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三种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

我们三种形式的知识产权保护

  1.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
    随着现代经济不断发展,商业秘密在不少国家已被作为一种财产权益,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是衡量一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准之一。在过去十几年中,我国建立起西方许多发达国家在几十年乃至上百年才建立起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其中包括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制度。从中药领域的技术特征看,商业秘密保护将是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方式之一。

(1)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法律基础
与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不同中,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直接述及商业秘密权利人享有何种权益的规定。法律对商业秘密权益的表述,是以根本性规范的形式表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明确阐明了“侵害商业秘密权益”的行为。
该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①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利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③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④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尽管该条文字不多,内容却很丰富。可以认为,该条规定是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法律基础,并为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和司法审判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我国现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主要是针对“经营者”的,这些违法行为主要为分两类:
    一类是经营者之间不存在契约关系情况下的行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责任属于过错。
    另一类是经营者之间存在契约关系的违法行为。
  • 商业秘密的法律认定
    权益人要求行政或司法机构保护其商业秘密权益,首先需要证明其确实拥有法定的商业秘密。为此,对商业秘密的认定,便成为审理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时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我国现行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两个重要因素:其一是必须为“经营者”所有,如果权利人不具备“经营者”身份,那么他所拥有的技术和经营秘密就不能成为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其二是商业秘密所涉及的领域,只有在技术和经营领域内的才有可能成为我国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并非前述两大领域内的所有信息都可以被认定为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要成为商业秘密,还必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①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秘密性。我国对商业秘密的“秘密性”采取的是相对标准。只要是不为本业务领域内其它竞争对手所知,或不易从其它渠道获得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就可以被认定为具备“秘密性”条件。
    与秘密性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为维持其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权利人应采取保密措施。如果是因权利人疏忽,没有采取应有的保密措施,致使商业秘密泄露,那么他就丧失了要求保护其商业秘密的权利。
    ②商业秘密必须具备真实性和实用性。成为商业秘密的东西必须实际存在,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如技术资料、配方、客户名单等。如果只是抽象的概念和一般构思,则不能成为商业秘密。此外,商业秘密还必须具有实用性,即可以为权利人利用并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在审理中,原告对商业秘密的真实性和实用性的举证并不难,举证的责任一般由原告承担。

(2)商业秘密纠纷解决途径

  • 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纠纷无疑是最理想的方式。借助中国律师的法律服务,有助于问题的圆满解决。
  • 调解或仲裁
    我国许多城市都成立了涉外调解中心,受理涉外经济纠纷。通过调解或仲裁解决商业秘密纠纷具有一定的优点:由专业人士审理,结果更为公正;不公开审理,保密性强,审理掌握严格,结案快;在国际上,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强于法院判决。纠纷当事人只要缔结相关仲裁协议,就可以将争议仲裁解决。
  • 行政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授权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查处,从而形成我国所特有的商业秘密行政保护程序。
  • 司法程序
    付诸司法程序是商业秘密权益者的法律手段,也是最终的手段。

(3)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它经营者秘密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他们实施的侵权手段构成犯罪(如盗窃罪、行贿受贿罪等),则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一般属于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有:

  • 停止侵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法院可以应权利人的要求,命令或判决侵权人亭止商业秘密侵害。
  •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如果侵权人行为已对权利人的经营活动产生不良影响,权利人有权要求在一定范围内(如某一地域或全国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如在报纸或杂志上刊登声明)向前者道歉并消除影响。
  • 损害赔偿
    如果权利人的目标不仅是阻止侵权,而且要求侵权人赔偿其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那么可以考虑采有司法程序。
  1. 我国中药品种保护

(1)制定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的背景
为加强中药知识产权保护,把中药品种保护纳入法律化轨道,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提高产品质量,国务院于1993年制订了《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该条例的实施,不仅提高了企业开发新药的积极性,也增强了产品质量意识。中药品种保护已成为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
(2)截止到1996年底,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共受理了全国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514个中药生产企业提出的981个中药品种保护申请,审评了851个中药品种,共523个(次)品种获得了保护,其中独家生产的品种和新药品种有285个,占总数的54.5%。中药品种保护申请的受理数、同一中药品种的申报数、中药品种保护的批准数、发布中药品种保护公告的产品数见表11:

表11 中药品种保护审批情况 单位:件

年 度 申请受理数 同一品种申报数 批 准 数 公告的产品数
1993(下半年) 191   186  
1994 302 45 233 229
1995 251 108 202 145
1996 237 67 230 149

据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办公室分析,经过四年审评工作,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工作中对老品种的清理整顿工作已经基本完成,今后的工作重点将逐步转向已超过新药保护期的中药新药品种。
(3)中药品种保护申请情况分析
企业对中药品种保护采取了积极态度。从调查中我们看到,许多著名中药品种申请了中药品种保护。根据条例的规定,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产品,卫生部依法终止其生产批准文号。三年来对受理的158个品种进行了验收审评,最后依法撤消、终止了612个同品种药品的生产批准文号,受到保护的企业对此都表示积极拥护和欢迎。由于中药品种保护具有审批速度快、保密性强、保护内容明确、执行力强等特点,许多中药企业愿意申请中药品种保护,相比之下,对专利申请却不太积极。

  1. 知识产权边境保护

(1)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重要环节
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国务院于1995年7月5日发布国务院第179号令,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条例的实施标志着我国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进入了一个法制化和制度化的新阶段。
我国有关法律中也有禁止侵权货物进出境的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进口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对外贸易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有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行为”。海关是国家进出境的监督管理机关,能够对进口货物实施有效的控制,在防止和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2)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对中药进出口的作用
广大出口企业、特别是国家出口创汇的骨干企业,对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十分欢迎。如广东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医药保健品行业的出口创汇大户,他们出口的中成药和药酒多年来持续畅销东南亚、欧洲、日本和香港等国家和地区,近年来由于其它厂家冒用该公司的出口商标,使商标信誉严重受损,致使该公司出口额直线下降,1995年该公司向海关提出了保护申请,使冒用该公司商标的行为得到了及时制止,该公司的出口额已经回升。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助于维护我国出口企业的合法权利和出口商品的信誉,促进外贸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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