-32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生长抑素抑制剂—半胱胺作为饲料添加剂的研究”,韩剑众,饲料研究,2000年第8期,第8-9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3:“一种有望用于畜禽生长的生理促长剂—半胱胺”,邓雯 等,动物营养学报,1999年12月第11卷增刊,第56-60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4: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CN 1065770A,公开日为1992年11月4日,复印件共4页; 附件5: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CN 1171738A,公开日为1998年1月28日,复印件共12页; 附件6:“环糊精包合物在药剂学上的应用进展”,汤关龙 等,中国药房,1991年第2卷第5期,第34-36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7:“环糊精与聚合物的包合作用”,卢昌盛 等,无机化学学报,2000年11月第16卷第6期,第853-861页,复印件共9页; 附件8:《药物新剂型与新技术》,陆彬 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第31、34、35、38、40-43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9:《实用药物制剂技术》,庄越 曹宝成 萧瑞祥 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2000年7月第1版第3次印刷,出版信息页、第135-169页,复印件共36页。 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具体理由是: 附件1公开了半胱胺经过包膜处理用于畜禽饲料,给出了半胱胺需要微囊处理包膜成半胱胺颗粒料的启示,而附件5、6、7或8公开了环糊精及环糊精的衍生物是一种常用的包膜材料,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5、6、7或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附件2公开了半胱胺在空气中易氧化成二硫化物,一般制成盐酸盐;浙江大学康宁生化营养有限公司的肥康-100就是以半胱胺为基础,用生物降解材料进行微囊处理的,根据需要在肠道内延时缓慢释放,可直接添加在饲料中;附件2给出了半胱胺需要微囊处理包膜成半胱胺颗粒料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6、7或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附件3公开了半胱胺在空气中易氧化成胱胺,为防止半胱胺氧化应生产半胱胺盐酸盐,在饲料生产中可考虑生产半胱胺颗粒料;附件3给出了半胱胺需要包膜成半胱胺颗粒料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6、7或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附件4公开了半胱胺作为畜禽特种饲料添加剂,可以促进畜禽生长,而本专利仅仅作了包膜处理(缓释和增加半胱胺稳定性),对促进畜禽生长起作用的实质上还是半胱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6、7或8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5对用量作了限定,这种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而且说明书中并没有阐明采用这种限定产生了何种有益效果,由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无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中的几种包合物主体材料均属于环糊精类,在附件6、7或8中已经公开,并且几种包合物主体材料的选择也无需创造性劳动,由于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创造性。填充剂、崩解剂、粘合剂、矫味剂和矫臭剂及包衣材料的添加是公知的技术,包衣材料在附件9中已经公开,而且说明书中也没有阐明添加上述原料产生了何种有益效果,由于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7-12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3的组合物实质上就是半胱胺及盐,该组合物的用途实际上是半胱胺的用途,没有在用途上的创新,由于权利要求1-12没有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3也没有创造性。该组合物制成微粒状的技术已经在附件1-3中公开,附件5给出了涂肠溶衣料的启示,采用环糊精及环糊精的衍生物作为包合物主体材料、在饲料中的添加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的,因此,权利要求14-17也没有创造性。 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16日针对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反证: 反证1:上海市化学品毒性检定所于2001年10月31日出具的沪化毒检字(2001)第08116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没有充分公开微囊处理所需的材料和技术,也没有任何有关肥康-100的技术资料,不适合于作为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证据。附件5公开了一种疏水性的非类固醇消炎药或其可药用的盐与环糊精的包合配合物,以及一种生理上可接受的碱性溶剂,其涉及医药领域而非饲料领域,并且附件5公开的“环糊精包合物”完全不同于权利要求1的组合物。附件6涉及医药领域,不同于附件1的技术领域,也不同于本专利涉及的饲料领域,并且附件6公开的“环糊精包合物”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一种促进动物快速生长的组合物”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附件7主要公开的是环糊精与聚合物(诸如聚二醇类、聚甲基丙烯酸类、聚烯烃类等)的包合作用,但半胱胺并非聚合物,附件1和7之间不存在结合基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中得到“使用环糊精包膜半胱胺从而应用于饲料领域”的技术启示。附件8公开了环糊精的包合技术及其应用,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并且附件8的“环糊精包合物”与本专利的组合物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5、6、7或8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如前所述,附件1不适合于作为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证据,附件2公开了以半胱胺为基础,经生物降解材料进行包膜处理后的肥康-100,但其中并没有充分公开上述微囊处理所需的材料和技术,也没有任何有关肥康-100的技术资料,看不出“肥康-100”与半胱胺的联系,并且,附件6和8涉及的技术领域不同于附件2,半胱胺也不属于附件7所述的聚合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6、7或8的结合具有创造性。附件3公开了半胱胺的理化特性及其对动物的促生长作用,还公开了为防止半胱胺氧化应生产半胱胺盐酸盐,作为饲料添加剂推广,在饲料生产中可考虑生产半胱胺颗粒料,但颗粒料的产生还可以采用粘合剂和物质结合从而颗粒化,而附件6没有给出粘合剂和物质结合从而颗粒化的技术方案,并且附件6涉及的技术领域不同于附件3,附件8与附件3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附件3的半胱胺也不属于附件7中所述的聚合物,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6、7或8的结合具有创造性。附件4没有提到对半胱胺进行包合的信息,而未经包膜的半胱胺不能等同于包膜后的半胱胺,并且,虽然附件6、7和8公开了环糊精对药物分子的包合,但其属于医药领域,而附件4属于饲料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据此得到任何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与附件6、7或8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12也同样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是权利要求1所述产品的用途权利要求,在产品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将环糊精包合后的半胱胺用作饲料添加剂也同样具备创造性,从而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14-17也都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还认为,环糊精的内腔为疏水性的,预计能够将疏水性化合物包合在其内腔内形成稳定的包合物,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见环糊精是否可以包合亲水性化合物、尤其是亲水性小分子化合物,附件6-8也没有对此给出明确的建议或说明,鉴于该技术偏见的存在,本领域技术人员一直以来都没有将环糊精作用于半胱胺从而提高其稳定性等,所以在对半胱胺进行稳定化的过程中,如何选择包膜材料需要创造性劳动。本专利的发明人在经过大量实验研究后出乎意料地发现环糊精作为一种特定的包膜材料用于包合半胱胺能够达到良好的效果,并在较大程度上降低半胱胺的毒性。 2007年5月1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反证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和专利权人委托的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认定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确认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仅出示了附件9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4、5、9的真实性、公开日均无异议。专利权人不认可附件1-3、6-8的真实性,也不同意请求人庭后补交这些附件的原件。 (3)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2:“国务院颁布《兽药管理条例》”,中国兽药杂志,2004年第38卷第5期,第1-8页,加盖有“教育部科技查新工作站N03”红章的复印件共8页; 反证3:THE MERCK INDEX,封面、第400页,英文,复印件共2页,部分中文译文1页。 请求人认为反证2和3是新证据,不能接受。 (4)请求人确认附件3与附件8的结合为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最佳结合方式。附件6、7和8在评价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方面的作用是一致的,其中均公开了环糊精及环糊精的衍生物是一种常用的包膜材料。 庭审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2007年7月2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盖有“浙江图书馆业务专用章”红章以证实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附件1、2、7的复印件和盖有“浙江大学图书馆湖滨分馆(医学馆)咨询部文献检索专用章”红章以证明文章属实的附件3和6的复印件以及盖有“浙江大学图书馆(4)藏书”红章的附件8的封面、出版信息页、第28-51页,复印件共31页,并增加了以下附件: 附件10:“饲料添加剂微胶囊化方法”,梁兆,中国饲料,1998年第6期,第30页,加盖有“浙江大学图书馆农业分馆”红章以证明该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1页,及其复印件2份,每份1页; 附件11:《药剂学》第四版,毕殿洲 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1980年5月第1版,1999年7月第4版第24次印刷,封面、出版信息页、第108-114、316-325、341-342页,复印件共19页。 在意见陈述书中,请求人认为:(1)此次提交的附件1-3、6-8的盖章复印件可证明其真实性;(2)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没有环糊精的内腔具有疏水性的必要技术特征,此技术内容及产生的效果没有在说明书和实施例中出现,而附件11公开了环糊精及环糊精的衍生物并不是只能包合疏水性化合物,同时也能包合亲水性化合物,环糊精及环糊精的衍生物可以包合亲水性化合物是公知技术,因此,本专利并没有克服技术偏见;(3)饲料领域和医药领域是相通的,附件10公开了环糊精可以作为包合材料应用于饲料添加剂中,附件10仅供参考;(4)权利要求7-12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各种辅料的加入和用量是制剂领域中常规的技术手段,参见附件11,且本专利的组合物也并未由于上述辅料的加入和用量的选择而对促进动物生长带来意料不到的效果。 专利权人的代理人于2007年7月16日在复审委员会核实了请求人于2007年7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并认为附件10和11与本案无关,请求人此次提交的附件1-3、6-8仍为复印件甚至打印件,不能证实其与原件相同,无法证实这些附件的真实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请求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以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的本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使用证据的组合方式参见前述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具体理由部分。合议组予以确认。 (二) 关于证据 1、请求人在提出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1-3、6-8是复印件,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没有提交或出示其原件,虽然请求人于2007年7月2日提交了附件1-3、6-8盖有红章的复印件或打印件以证实其真实性,但专利权人不认可附件1-3、6-8的真实性,并且在庭审时对于请求人延期举证的做法明确表示不能接受。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请求人的举证期限时指出,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应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并在第4.3.3节中指出,对于有证据表明因无法克服的困难在所述期限内不能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在所述期限内书面请求延期提交。本案中,请求人未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证实附件1-3、6-8真实性的证据,也未在所述期限内书面请求延期提交,而请求人于2007年7月2日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考虑。因此,在专利权人不认可附件1-3、6-8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1-3、6-8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 2、请求人于2007年7月2日提交了附件10和11。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除非是:(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提交的反证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由于请求人于2007年7月2日提交附件10和11超出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以及特殊情形第(ii)点规定的期限,也不属于第(i)种情形,且专利权人否认附件10、11与本专利的关联性,因此,对于附件10和11合议组不予考虑。 3、鉴于专利权人对附件4、5和9的真实性、公开日均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5和9的真实性、公开日予以确认。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1节的规定,请求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由请求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17不具备创造性。由于合议组对附件1-3、6-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请求人确认的无效宣告理由中的证据组合中均至少需用到附件1-3、6-8之一,因而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17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组合,因此,对于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专利号为00132107.2的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p> <p>领域: </p> <p><a href="http://m.drugip.com/drug_patent_case" property="rdfs:label skos:prefLabel" typeof="skos:Concept">药品专利案例</a></p> <p><a href="http://m.drugip.com/casetags-0" property="rdfs:label skos:prefLabel" typeof="skos:Concept">化药</a></p> <p>年度: </p> <p><a href="http://m.drugip.com/casetags-2" property="rdfs:label skos:prefLabel" typeof="skos:Concept">2010年以前</a></p> </div> </div> </div>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jishulingyu field--type-entity-reference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技术领域</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a href="/drug_patent_case" hreflang="zh-hans">药品专利案例</a></div> </div> </div>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niandu field--type-entity-reference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年度</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a href="/taxonomy/term/96" hreflang="zh-hans">2010年以前</a></div> </div> </div> Fri, 06 Aug 2021 05:58:50 +0000 admin 405 at http://drugip.com 含有胰岛素类似物的药物制剂的制备方法 http://drugip.com/patentcase-8 <span>含有胰岛素类似物的药物制剂的制备方法</span> <span><span lang="" about="/user/1" typeof="schema:Person" property="schema:name" datatype="">admin</span></span> <span>周五, 08/06/2021 - 13:56</span>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zhuanliwuxiaojuedingshu field--type-text-with-summary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专利无效决定书</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p>发明创造名称  含有胰岛素类似物的药物制剂的制备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br /> 决定号  WX11413 决定日  2008-04-27 00:00:00.0<br />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br /> 申请(专利)号  96106635.0 申请日  1990-02-08 00:00:00.0<br />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甘李药业有限公司<br /> 授权公告日  2003-03-26 00:00:00.0 审定公告日  <br /> 专利权人  伊莱利利公司 主审员  葛永奇<br /> 合议组组长  何炜 参审员  叶娟<br /> 国际分类号  A61K38/28,C07K14/62,A61P5/48 外观设计分类号  <br />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5条;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br /> 决定要点  如果发明创造的实施或使用对社会公众的健康有利,不会对公众或社会造成危害,并且不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则该发明创造不妨害专利法第5条所说的公共利益。如果说明书清楚、完整地给出了具体的可实施的技术方案,而且给出了实验证据证明该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对发明的公开是充分的。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则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发明提供了一种技术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其技术效果能够基本上达到现有技术的水平,则通常应当认为发明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显著的进步。 <br />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3月26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含有胰岛素类似物的药物制剂的制备方法”的第96106635.0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0年2月8日,优先权日为1989年2月9日和1989年8月4日,专利权人为伊莱利利公司。本专利是申请号为90101415.X、名称为“胰岛素类似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分案申请,分案申请的提交日为1996年5月2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制备药物制剂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使具有治疗活性的式(I)胰岛素类似物或其可药用盐与一种或更多种可药用的赋形剂或载体混合: 其中A21是天冬酰胺、丙氨酸或甘氨酸;B1是苯丙氨酸、天冬氨酸或没有;B2是缬氨酸,或B1没有时B2也没有;B3是天冬酰胺或天冬氨酸;B10是组氨酸或天冬氨酸;B28是任何氨基酸;B29是L-脯氨酸或D-赖氨酸;Z是-OH;X是Arg-Arg或是没有;Y只有当有X时才有,若有Y的话,Y是Glu或一种氨基酸顺序,该顺序含有所有或部分如下顺序: Glu-Ala-Glu-Asp-Leu-Gln-Val-Gly-Gln-Val-Glu-Leu-Gly-Gly-Gly-Pro-Gly-Ala-Gly-Ser-Leu-Gln-Pro-Leu-Ala-Leu-Glu-Gly-Ser-Leu-Gln-Lys-Arg,该顺序从氨基末端Glu开始。 2.按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A21是天冬酰胺,B1是苯丙氨酸,B2是缬氨酸,B3是天冬酰胺,B10是组氨酸,B28是赖氨酸,B29是L-脯氨酸,Z是-OH,X没有,Y没有。” 针对上述专利权,甘李药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5条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及下述附件: 附件1: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申请号为86106574,公开号为CN86106574A,公开日为1988年8月3日,复印件共46页; 附件2:“Monomeric insulins obtained by protein engineering and their medical implications”,J. Brange等人,NATURE,第333卷,第6174期,第679-682页及期刊封面和目录页,1988年6月16日,英文,复印件共6页,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3:“The structure of 2Zn pig insulin crystals at 1.5? resolution”,Edward N. Baker等人,Phil. Trans. R. Soc. Lond.., 第B 319期,第369-456页及附图5页(在第447页和第449页之间),1988年,英文,复印件共93页,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4:“Direct comparison of insulin Lispro and Aspart shows small differences in plasma insulin profiles after subcutaneous injection in type 1 diabetes”,Christina A. Hedman等人,DIABETES CARE,第24卷第6期,第1120-1121页及期刊封面,2001年6月,英文,复印件共3页,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5:“A direct comparison of insulin Aspart and insulin Lispro in patients with type 1 diabetes”,Johannes Plank等人,DIABETES CARE,第25卷第11期,第2053-2057页及期刊封面和目录页,2002年11月,英文,复印件共8页,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6:“Comparison of insulin Aspart and Lispro”,Carol Homko, RN等人,DIABETES CARE,第26卷第7期,第2027-2031页及期刊封面和目录页,2003年7月,英文,复印件共8页,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7:伊莱利利公司(Eli Lilly and Company)作为原告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针对被告北京甘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共10页; 附件8:于2007年6月21日自中国人大网(<a href="http://www.npc.gov.cn/">www.npc.gov.cn</a>)下载打印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草案)》的说明----1983年12月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中国专利局局长 黄坤益,网页打印件共8页; 附件9:HUMALOG? INSULIN LISPRO INJECTION (rDNA ORIGIN) 100 UNITS PER ML(U-100)说明书,英文,复印件共13页,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10:“The apolar surface area of amino acids and its empirical correlation with hydrophobic free energy”,Cornelius Fr?mmel,J. Theor. Biol.,第111卷第1期,第247-260页及期刊封面和目录页,1984年11月7日,英文,复印件共10页,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请求人认为: (1) 本专利实质上重新垄断了社会公众可以在一般意义上使用该类人胰岛素类似物于制备药品的自由使用权,以及用常规方法、将该类人胰岛素类似物与常规赋形剂或载体混合来制备胰岛素药物制剂的、在一般意义上的自由制造权,因此,权利要求1和2妨害了公共利益,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 (2) 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本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① 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应为附件1和附件2所公开的速效胰岛素类似物而不是含天然人胰岛素的制剂,因此说明书应证明本专利相较于上述速效胰岛素类似物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至少一种有利的效能。② 附件2-6证明本专利的胰岛素类似物相较于上述速效胰岛素类似物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附件2第679页右栏第2-7行指出对人胰岛素B链的B10、B26、B27、B28位氨基酸进行重组有利于降低二聚体的形成趋势且不损害其生物活性,并没有指出B29位进行重组能够降低二聚体形成趋势;附件3说明单独改变B29位不能使胰岛素起效迅速;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附件4-6分别表明赖脯胰岛素与B28Asp人胰岛素(门冬胰岛素)在结构和活性上均可相提并论。③ 从本专利说明书第79页表III的数据可以看出仅有B29位氨基酸发生改变的胰岛素类似物与人胰岛素相比并不具有更好的活性和最大作用(表III倒数第三行的Pro(B29)HI),本专利中涉及的大多数胰岛素类似物的生物活性比天然人胰岛素的差;说明书第82页表IV只用一种人胰岛素类似物赖脯胰岛素(B28Lys,B29Pro-hI)的一种剂型与人胰岛素进行降糖比较,第83页表V中虽然加入了静脉施药剂型和皮下施药剂型的实验数据,但没有将静脉施药剂型和皮下施药剂型分别以人胰岛素为对照进行实验,因此说明书的内容不能说明其他胰岛素类似物以及其他给药剂型均具有与赖脯胰岛素及其鼻内给药剂型相同的效果。综上,说明书没有证明本专利技术相较于现有技术产生了更好的效果,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 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首先,说明书引用的现有技术不是实际上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即附件1和附件2,故其中记载的所有比较实验数据不能用于说明本专利解决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说明书不能支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范围。其次,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制备包含了具有治疗活性的、为数众多的一类人胰岛素类似物即式(I)人胰岛素类似物或其可药用盐的制剂的方法,而说明书中仅用一种人胰岛素类似物即赖脯胰岛素、以一种制剂形式使用时获得的“起效迅速”的实验数据,并不能证明所有的式(I)人胰岛素类似物、所有其他制剂都具有“起效迅速”的特点。再次,说明书第79页表III证明大部分式(I)人胰岛素类似物的生物活性比人胰岛素的有实质性下降,故式(I)人胰岛素类似物不满足用在制备治疗糖尿病药剂上的基本要求。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也存在引用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文件不恰当、以及只有一种剂型的“起效迅速”的数据,不足以支持其它剂型也有“起效迅速”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4) 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1:① 附件1和附件2公开了多个用亲水性强的氨基酸取代原有氨基酸的胰岛素类似物,包括B28位的取代,如附件1实施例9的B28Asp人胰岛素,虽然不包括B29位的氨基酸取代,但本专利没有用比较实验数据证明B29位的变化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附件3说明B29位对胰岛素形成二聚体几乎没有影响,附件4-6均表明赖脯胰岛素和B28Asp人胰岛素具有相当的快速起效能力和生物活性,因此,附件1公开的胰岛素类似物及其在制药中的应用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技术方案相似,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同样,与附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或者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相比,权利要求1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② 本专利说明书只用第82页表IV说明符合式(I)的一个胰岛素类似物赖脯胰岛素在进行鼻内给药时具有“起效迅速”的优点,没有实验数据支持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式(I)胰岛素类似物均具备良好的“治疗活性”,相反,说明书第79页表III中的数据说明式(I)胰岛素类似物不具备好的“治疗活性”。而附件1公开的胰岛素类似物起效都显著地快于人胰岛素。因此,与附件1记载的“起效迅速”的效果相比,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显著的进步。同样与附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或者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相比,权利要求1也没有代表显著的技术进步。③ 说明书中没有表明权利要求1定义的配制方法中采用了任何新的辅料组合或新的配制工艺,配制得到的药剂组合物也不具有协同增效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相对于附件1和/或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2:除了针对权利要求1所陈述的理由外,作为区别特征的赖脯胰岛素与现有技术中的B28Asp胰岛素相比也没有显著的进步,赖脯胰岛素是用亲水性更强的赖氨酸取代天然人胰岛素B28位亲水性较弱的脯氨酸(附件10)而得到的快速起效的胰岛素类似物,而附件3揭示了B28位的脯氨酸等一些疏水性或极性较弱的氨基酸是形成两个胰岛素分子间的非极性相互作用从而促进胰岛素二聚体形成的主要原因,附件1和附件2公开的胰岛素类似物就是用亲水性更强的氨基酸替换人胰岛素中原有的氨基酸,破坏两个胰岛素分子间的非极性相互作用,阻止二聚体的形成,从而得到速效胰岛素类似物;本专利说明书证明在B29位进行氨基酸取代对胰岛素快速起效没有作用,未能证明同时改变B28位和B29位比单独改变B28位具有更显著的快速起效作用;附件9表明赖脯胰岛素的活性效价与人胰岛素相等,降低血糖效果相同;附件4-6分别证明赖脯胰岛素与B28Asp人胰岛素的药代动力学差别很小甚至完全一样,药效作用也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8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证据: 反证1:“Altering the association properties of insulin by amino acid replacement”,David N. Brems等人,Protein Engineering,第5卷第6期,1992年,第527-533页,英文,复印件共7页,及其中文译文16页; 反证2:专利文献WO9500550A1及其国际检索报告,公开日1995年1月5日,英文,复印件共22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页; 反证3:“Insulin self-association and the relationship to pharmacokinetics and pharmacodynamics”,Michael R. Defelippis等人,Critical ReviewsTM in Therapeutic Drug Carrier Systems,第18卷第2期,2001年,第201-264页,英文,复印件共64页,及其中文译文18页; 反证4:“Role of C-terminal B-chain residues in insulin assembly: the structure of hexameric LysB28ProB29-human insulin”,Ewa Ciszak等人,Structure,第3卷第6期,1995年,第615-622页,英文,复印件共8页,及其中文译文21页; 反证5: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专利号为ZL89109562.4,授权公告号为CN 1028294C,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4月26日,复印件共13页; 反证6: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申请号为85102584,审定号为CN 1019115B,审定公告日为1992年11月18日,复印件共3页。 同时,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制备药物制剂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使具有治疗活性的式(I)胰岛素类似物或其可药用盐与一种或更多种可药用的赋形剂或载体混合: 其中A21是天冬酰胺;B1是苯丙氨酸;B2是缬氨酸;B3是天冬酰胺;B10是组氨酸;B28是赖氨酸;B29是L-脯氨酸;Z是-OH;X没有;Y没有。” 专利权人指出修改权利要求书而将其内容限定到说明书中实施例的范围是为了便于在无效过程中更集中于讨论赖脯胰岛素,而不是同意请求人提出的针对原权利要求1的任何无效宣告理由。同时认为: (1) 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技术状况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领域公知对于象胰岛素这样的很小的多肽来说,其氨基酸序列上的氨基酸改变可能对其活性造成巨大的影响,例如反证2公开的GluB28人胰岛素;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在临床上还没有已知的安全和有效的胰岛素类似物,更没有任何已商用的胰岛素类似物。 (2) 胰岛素或胰岛素类似物是治疗糖尿病的最有效药物,制备这些药物的方法不会妨害公共利益。在中国专利的实践中已经授权了许多药用组合物制备方法的专利,例如反证5和反证6,对药用组合物制备方法授予专利权同样振兴了中国的药物工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 (3) 本专利说明书描述了本专利式(I)的胰岛素类似物及其可药用盐的结构(第1-10页),给出了大量实施例来描述如何制备本专利的胰岛素类似物,其中实施例1和2给出了制备赖脯胰岛素的两种方法,说明书还通过体内检测系统实验证明了权利要求1(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保护的赖脯胰岛素的生物活性(见说明书第81-82页以及表III),同时,说明书还比较了赖脯胰岛素与人胰岛素的效果,证明赖脯胰岛素的起效时间比人胰岛素早;说明书第83页第2段至第84页第1段记载了如何将本专利式(I)的胰岛素类似物及其可药用盐与医药上可接受的赋形剂或载体相混合,以获得本专利的药物制剂,并在实施例中给出了其中一种,即适于鼻内给药的药物组合物的具体制备方法和配方,在实施例中证明制备得到了该制剂,其在狗动物模型中获得了成功的效果(说明书第84-85页以及表IV和V)。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充分公开了本发明,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涉及的胰岛素类似物就是实施例给出的胰岛素类似物赖脯胰岛素,因此能够得到说明书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 本专利的赖脯胰岛素是在B28和B29位发生了互换或颠倒的胰岛素类似物,这种互换或颠倒改变了B28位的疏水相互作用和(-折叠构象,是该类似物快速起效的物理化学基础(反证3第227页第37-41行),反证4也证明了这一点。反证1也指出:“我们认为在B29位插入Pro形成了干扰二聚作用的新表面。在破坏胰岛素自缔合又不破坏胰岛素单体构象方面,除去ProB28分子内接触的同时用Pro在B29引入干扰接触是最有效的”。因此本专利的赖脯胰岛素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没有任何已知安全有效、已商用的胰岛素类似物,例如附件1和2公开的AspB10胰岛素类似物在临床动物实验中引起大鼠产生肿瘤而在开发过程中被放弃了(参见反证3)。因此与本专利的胰岛素类似物最接近的是天然人胰岛素,而不是附件1和2公开的胰岛素类似物。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见说明书第81-82页及表III)的实验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保护的赖脯胰岛素具有比人胰岛素更高的生物活性,本专利说明书还通过比较含赖脯胰岛素或人胰岛素的制剂的效果证明赖脯胰岛素的起效比人胰岛素快,且证明根据权利要求1(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的方法得到的赖脯胰岛素的制剂可以成功地通过鼻内或静脉或皮下的方式给药(见说明书第84-85页及表V),因此本专利的赖脯胰岛素有显著的进步,本专利的赖脯胰岛素相对于天然胰岛素具有创造性。 (5) 即便是与附件1和2公开的胰岛素类似物相比,本专利的胰岛素类似物也具有创造性。为了获得缔合倾向减小从而起效更快的胰岛素类似物,请求人引用的附件1和2采用和教导的设计策略完全与本专利的赖脯胰岛素不同。附件1和2采用的设计策略是把天然胰岛素的氨基酸用亲水性更强的氨基酸替换,即其原理是基于与天然胰岛素二聚体中已存在的电荷而引入电荷排斥。该策略选择性引入含侧链羧基的氨基酸以产生电荷排斥。选择负电荷氨基酸优于带正电荷侧链的氨基酸(因为在胰岛素二聚体形成界面已经存在负电荷)。附件1和2采用的另一种设计策略是将空间位阻引入界面内的氨基酸取代。而本专利在B28位引入赖氨酸与附件1和2教导的完全不同,甚至正好相反,因为天冬氨酸是酸性氨基酸,而赖氨酸是碱性氨基酸(即带正电荷),其既没有产生电荷排斥也没有增加空间位阻。综上所述,新提交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2007年11月2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于2008年1月23日进行的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本案所适用的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版本达成一致,即适用1984年颁布的未经修正的专利法(以下简称1984年版专利法)和2006年版《审查指南》,同时双方均认可2000年修正后的专利法(以下简称2000年版专利法)与1984年版专利法相比,本案所涉及的四个法律条款在文字表述上完全一致。(2) 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确认本案审理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书为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3)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明附件2-6、10的真实性的公证书原件((2007)京证经字第15229号),证明附件8和9的真实性的公证书原件((2007)京证经字第15231号),还出示了(2005)二中民初字第6026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附件7的真实性。专利权人核对上述文件后认为附件7-9与本案之间没有直接关系,附件4-6的公开日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后,不应被采纳,不认可附件9的真实性,除此之外,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所提交的其他附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4)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3、4的盖有“北京化工大学图书馆”红章的复印件来证明其真实性,请求人经核实后认为反证1、3、4所盖红章不清晰,且图书馆没有作出详细的文字说明,因而不认可反证1、3、4的真实性,对附件2、5、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5) 双方均认可对方提供的证据译文的准确性。(6) 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可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实施,说明书中提供的实验数据和结果也是真实、准确的,但认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的效果没有对现有技术作出改进。同时,请求人声明放弃除鼻内给药剂型之外的其他制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7)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针对权利要求1(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附件1结合附件2、附件1结合附件3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作了陈述,其中附件1代表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与附件3结合使用的证据使用方式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明确提及,不能接受这种证据使用方式。 请求人于庭后对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的意见提交了两份内容相同的书面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本案所适用的专利法的版本达成一致,即适用1984年版专利法,同时双方均认可2000年版专利法与1984年版专利法相比,本案所涉及的四个法律条款在文字表述上完全一致,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双方不存在争议。 (二)审查文本 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8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中,删除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相应地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变更为新的权利要求1,该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规定,请求人对此修改亦无异议,合议组予以接受,基于此,本案的审理以该修改文本为基础。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2节的规定,视为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自始即无效。 (三)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鉴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被视为自始无效,故合议组不再评述针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的无效宣告理由。依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确认,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理由及其范围是:说明书未充分公开权利要求1(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均指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即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其中对于评述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针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1结合附件2、附件1结合附件3的创造性作了陈述。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与附件3结合使用的证据使用方式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明确提及,不应接受。鉴于请求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阐述了附件3公开的内容及其在评述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时的作用(参见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第19页最后一段至第20页第5行,第21页第6-9行和第25-26行),因此,合议组接受附件1和附件3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将其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而不视其为新增加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理由。 (四)关于证据 (1) 附件1-3、10是公开发行的出版物,请求人提供这些附件作为现有技术使用,并当庭提交了证明附件2、3、10的真实性的(2007)京证经字第15229号公证书,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3、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组对其予以确认,同时,附件1-3、10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均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 (2007)京证经字第15229号公证书记载了在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基础医学研究所图书馆查找到包含附件4-6的期刊并复印附件4-6的过程,同时附件4-6的内容均涉及赖脯胰岛素和门冬胰岛素的比较,该内容与本专利的技术内容有关,且专利权人未对附件4-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附件4-6的公开日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后,在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不能作为现有技术使用。 (3)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用于证明附件7的真实性的(2005)二中民初字第6026号民事判决书,并提交了证明附件8和9的真实性的(2007)京证经字第15231号公证书,专利权人认可附件7的真实性,对第15231号公证书和附件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获得附件9的网址是否为官方网站及其真实性有异议,从而怀疑附件9的真实性,同时专利权人还认为附件7-9与本案无关。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出附件9为专利权人所生产的HUMALOG(赖脯胰岛素注射剂的产品说明书,而专利权人只是怀疑获得附件9的网站及其真实性,并没有否认附件9是其所生产产品的说明书,如果附件9所示产品的生产商确为专利权人,则专利权人在怀疑附件9的真实性时有责任证明其与真实情况不同,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9的内容均与本专利制备含有胰岛素类似物的药物制剂的方法或其所涉及的赖脯胰岛素有关,因此合议组对附件7和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附件9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于附件9,由于没有证据表明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因此在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其不能作为现有技术使用。 (4)反证1-6的公开日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后,因此在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不能作为现有技术使用。 (五)关于专利法第5条 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妨害公共利益,是指发明创造的实施或使用会给公众或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如果发明创造的实施或使用对社会公众的健康有利,不会对公众或社会造成危害,并且不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则该发明创造不妨害专利法第5条所说的公共利益。 请求人提供附件7来说明任何将式(I)人胰岛素类似物或其可药用盐以常规方法、与常规赋形剂或载体混合的行为都将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基于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实质上重新垄断了社会公众可以在一般意义上使用该类人胰岛素类似物制备药品的自由使用权,以及用常规方法将该类人胰岛素类似物与常规赋形剂或载体混合来制备胰岛素药物制剂的一般意义上的自由制造权,从而妨害了公共利益,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供附件8用于说明1984年版专利法排除对化合物和药品等的专利保护的立法本意是要排除这类产品专利对公众的约束,赋予公众以其它方法制造产品、自由销售产品和自由使用产品的权利,虽然权利要求1的方法不属于专利法第25条所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主题,但可授予专利权的方法必须是包含了对现有技术作出了实质性贡献的、化合物本身的制备方法或其使用方法(制药方法),同时这类方法必须是属于“有利于进行技术改造及从国外引进新技术”的方法。 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主题是方法而非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25条规定的不授予专利权的客体。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涉及的是将赖脯胰岛素或其可药用盐与一种或更多种可药用的赋形剂或载体混合而制备药物制剂的方法,实施或使用本专利方法的结果是制得含有速效赖脯胰岛素的药物制剂,该药物制剂可用于糖尿病的治疗,对公众健康有利。专利法第5条所说的妨害公共利益是指发明创造的实施或使用会给公众或社会造成危害,这种危害应当是技术方案本身直接带来的。由于发明创造被滥用可能造成妨害公共利益或者由于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而形成垄断,从而使社会公众不能自由制造或使用都不属于专利法第5条所说的妨害公共利益。关于请求人认为授予专利权的方法必须是包含了对现有技术作出了实质性贡献的、化合物本身的制备方法或其使用方法(制药方法),同时这类方法必须是属于“有利于进行技术改造及从国外引进新技术”的方法的观点,由于该内容不属于专利法第5条规制的范畴,其理由与专利法第5条不相对应,合议组不予评述。综上所述,本专利的实施或使用并不妨害公共利益,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属于专利法第5条规定的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说明书中给出了具体的可实施的技术方案,而且给出了实验证据证明该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预期的技术效果,则说明书对发明的公开是充分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制备药物制剂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使具有治疗活性的式(I)胰岛素类似物或其可药用盐与一种或更多种可药用的赋形剂或载体混合,其中所述胰岛素类似物为赖脯胰岛素。其目的是制备具有相对较快的活化作用,并且保留了天然人胰岛素的生物活性的胰岛素制剂。 首先,赖脯胰岛素的结构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是明确的,即在天然人胰岛素的基础上,B链氨基酸序列中的B28位脯氨酸被赖氨酸取代,B29位赖氨酸被脯氨酸取代,或者说是“将天然人胰岛素B链氨基酸顺序中的B28和B29位点进行颠倒”(说明书第5页第1段),实施例1和2还给出了制备赖脯胰岛素的两种方法。其次,将药物活性成分与可药用的赋形剂或载体混合来制备药物制剂是本领域公知的常规方法,本专利说明书第80-81页连接段和第81页第2段也描述了这种方法并引用了有关胰岛素制剂的制备方法的参考文献(例如Remington’s Pharmaceutical Sciences, 17th edition, Mack Publishing Company, Easton, PA, USA(1985)和EP0200383A3,后者涉及将胰岛素类似物制成适于鼻内给药的药物组合物),其中还具体列举了一些可用的稀释剂、赋形剂和载体。第三、为了验证赖脯胰岛素的效果,本专利说明书中还具体使用了含有赖脯胰岛素的鼻内给药、静脉给药和皮下给药组合物即含有赖脯胰岛素的药物制剂作了实验(参见说明书第81页第3段至第83页),实验结果显示赖脯胰岛素相对于人胰岛素起效迅速(第82页表IV)且生物活性更好(第79页表III)。综上所述,对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制备药物制剂的方法,说明书记载了其所用的原料物质、工艺步骤等,并且明确记载了其中作为药物活性成分使用的原料物质赖脯胰岛素的结构及其制备方法,还通过实验数据证明所制得的胰岛素制剂起效迅速且生物活性较好。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发明。 请求人并不否认本专利说明书中(包括表III和表IV)的实验数据的真实性,只是认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应当是附件1或2所公开的速效胰岛素类似物,而不是天然人胰岛素,相对于附件1和/或2的速效胰岛素类似物,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附件3-6也证实了这一点。然而,本专利所要提供是速效胰岛素类似物赖脯胰岛素药物制剂的制备方法,如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已确实表明获得了速效胰岛素类似物赖脯胰岛素,并利用说明书记载的制备方法制得了含有赖脯胰岛素的快速起效的药物制剂如鼻内给药的组合物,达到了发明的预期目的,因此,本专利是否对现有技术作出改进并不能改变说明书已充分公开其欲保护的技术方案这一事实。对于除鼻内给药组合物之外的其他胰岛素给药剂型如静脉施药剂型和皮下施药剂型,虽然说明书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具有与鼻内给药剂型相同的效果,但加入常规赋形剂和载体的目的通常并不是为了改变药物有效成分的活性,因此通常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会认为由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制备的药物制剂将与鼻内给药剂型一样保留赖脯胰岛素快速起效的作用特性,况且请求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给药剂型不能保留赖脯胰岛素快速起效且生物活性更好的特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了本发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说明书未充分公开其发明的主张不予支持。 (七)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并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根据该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则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将赖脯胰岛素或其可药用盐与一种或更多种可药用的赋形剂或载体混合而制备药物制剂的方法。如以上第(六)部分所述,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已表明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赖脯胰岛素相对于天然人胰岛素起效速度快且保留了天然人胰岛素的生物活性,将药物活性成分与可药用的赋形剂或载体混合来制备药物制剂是本领域公知的常规方法且说明书中也详细地描述了这种方法,利用该方法也制得了含有赖脯胰岛素的快速起效的药物制剂如鼻内给药组合物,赖脯胰岛素与常规赋形剂和载体混合所得到的除鼻内给药组合物外的其他药物剂型通常也都将保留赖脯胰岛素的作用特性,即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引用的现有技术并不是实际上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故其中记载的所有比较实验数据都不能用于说明涉及专利解决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存在的问题。然而,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技术方案是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的,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八)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发明提供了一种技术构思不同的技术方案,其技术效果能够基本上达到现有技术的水平,则通常应当认为发明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具有显著的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将赖脯胰岛素或其可药用盐与一种或更多种可药用的赋形剂或载体混合而制备药物制剂的方法。附件1涉及一种以皮下注射后立即产生作用为特征的人类胰岛素类似物、含有这种胰岛素类似物的胰岛素注射液和制备这种胰岛素类似物的方法(说明书第6页第1段)。附件1提供具有胰岛素活性的可注射溶液,其含有所述的人胰岛素类似物或其药物学上可接受的盐,最好是在中性pH值的水溶液中,含水介质可以添加如氯化钠和葡萄糖制成等渗的,也可以添加缓冲液和防腐剂,还可以含有锌离子(说明书第15页第3段)。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胰岛素类似物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胰岛素类似物为赖脯胰岛素。 针对快速起效的胰岛素类似物,附件1的说明书还公开了如下内容:“通过用天然存在的氨基酸残基取代人胰岛素的一个或多个氨基酸残基,提供了一种新型的速效人胰岛素类似物,它降低了自身联合成二聚物、四聚物、六聚物或多聚物的趋势,并在中性pH值将具有与人胰岛素相同的或更大的负电荷”(第8-9页连接段),“最好从Asp、Glu、Ser、Thr、His和Ile中选择氨基酸取代物,特别是选择带有负电荷的氨基酸残基,即Asp或/和Glu”(第10页第5段)。附件1中还列举了一系列可能涉及胰岛素单体聚合的氨基酸残基位点以及可用于取代的氨基酸残基(其中不包括B28位可用赖氨酸取代,也不包括B29位的取代)(说明书第11-14页)。由此可见,附件1针对快速起效的胰岛素类似物给出了如下教导:在相应位置上用比天然氨基酸残基亲水性更强的其他氨基酸残基取代人胰岛素的某些残基的同时,应当使所得到的速效胰岛素类似物在中性pH值具有与人胰岛素相同的或更大的负电荷,即亲水性氨基酸和相同的或更大的负电荷是需要同时满足的两个条件。然而,本专利中涉及的赖脯胰岛素在B28位用赖氨酸取代了天然人胰岛素中原有的脯氨酸,尽管赖氨酸也是亲水性的(参见附件10),但其为带正电荷的氨基酸,如此取代显然并未考虑所获得的胰岛素类似物的电荷,这与附件1的发明构思不同,偏离了附件1的教导。此外,赖脯胰岛素相对于人胰岛素在B29位也发生了氨基酸取代,无论本专利和现有技术是否证明B29位对于胰岛素快速起效有贡献,对于赖脯胰岛素这样一种不可分割的胰岛素类似物整体来说,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都已经证明在B28和B29位同时进行上述取代而获得的赖脯胰岛素相对于天然人胰岛素起效迅速(参见第82页表IV)且生物活性更好(参见第79页表III)。总之,与附件1的技术构思完全不同的赖脯胰岛素却同样具备了速效性能且保留了较好的生物活性,因此,赖脯胰岛素相对于附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而言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制备药物制剂的方法而言,其既包括原料特征又包括工艺步骤特征,赖脯胰岛素即为该方法中作为药物活性成分的最重要的原料物质,因此,尽管该方法中使用的可药用赋形剂或载体以及混合原料的工艺步骤都是常规的,但在赖脯胰岛素相对于附件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的情况下,将其作为重要的原料物质使用的权利要求1的方法也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附件2也没有教导同时用带正电荷的赖氨酸取代B28位的脯氨酸、用脯氨酸取代B29位的赖氨酸而得到的赖脯胰岛素具有快速起效的特性,相反,附件2只是公开了可能涉及胰岛素二聚体中单体之间相互作用的若干个氨基酸残基位点(包括B28位但不包括B29位)(参见第679页),并指出“采用B28Asp比在B27进行取代具有更显著的效果(表1,图2f)。这可归因于B28(3-4?)与二聚体中相邻单体的B21Glu之间更加接近(图1e)”(第680页右栏最后1行至第681页左栏第3行,译文第3页)。附件3也只是表明B28位氨基酸参与了导致胰岛素单体聚合的非极性力的形成,但其同样没有教导可用带正电荷的赖氨酸取代B28位的脯氨酸。因此,与针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创造性的评述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均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就权利要求1制备胰岛素药剂的方法而言,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表明权利要求1定义的配制方法中采用了任何新的辅料组合或新的配制工艺,配制得到的药剂组合也不具有协同增效效果;作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或附件2之间的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所用赖脯胰岛素同样是用亲水性更强的赖氨酸取代天然人胰岛素B28位亲水性较弱的脯氨酸而得到的快速起效的胰岛素类似物,与现有技术中的B28Asp人胰岛素基于相同的设计构思,且附件9表明赖脯胰岛素的活性效价与人胰岛素相等,附件4-6分别证明赖脯胰岛素与B28Asp人胰岛素的药代动力学差别很小甚至完全一样,药效作用也完全相同,本专利说明书也证明在B29位进行氨基酸取代对胰岛素快速起效没有影响,同时改变B28位和B29位比单独改变B28位并不具有更显著的快速起效作用。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或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赖脯胰岛素是与附件1-3的技术构思完全不同的一种胰岛素类似物,其同时还具备速效性能且保留了较好的生物活性,因此赖脯胰岛素相对于附件1-3公开的内容而言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相应地,将其作为重要的原料物质使用的权利要求1的方法也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至于附件4-6、9,首先,这些证据的公开日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后或者不能证明其公开日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因而其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其次,即便其可用于证明本专利中涉及的赖脯胰岛素与B28Asp人胰岛素起效速度和生物活性相当,但如上所述,与附件1-3的技术构思完全不同的赖脯胰岛素却同样具备了速效性能且保留了较好的生物活性,因此,赖脯胰岛素相对于附件1-3公开的技术内容而言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请求人陈述的理由不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所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07年9月18日提交的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p> </div> </div> </div>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jishulingyu field--type-entity-reference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技术领域</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a href="/drug_patent_case" hreflang="zh-hans">药品专利案例</a></div> </div> </div> <div class="field field--name-field-niandu field--type-entity-reference field--label-above"> <div class="field--label">年度</div> <div class="field--items"> <div class="field--item"><a href="/taxonomy/term/96" hreflang="zh-hans">2010年以前</a></div> </div> </div> Fri, 06 Aug 2021 05:56:04 +0000 admin 404 at http://drugip.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